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累犯的四項要件:前罪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五年以內、後罪故意、後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記住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是上限。依釋字第775號,法院應依個案裁量,可以加重,也可以不加重。 知道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而更定其刑」已經失效,檢察官不能再聲請更定其刑。 區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與「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並熟悉第50條易刑處分的例外,以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程序。 熟記第51條定應執行刑的方式:多數有期徒刑以最長期為下限,上限不得逾三十年;多數拘役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核心觀念 一、累犯的成立要件:刑法第47條 累犯是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判斷時依序檢查下列要件: 前罪受徒刑執行:前罪的徒刑須已執行完畢,或已執行一部分而受赦免。若只是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能據以認定累犯。前罪若只受拘役或罰金,也不符合這項要件。 期間為五年以內:從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起算。判斷的是後罪的犯罪時間是否落在五年內,與後罪何時判決確定無關。 後罪須出於故意:後罪若是過失犯,不成立累犯。前罪則不以故意犯罪為限。 後罪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曾經入監服刑,不代表之後任何違法行為都構成累犯。 二、累犯加重與比例原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表示加重的上限,所以不是每案固定加重二分之一,也不是加重到原刑的二分之一,更不是加重三分之二、一倍或二倍。 釋字第775號指出,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使刑罰超過行為人應負擔的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法院應依個案判斷是否有加重的必要。結論是: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也可以不加重。 加重仍有界限: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65條)。 有期徒刑遇有加重時,最多只能加至二十年(刑法第33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的罪,即使屬於重罪,也不能因累犯加重而變成無期徒刑。 三、裁判確定後才發覺累犯:第48條前段已失效 刑法第48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發覺者,不在此限。 釋字第775號認為,裁判確定後再以累犯為由更定其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第48條前段自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 因此,即使在裁判確定後、執行完畢前才發覺累犯,檢察官也不能聲請更定其刑。漏認累犯本身也不構成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理由,更與易科罰金無關。這類題目的選項若是「聲請更定其刑、再審、非常上訴、易科罰金」,答案應選以上皆非。 四、數罪併罰的時間界線與例外: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判斷重點是各罪犯罪時間與裁判確定時間的先後,與是否同時起訴、同日判決或由同一法院審理無關。 若前罪裁判已經確定,行為人才另犯後罪,兩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分別執行。這種情形也不當然成立累犯,仍須另外檢查前罪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等要件。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列組合不併合處罰: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相對地,數罪都得易科罰金(或都不得易科罰金),不屬於但書例外,仍依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 遇到但書的例外組合,依第50條第2項,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下兩種說法都錯誤: 受刑人自己直接向法院聲請。 法院應依職權一律合併定刑。 例外組合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的罪,不再保有易科罰金的待遇。這也是受刑人要自行權衡是否請求的原因。 五、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區別 項目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法定刑門檻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以最重本刑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刑門檻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適用關係另有法定不適用事由(如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易科罰金規定者,仍可能易服社會勞動 所以,不得易科罰金,不等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例如誣告罪的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宣告五個月時不能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若宣告一年有期徒刑,已超過六個月,兩者都不適用,應發監執行。 六、定應執行刑的方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是先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不是一律取最重的一罪,也不是一律把各刑全部相加。 宣告刑種類定應執行刑規則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 最重刑為死刑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一。 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三十年。 多數拘役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多數罰金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計算多數有期徒刑時: 下限看最長的一個宣告刑。 上限取刑期總和與三十年中較低者。 例如各罪分別宣告四年、八年、十二年、十六年,最長刑為十六年,合計四十年已超過三十年,所以應在十六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定應執行刑。若總和未滿三十年,上限就是總和。 常考陷阱 「累犯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或「加重一倍、二倍」:法定上限是二分之一。 「累犯一律加重二分之一」:錯在把上限當成固定幅度,也忽略釋字第775號。正確說法是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也可以不加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的重罪,累犯得加重至無期徒刑」:錯誤。有期徒刑加重最多至二十年,不會變成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本身也不得加重。 「後罪判決在五年內確定才算累犯」:應看後罪的犯罪時間,不能與判決確定日混淆。 「前罪判決確定後再犯就是累犯」:還須前罪徒刑已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確定後發覺累犯,檢察官應聲請更定其刑、再審或非常上訴」:第48條前段已經釋字第775號宣告失效,以上做法都不對。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法院應依職權一律合併」或「受刑人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刑」:遇第50條但書例外,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仍得易科罰金」:錯誤,合併後即喪失易科罰金的待遇。 「判決確定後另犯之罪,可與前罪合併定執行刑」:錯誤。後罪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才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應分別執行。 「不得易科罰金,就一定要入監」:宣告六個月以下時,仍須判斷能否易服社會勞動。 「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罰金也不執行」:錯誤。罰金及從刑是法定例外,仍應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上限為二十年、二十五年或四十年」:正確答案是三十年。不要和有期徒刑遇加重時最多二十年混淆。 「有期徒刑併罰的下限取最短刑」:下限應取最長的宣告刑。總和不足三十年時,上限只能到總和。 記憶口訣 累犯:「徒刑執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刑;加重上限二分一,個案裁量可不加。」 第48條:「確定之後才發覺,一事不再理,不能更定。」 併罰:「確定以前看數罪,易刑混搭不合併;長刑為底、總和為頂,徒刑三十、拘役一二○。」 程序:「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