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以原就被」與「管轄恆定」: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並以起訴時決定管轄。 區分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尤其注意「得由」與「專屬」的差別;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才是專屬管轄。 熟記合意管轄(限第一審、限一定法律關係、以文書證之)與應訴管轄(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的要件,以及兩者都不得變更專屬管轄。 辨別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被告數宗訴訟(合併管轄)、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任選)三種情形。 理解指定管轄的法定事由,以及法院無管轄權時應裁定移送,而非駁回。 核心觀念 一、管轄的種類與普通審判籍 管轄是將案件分配給各法院審理的規則。依地理區域劃分法院受理範圍,稱為地域管轄(例如某高等行政法院只掌理特定縣市的行政訴訟);依案件性質分配者,屬事物管轄;依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的職掌分配者,屬功能管轄。一般民事事件(如房屋買賣履約糾紛)的第一審,向地方法院起訴。 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這是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目的在保護被動應訴的被告。沒有被告必須成年或請求金額須達一定數額的限制。原告自己的住所、居所,不會僅因其為原告而取得管轄權。 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以其在我國的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再以其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被告移居國外,不表示只能到外國起訴,仍須檢查國內有無其他管轄依據。 依第2條,對公法人起訴,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起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不能以公司代表人、團體管理人的住所代替。 管轄恆定原則:依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是繳納裁判費、被告收到起訴狀或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起訴後被告搬家,不影響原法院的管轄。 二、特別審判籍與管轄競合 特別審判籍是基於事件與特定地點的關聯,在普通審判籍之外增加可起訴的法院。法條寫「得由」,表示增加選擇,並未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 事件類型管轄依據與判斷 侵權行為第15條: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單一被告車禍賠償,可選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地法院;被害人住所地不因此取得管轄權。 海上事故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得由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法院管轄。 契約第12條: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例如約定在債權人住所清償,可向該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票據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被告(發票人)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國內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的財產權訴訟第3條: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不是「可供羈押之處所」,也沒有請求金額須超過一定數額的限制。 寄寓人對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其寄寓地法院管轄(是被告的寄寓地,不是原告的)。 軍人、海員、船舶對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轄;對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得由船籍所在地法院管轄。 死亡生效行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的行為涉訟,得由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並非專屬。 管轄競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據以定管轄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第21條)。同一訴訟有數法院具管轄權,依第22條,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不必經被告同意,也不必聲請上級法院指定,更沒有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優先」的規則。 三、不動產專屬管轄:看請求權基礎 依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共有人住所分散各地,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仍只能向土地所在地法院起訴。 請求內容是否屬專屬管轄 分割共有土地、確認房屋所有權是,屬分割或物權爭議。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地是,屬物權請求。 確認土地界線(經界)、請求設置界標是,屬經界事件。 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否,屬債權請求,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因此,涉及房地不等於專屬管轄。此外,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三人撤銷之訴亦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侵權行為事件則不是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的效果:不得以合意或應訴變更;第二審發現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得廢棄原判決。 四、共同訴訟與合併管轄 共同被告:依第20條,共同訴訟的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原則上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並非只能向多數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但依第4條至第19條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例如數人在同一地點共同傷人,被害人將加害人全部列為共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就是共同管轄法院,僅由該法院管轄;不能把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列入。 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客觀合併):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要件為: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數訴均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不要求受訴法院原本對每一宗訴訟都有管轄權。例如A訴由甲法院管轄、B訴由乙法院管轄,得選甲或乙法院合併起訴。 五、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 合意管轄:依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要點: 不得合意定第二審或任一審級管轄法院。 不能以一個合意籠統涵蓋彼此所有法律關係。 不限小額或簡易事件。 「以文書證之」是證明方法的要求,不能改寫成「合意必須以書面訂立/以文書為之」。 效力及於合意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承人。 不得變更專屬管轄。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成立管轄合意,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應訴管轄:依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原本欠缺管轄權者,因此取得管轄權,既不必移送,也不能駁回。法條沒有「侵權事件或金額達一定數額即排除」的例外;唯一限制是專屬管轄事件不適用。 六、指定管轄、移送與上訴審 依第23條,指定管轄事由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 由直接上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不是指定事由,而是由原告任選。 移送:依第28條,法院認為訴訟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非以無管轄權駁回,也不是判原告敗訴。 上訴審: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者不在此限(不是違背合意管轄)。 常考陷阱 「得由」偷換成「專屬」:侵權行為地、票據付款地、約定履行地、船籍地、軍人公務所、死亡時住所地,都是「得由」;只有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及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專屬。反過來,把不動產分割寫成「得由」也是錯的。 看到原告住所就選:原告住所、居所、寄寓地本身不生管轄權,除非另有履行地等依據;寄寓地管轄是指被告的寄寓地。 法人找錯地方:對公司起訴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是代表人住所;對公法人看公務所所在地。 共同侵權忽略共同法院:先判斷是否列為共同被告,再檢查有無共同管轄法院(如共同侵權行為地);有者只由該法院管轄。 合併管轄要件加料:「法院對數訴訟均有管轄權」不是客觀合併的要件。 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任選,不是聲請指定、不是經被告同意、不是逕向上級法院起訴、也沒有優先順序。 合意管轄文字陷阱:「第二審」「任一審級」「所有法律關係」「必須以書面訂立」「限小額簡易事件」皆錯。 應訴管轄效果:只產生管轄權,不是移送、駁回,更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請求。 管轄恆定時點:以起訴時為準,不是繳裁判費時或準備程序時。 「以原就被」的辨識:只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才是;訴訟標的移轉不影響訴訟(當事人恆定)、訴之變更追加、應訴管轄、侵權行為地、合併管轄都不是。 記憶口訣 「原就被,起訴定;特別得由可任選,物權分割經界專屬不動產。共同被告找共同,同一被告擇一併;合意一審文書證,應訴須辯本案情;專屬一出,合意應訴全失靈。」 指定管轄三事由:「不能審、難公平、境界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