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刑法第19條的兩項能力: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控制能力)。兩者是「或」的關係。 區分「能力欠缺」與「能力顯著減低」:前者不罰,後者得減輕其刑。原因不論是精神障礙還是其他心智缺陷,效果都相同。 熟記年齡界線:未滿14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得減輕其刑。 辨認刑法第20條的瘖啞人:實務限於出生或幼年即又聾又啞者,效果為得減輕其刑。 注意自行招致的例外、精神鑑定與法院判斷的分工,以及監護處分與第63條的「應減輕」。 核心觀念 一、責任能力:能否就違法行為受到刑事非難 責任能力屬於犯罪判斷中的罪責(有責性)層次。它不是客觀構成要件,不是阻卻違法事由,也與累犯、自首無關。行為雖然符合構成要件,也具有違法性,但行為人如果欠缺責任能力,仍不成立犯罪。 責任能力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曾經住院、長期服藥或罹患精神疾病,都不當然等於無責任能力。必須進一步判斷該精神狀態對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造成多大影響。 二、責任能力的三種類型 類型對象法律效果 無責任能力未滿14歲人(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第19條第1項)不罰 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滿80歲人;瘖啞人;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完全責任能力滿18歲、未滿80歲,且無上述精神狀態或瘖啞情形者依法處罰 上表可以重疊判斷。例如未滿14歲的瘖啞人,依年齡規定已屬無責任能力,結果是不罰。另外,完全責任能力只看年齡與精神狀態。18歲的肢體障礙人士,仍是完全責任能力人。 三、刑法第19條:原因、能力與程度 適用第19條,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致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受到影響(心理結果)。不能只看到疾病名稱,就直接決定不罰或減刑。 能力意義 辨識能力能否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 控制能力能否依照自己對違法的辨識,控制、決定行為 兩項能力之間是「或」的關係,任一項欠缺就可以不罰,不必兩項都欠缺。行為人即使知道行為違法,只要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控制自己,仍然不罰。 能力受影響程度法律效果作答關鍵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19條第1項:不罰無責任能力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由法院裁量 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不適用第19條有疾病,不代表符合要件 「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只要能力欠缺,兩者都是不罰;只要能力顯著減低,兩者都是得減輕其刑。例如,行為人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殺人行為違法,結果是不罰。這不是「應減輕」,也不是「免除其刑」。 四、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的例外(原因自由行為) 依第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舉例來說,行為人如果故意或過失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例如為了壯膽而大量飲酒),再於該狀態下犯罪,就不能主張不罰或減刑。 因此,「精神障礙係因行為人過失自行招致者,其行為不罰」是錯誤的敘述。 五、精神鑑定與法院的判斷 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屬於醫學專業問題。有疑義時,應經專家鑑定。不過鑑定只是提供判斷資料,責任能力的最終認定仍由法院作成,法院不受鑑定結果絕對拘束。 依實務見解,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者,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反過來說,行為人如果處於這種狀態,法院不宜不經鑑定就自行認定。但這也不代表法院「只能依照鑑定結果」認定。 六、刑法第18條:年齡與責任能力 行為時年齡法律效果 未滿14歲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得減輕其刑 18歲以上未滿80歲無年齡減刑事由(例如60歲、70歲、71歲,都不能依第18條減刑) 滿80歲得減輕其刑,並非不罰,也不是免除其刑或應減輕 刑法的年齡界線是14歲、18歲、80歲,不是16歲或20歲。未滿18歲的人即使已婚,也不會因此成為完全責任能力人。 年齡也不影響正犯、共犯的判斷。舉兩個例子: 80歲爺爺與13歲孫子共同竊盜:爺爺應受處罰,但得減輕其刑;孫子不罰。 91歲老翁提供萬能鑰匙協助他人侵入住宅竊盜:老翁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老翁不是無責任能力,也沒有「得免除其刑」的規定。 七、刑法第20條:瘖啞人 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在於瘖啞人接受教育困難,知識程度較低,犯罪情有可原。依實務見解,本條限於出生或幼年即又聾又啞的人。 須既瘖且啞。只有聾或只有啞,都不適用。 幼年因病喪失聽覺,進而無法言語,屬於本條的瘖啞人。 成年後才因車禍、工傷而失去聽覺,甚至又聾又啞,都不適用。 喪失聽覺與嗅覺、喪失聽覺與視覺,或單純肢體障礙,都不適用。 本條效果是得減輕其刑。法官可以不減,更不是不罰或免除其刑。 八、死刑、無期徒刑之限制及監護處分 依第63條,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必減)。作答時要和第18條的「得減輕」區分。 至於自首,依第62條是一般性的得減輕其刑規定,並不是專為高齡者設計的規定。因此「滿80歲人犯罪後自首者,減輕其刑」不屬於刑法對高齡者的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原因而不罰的人,如果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強制治療」是針對性犯罪等其他情形的保安處分,不能和精神障礙者的監護混用。 常考陷阱 「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免除其刑」:錯在效果與要件。能力欠缺者是「不罰」,顯著減低者是「得減輕」,沒有「免除其刑」,也不是有病就適用。 「經證明罹患精神疾病即無責任能力」:錯在只看病名。仍須判斷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心智缺陷致欠缺控制能力,得減輕其刑」:錯。不論是精神障礙還是心智缺陷,只要能力欠缺,就是不罰。 「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欠缺,始不罰」:錯在把「或」改成「及」。只要一項欠缺即可。 「能力顯著減低即可不罰」或「顯著減低,應減輕」:正確效果是「得減輕其刑」。 「能辨識違法但無法控制,仍要處罰」:錯。欠缺控制能力同樣不罰。 「法院只能依鑑定結果認定」或「處於精神障礙狀態時,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都錯。只有「非處於」該狀態時,法院才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仍不罰」:錯。依第19條第3項,不適用不罰及減刑規定。 年齡數字替換:未滿16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20歲得減刑、滿70歲或滿60歲得減刑、滿80歲不罰、13歲得減輕,都是錯的。 「18歲以下不罰」「12歲以上18歲以下為限制責任能力」:都是錯的,界線是14歲與18歲。 瘖啞人的陷阱:成年後失聰、只聾或只啞、聾加盲、聾加失去嗅覺、肢體殘障都不適用。法官也不是「必定」要減刑。 「責任相抵」:刑法沒有這種原則。被害人有過失,不會使行為人免責。 混入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1條、第22條)都是不罰,不是得減輕。業務上正當行為也不是正當防衛。 「奉上級命令就一律不罰」:錯。明知命令違法者,例如依上級命令收受業者餽贈,仍然要罰。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得減輕其刑」:錯。依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63條用語: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是「減輕其刑」(必減),寫成「得減輕其刑」就是錯的。 精神障礙者的保安處分:是「監護」,寫成「強制治療」就是錯的。 記憶口訣 「未滿十四不罰;十四到十八、滿八十,得減。」 「辨識或控制,缺一就不罰;顯著減低,得減輕;自己招惹,不適用。」 「從小又聾又啞才算數,得減不是必減。」 「未滿十八、滿八十,死刑無期不得處,本刑死無必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