學習重點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會議、解釋)還是新制《憲法訴訟法》(憲法法庭、判決),審理形式與議決門檻因此不同。 分清各聲請主體的要件:人民須用盡審級救濟;法官須對法律有合理確信的違憲疑義;立法委員須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 新制審查類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見解。 熟記議決門檻、言詞辯論出席門檻與大法官迴避事由。 理解判決(解釋)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以及立即、定期、溯及失效,原因案件救濟和暫時處分。 核心觀念 一、制度依據與新舊制度 憲法本文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1條、第173條也涉及法律、命令牴觸憲法與憲法解釋。因此,我國司法違憲審查有憲法明文依據。 依憲法增修條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舊制下只有這類案件以法庭方式審理,其餘案件以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 《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施行。新制使大法官進一步「法院化」,以憲法法庭取代大法官會議,以憲法裁判(判決)取代大法官解釋。新制下,憲法解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地方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憲法、政黨違憲解散、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事項,一律以憲法法庭審理。 法庭的司法年度、事務分配、開閉及秩序、用語及裁判評議,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舊制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聲請主體與聲請標的 聲請主體要件與判斷重點 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才能針對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不能在權利受侵害後直接聲請。舊制下,人民也可以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判例、最高法院決議聲請解釋。 法官各級法院法官(包括地方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的法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不限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共同聲請。舊制要件為「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新制要件為「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不必先經院會表決通過,也不限在野黨,執政黨立委同樣可以參與聲請。 國家機關行政院等國家最高機關可以聲請。下級機關應經上級機關層轉,不能僅因與主管機關見解不同就自行聲請。新制下,獨立機關在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的範圍內可以直接聲請,所以聲請主體不以國家最高機關為限。 法官聲請的標的僅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判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行政處分,都不是法官聲請的標的。法官對命令可以自行審查,認為違法時可拒絕適用;但對法律不能自行認定違憲而拒絕適用,也不能把問題交給終審法院大法庭裁定。法院之間關於審判權歸屬、管轄或受理訴訟權限的爭議,也不是法官聲請釋憲的標的。 當事人能力方面: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私法人(如中小企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都可能成為聲請人。村里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也不是公法人,新舊制下都不能成為聲請人。司法警察官不是法官,不能聲請。 三、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與機關爭議 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裁判侵害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救濟,功能是保障個人基本權。聲請標的包括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並非只能宣告裁判違憲,聲請前也必須用盡審級救濟。憲法法庭只審查違憲問題,不是第四審,因此判決主文不會出現「宣告最高法院判決違反法律」這類內容。 統一見解: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如果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不同,可以聲請。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歧異。行政機關彼此之間的法律見解不一致,不屬於新制的統一見解聲請。 機關爭議:國家最高機關之間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經協商未果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得以判決確認憲法權限。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的效力,與所解釋的法律相同,也就是「等於法律」。 四、出席、議決門檻與言詞辯論 以下為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門檻: 事項出席門檻同意門檻 解釋憲法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宣告命令牴觸憲法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人數過半數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人數過半數 新制判決原則上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並經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不能和上表混用。 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總統、副總統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作成判決。裁判憲法審查、法官聲請的法規範審查、地方自治保障等案件,則不是一律要經言詞辯論。 五、大法官迴避 大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常考的有下列幾種: 大法官本人或配偶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大法官現為或曾為當事人的二親等內姻親(或三親等內血親)。 大法官在執行律師業務期間,本人或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 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的聲請。 配偶的部分,法定事由是配偶「為當事人」。「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不是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六、判決(解釋)效力與失效時點 憲法法庭判決與舊制大法官解釋,都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不是只拘束聲請人、原因案件法院或關係機關。 失效方式說明 立即失效這是原則,向將來失效。舊制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新制自判決生效時起失效。法律違憲不是原則上溯及失效。 定期失效給予修法期間。新制下,法律位階法規範的期限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不得逾一年。舊制實務上曾宣告法律「至遲二年後失效」、命令「至遲一年後失效」。 溯及失效新制明定,憲法法庭可以在主文中諭知溯及失效。舊制實務上不曾宣告「命令違憲並自始無效」。 原因案件救濟:舊制下,依人民聲請所作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的案件也有效力。即使違憲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聲請人仍得就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個案救濟。 舊制補充解釋:當事人聲請補充解釋,經審查原解釋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時,應予受理。 七、暫時處分與宣告方式 大法官雖然以解釋為職權形式,但為了確保憲法解釋的實效性,憲法上容許暫時處分的保全制度。如果憲法疑義持續存在,可能對憲法保障的權利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必要、別無其他手段可以防免,就可以作成暫時處分。實例:大法官曾以暫時處分,暫停戶籍法「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身分證」規定的適用。 舊制大法官解釋曾採取的宣告方式有三種:以暫時處分暫停法律適用、宣告法律定期失效、在解釋中直接形成規範內容(逕行造法、提供過渡規範)。但舊制不曾以暫時處分停止執行個案裁判。新制則明文允許憲法法庭就原因案件裁判的執行等事項作成暫時處分,答題時要先看清題目問的是哪一個時期。 常考陷阱 「人民權利受侵害即可直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須用盡審級救濟」:錯。人民聲請一定要用盡審級救濟,並以確定終局裁判為對象。 「人民只能聲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錯。裁判與其所適用的法規範都可以是審查標的。 「立委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須經院會過半數通過」:錯。門檻是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不必經院會表決。 「法官聲請限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錯。各級法院法官都可以聲請。 「法官可對命令、判例、決議、行政規則、行政處分聲請」:錯。法官只能就法律聲請。 「法官可自行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仍應適用該法」「交由大法庭裁定」:都錯。正確做法是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法律定期失效最長三年」:錯。法律最長二年,命令最長一年。 「法律違憲原則上溯及失效」:錯。原則上自公布或生效時向將來失效。 「定期失效前法令仍有效,所以聲請人不得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錯。原因案件仍可以請求個案救濟。 「判決只拘束聲請人或原因案件法院」:錯。判決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大法官非審判機關,所以沒有暫時處分權」:錯。憲法上容許暫時處分。 宣告命令違憲的門檻:出席是三分之二,同意是過半數,不要和解釋憲法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二」混淆。統一解釋則是「過半數、過半數」。 迴避陷阱:「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不是法定迴避事由。 聲請人陷阱:村里、司法警察官不能聲請;未成年人、非法人團體、中小企業可以聲請。 統一見解陷阱:行政機關之間的見解歧異、國家最高機關的權限爭議,都不是新制統一見解的聲請事由;後者屬於機關爭議。 記憶口訣 「憲三三、命三半、統一半半」:解釋憲法是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同意;宣告命令違憲是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統一解釋是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 「立委四分一,法官只問法律;人民先用盡,裁判法規都能審。」 「定期法二命一,原則向將來;全國都拘束,原因可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