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羈押的審查架構:先經法官訊問,再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缺一不可。 區分一般羈押(第101條,保全追訴、審判、執行)與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1,防止反覆實行法定列舉之罪)。 熟悉偵查中聲押流程: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聲請,並記住法定不計入期間。 理解羈押審查的防禦權:辯護人閱卷、被告獲知卷證、答辯準備,以及「禁止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依據」。 分清拘票與押票、羈押替代處分、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事由,以及對羈押裁定的救濟方式為抗告。 核心觀念 一、逮捕、拘提與羈押的區別 逮捕、拘提是使人到案的強制處分;羈押則是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長期限制人身自由。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不以持有拘票為必要。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羈押則使用押票,一律由法官簽名,偵查中亦同。押票應記載被告身分資料、案由及所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偵查中的搜索、拘提、通緝,均不需經法院言詞審理;羈押則必須由法院踐行訊問被告的言詞審理程序後,方得為之,這是羈押與其他強制處分最大的程序差異。 二、一般羈押:嫌疑重大+法定原因+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下列原因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 羈押原因判斷重點 逃亡風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滅證、串證風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重罪+程序風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重罪本身不能單獨構成羈押原因。「只要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即羈押,是錯誤說法;即使是重罪羈押,仍須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相當理由,也仍須考量是否為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所必要。注意「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不可看成「最重本刑」,數字也不是三年、七年或十年。涉嫌殺人,也須經法官訊問並逐一審查要件,不能因為是重罪就直接羈押。 下列均不是法定羈押原因或要件:告訴人要求羈押、被告有前科、累犯、否認犯罪、案情尚未釐清、經通緝到案、「可信性」。被告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也不能不問其他要件即直接羈押。 三、預防性羈押:列舉之罪+反覆實行之虞 第101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須經法官訊問,認為被告犯該條列舉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在防止再犯,不必另外具備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 分類常考罪名 屬列舉範圍(得預防性羈押)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準放火、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第304條強制、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取財(含第339條、第339條之3等)、恐嚇取財等。 不屬列舉範圍(不得僅因反覆實行而預防性羈押)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66條普通賭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偽證、公然侮辱。 法定罪名採列舉制,未列舉者即不得預防性羈押。判斷技巧:過失犯一律不在其中;侵占遺失物雖與竊盜同屬財產犯罪,但不在列舉範圍內。未列舉之罪,仍可能因符合第101條一般羈押要件而受羈押,但輕微犯罪(如公然侮辱)通常難以符合羈押必要性。 四、偵查中聲押:先合法拘捕,24小時內聲請 羈押處分屬法官之權限。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決定是否羈押;司法警察官不能直接向法院聲押,檢察官也不能自行羈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後,應解送檢察官,由檢察官訊問後再決定是否聲押。 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應即時訊問。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卷宗、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起算點是拘提或逮捕之時,不是移送地檢署或檢察官開始訊問時;期間是24小時,不是12、36、48或72小時。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須先予逮捕,並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後,始得聲請法院羈押(逮捕前置)。證人到庭受訊問後轉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除告知被告權利外,也須先經逮捕程序才能聲押,不是搜索、拘提或通知辯護人。 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押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直接釋放;但不得命繳納罰金,罰金是判決確定之刑罰,與保證金性質不同。 第93條之1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24小時: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在途解送時間。 依法不得於夜間詢問而未詢問的時間。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例如昏厥。 等候辯護人到場,不得逾四小時。 等候通譯傳譯,不得逾六小時。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候保或候責付中,不得逾四小時。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檢察官閱卷、等待證人到場、詢問前讓其吸菸緩和情緒,均不是法定扣除事由。經受詢問人同意而實際進行的夜間詢問,因詢問確有進行,也不扣除。 五、羈押審查:訊問、閱卷與有效答辯 法院須先訊問被告,不能只做書面審查就裁定羈押。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敘明理由、提出必要證據,並非「應」到場。被告及辯護人得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以偵查不公開為由不告知羈押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對羈押處分得請求救濟。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範圍限於聲請羈押之卷證,不得及於其他相關卷宗。被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不享有這種閱卷權;被告無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辯護人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例如不得為追究員警違法搜索而召開記者會公開偵查中證據。 檢察官認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但經法院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不由法院另行裁量是否採用。 偵查不公開不能概括排除防禦權。檢察官不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限制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或通信。 六、替代處分、停止羈押與救濟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羈押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亦得以上述方式停止羈押。「限制辯護人接見」不是替代羈押的方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羈押者除外。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回家探望臨終至親不在上述事由內,法院得駁回。 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不服,救濟方式為抗告,不是上訴、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若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則依法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常考陷阱 「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即可羈押」:錯在兩處,羈押由法官決定,且還須有法定原因及必要性。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即可羈押」:重罪不得單獨為羈押原因,須有逃亡、滅證、串證之相當理由,也仍須考量必要性。 「否認犯罪、累犯、有前科、案情未釐清、告訴人要求、無一定住居所」:都不是法定羈押原因。 「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法院也不可羈押」: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正是羈押原因。 「反覆實行侵占遺失物、賭博、過失傷害可預防性羈押」:不在列舉範圍;竊盜、詐欺、恐嚇取財、強制、普通傷害、強制性交、放火、買賣人口則在範圍內。 「預防性羈押還須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之虞本身即為原因,不必另具逃亡之虞。 「由司法警察官聲押」「48小時內聲押」:應由檢察官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聲請。 「被告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可直接聲押」:須先逮捕。 扣除期間題:昏厥、法院提審、等辯護人四小時內、等通譯六小時內可扣除;檢察官閱卷、等證人、吸菸、經同意的夜間詢問不可扣除。 「法官書面審查後即可裁定羈押」:須經法官訊問的言詞審理。 「檢察官應到場」「押票由檢察官簽發」:檢察官是「得」到場;押票由法官簽名。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告知羈押理由不違法」「禁止獲知之卷證仍得作為羈押依據」:均錯。 「被告得檢閱所有卷證」「辯護人得影印聲押卷證以外的卷宗」:閱卷權屬辯護人,且限於聲押卷證;被告只能以適當方式獲知。 「檢察官得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不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限制。 「替代處分包括限制辯護人接見」「未聲押時得命繳罰金」:均錯。 不服羈押裁定的救濟:是抗告,不是上訴或聲明異議。 記憶口訣 「法官訊問先,嫌疑、原因、必要三關連。」一般羈押記「逃、滅、串;重罪仍須風險伴,必要不可免」。預防羈押記「列舉罪、嫌疑重、反覆虞、有必要」;「過失、遺失、賭博不在內」。聲押記「檢察官聲、法官押;到場先捕再聲押」。時間記「拘捕起算二十四;等律四、等譯六、候保四、昏厥提審也可扣」。卷證記「辯護人閱卷、被告獲知、禁知不得用」。替代處分記「保、責、住」;不得駁回記「三年以下、懷五產二、疾病難痊」;救濟記「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