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傳喚、拘提、逮捕與羈押:傳喚是通知到場;拘提、逮捕是以強制力使人到場;羈押則須由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 掌握現行犯、準現行犯的認定、任何人均得逮捕的範圍,以及逮捕後的送交、解送對象。 羈押須有「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事由+必要性」;一般羈押與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的事由與列舉罪名要分清楚。 記熟數字:拘票二聯、聲押24小時、鑑定留置預定7日以下、告訴期間6個月、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的三種情形。 連結告訴、搜索與撤回起訴,辨認各程序由誰發動、期限多久、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一、拘提:以強制力使被告到場 傳喚只是通知被告到場,本身沒有強制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之;逮捕則主要針對現行犯、通緝犯等情形,不是對付傳喚不到的手段。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單憑犯罪嫌疑重大,不足以逕行拘提。 拘提應用拘票,記載被告身分、案由、拘提理由、應解送處所等法定事項。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偵查中並非由法官核發。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時以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法律並無拘提一律不得於夜間執行的規定。 二、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任何人均得逮捕 類型認定要件 現行犯犯罪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 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無須拘票。依法可拘提之人、已被起訴之重罪被告,都不等於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逕行逮捕,法律另允許利害關係人逕行逮捕,不能擴張成「任何人」均可逮捕。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一般民眾)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送交對象不包括法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接受現行犯後,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不是直接送法院)。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而其告訴、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警察不能自行決定釋放。 逮捕時雖得無票搜索被逮捕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但逮捕本身不會自動產生搜索其住居所的權限;搜索住居所仍須有搜索票或符合法定無票搜索要件。 三、一般羈押與預防性羈押 羈押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決定,不能僅憑書面審查。一般羈押(第101條)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事由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逃亡事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滅證、串證事由: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重罪事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逃亡之虞,須舉出逃亡事實或足認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不能只因罪名重大就當然羈押。 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須:①犯該條列舉之罪;②犯罪嫌疑重大;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④有羈押必要。反覆實行之虞是獨立事由,無須另外證明有逃亡之虞。逃亡、滅證串證是一般羈押事由,不是預防性羈押的要件。 本單元應辨識的範圍罪名例示 屬於預防性羈押列舉之罪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第176條準放火罪、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第304條強制罪、竊盜罪、詐欺罪(含第339條之3)、恐嚇取財罪等(多為故意且易反覆實行的犯罪)。 不屬於該條列舉之罪侵占遺失物罪、普通賭博罪、過失傷害罪(過失犯不會出現在列舉中)。 曾犯偽證罪、經通緝到案,均不是第101條之1的法定事由。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在列舉罪名內,若有逃亡風險,只能依一般羈押要件判斷。 四、逮捕前置、聲押期限與羈押審查 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司法警察(官)不能直接聲押。典型流程: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解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認有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理由聲請;法定障礙期間應予扣除,但不能改從解送或訊問完畢時起算。 逮捕前置原則: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例如證人到庭後轉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事由與必要,應先予以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再向法院聲請羈押;不能因人已在場就省略逮捕程序。 檢察官訊問後未聲請羈押,應即釋放;但有羈押事由而無聲押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不得命被告繳納罰金,罰金是刑罰,須經判決;具保的保證金與罰金性質不同。 羈押應用押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無權簽發),記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羈押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當事人不服法院羈押裁定,應提起抗告,不是上訴或聲明異議。 五、具保停止羈押與鑑定留置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回家探望臨終至親,不是不得駁回的事由,法院得駁回。產後三個月已超過二月;假釋中、緩刑中犯傷害、竊盜等罪(最重本刑均逾三年)也不符第一款。癌末被告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即使所犯為強盜重罪,法院仍不得駁回。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鑑定留置;必要時另得依法裁定縮短或延長。 六、告訴、搜索與撤回起訴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告訴。得告訴之人有數人,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可以告訴,只是告訴不是追訴條件。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並記載法定事項;偵查中檢察官須向法院聲請核發,不能自行簽發。這是在落實令狀原則(由中立法官事前審查強制處分)。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提出撤回書敘明理由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不是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後再行起訴,須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的法定限制。 常考陷阱 「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是準現行犯」:錯,這是現行犯本身。 「犯罪嫌疑重大即得逕行拘提」:錯,還須無一定住居所、逃亡之虞等法定情形。 「偵查中拘票由法官核發」「拘提不得夜間執行」:均錯,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法律無夜間不得拘提的限制。 「傳喚不到用逮捕」:錯,應為拘提。 「通緝犯任何人均可逮捕」:錯,任何人均可逮捕的是現行犯;通緝犯另限於利害關係人等。 「民眾逮捕現行犯可送交法官」:錯,只能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警察詢問後立即送法院」「輕罪得不經檢察官許可逕行釋放」「逮捕後可立刻搜索住居所」:均錯,應解送檢察官;不予解送須經檢察官許可;逮捕不當然授權搜索住居所。 「48小時內聲押」「從訊問完畢起算」:錯,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 「司法警察官聲請羈押」:錯,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自行到場者可直接聲押」:錯,須先逮捕。 「反覆竊盜還須有逃亡之虞才能羈押」:錯,預防性羈押不以逃亡之虞為要件。 「過失傷害、侵占遺失物、普通賭博可預防性羈押」:錯,均非列舉之罪。 「押票由檢察官簽發」「法官書面審查即可羈押」:錯,押票由法官簽名,羈押前須由法官訊問被告。 「不服羈押裁定應上訴或聲明異議」:錯,應提起抗告。 「檢察官未聲押時可命繳罰金」:錯,只能釋放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探望臨終至親、產後三月屬不得駁回」:錯;重病非保外難癒才是,與罪名輕重無關。 「一人遲誤告訴期間,效力及於他人」「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均錯,不及於他人;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後法院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錯,法院毋庸為任何判決。 記憶口訣 拘票二聯、聲押二四、鑑留七日;知犯六月、撤告一審。現行犯看「正在做、即時見」;準現行犯看「被追呼、物痕疑」。一般羈押抓「逃、證、重」,預防羈押抓「列舉罪、反覆虞、必要性」;過失、拾遺、賭博不在列。停押不得駁回:「三年輕罪、五月孕二月產、重病難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