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作為證據。內容真實,不能補救刑求等不正方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及其他不正方法,都會破壞自白任意性。判斷重心在任意性是否實質受影響,不在於由何人施用。 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由檢察官提出,應由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不是由被告或被害人證明。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補強。 任意性可在準備程序調查。警詢自白書也不是一律沒有證據能力,仍須看取得方式。 核心觀念 一、自白的基本要求:任意性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條的立法意旨在保障被告自白的任意性,讓被告能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承認犯罪。本條保障的不是辯論權、在場權或對質詰問權,這些是其他條文的保障。 作答時要同時檢查兩件事:一是「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二是「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只因自白內容正確,就認為刑求取得的自白可以使用。也不能只因被告自願承認,就直接認定犯罪成立。 判斷層次重點作答提醒 證據能力是否具有作為證據的法律資格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者亦同。 證明力證據是否可信,能證明多少犯罪事實具證據能力,不等於內容必然真實,也不等於足以定罪。 補強要求是否有自白以外的必要證據支持即使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仍不得僅憑自白判決有罪。 二、不正方法:重點在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實質影響 法律明列的禁止方法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並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作為概括規定,涵蓋其他妨害自由陳述的手段。因此,不正方法不以刑求或身體暴力為限。 強暴、脅迫:例如警員刑求、毆打被告,或以威脅使被告因恐懼而承認犯罪。 利誘:以不當利益引誘被告自白。例如檢察官對在押被告表示「自白就可獲釋」,被告為求釋放而自白。 詐欺:以欺騙手段使被告自白。例如警員騙現行犯「承認就能馬上回家」,被告因而自白。 疲勞訊問:以疲勞轟炸的方式訊問,使被告不堪負荷而承認犯罪。這是法律明文列舉的不正方法。 判斷重心是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是否實質上受到影響。何人實施不正方法並非重點,不以負責訊(詢)問的人員親自施用為必要,也不限於訊問當時才施用。例如先前的威脅若持續影響後續陳述,不能僅因換人訊問或時間經過,就直接認定自白已恢復任意性。 三、任意性有爭議:優先調查,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因此,被告主張遭刑求、疲勞訊問或強暴脅迫時,法院應先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不能先去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 「被告提出主張」不等於「法院已確認刑求屬實」。正確程序是先調查。查明自白確因不正方法而欠缺任意性,才排除使用。法院不能一聽到刑求抗辯就立即禁止該自白作為證據,也不能要求被告先自行證明刑求存在。 同項並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負有證明自白任意性的責任,這和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的原則一致。例如被告在法院抗辯警詢自白是遭疲勞訊問或強暴脅迫所為,應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沒有遭受不正方法,不是由被告、被害人、法官或證人負責。 人物對自白任意性爭議的角色 被告只須「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不負證明不正方法存在的責任。 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負舉證責任)。 法院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任意性,再依調查結果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證人不負證明自白任意性的責任。 任意性調查也可以在準備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受命法官並得就被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加以調查,不必一律等到審判期日。 四、補強法則:自白不能單獨支撐有罪判決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就是自白的補強法則。 補強證據的功能,是從自白以外提供支持,避免僅因一個人承認犯罪就判決有罪。因此,「已經自願承認」「自白很詳細」都不能取代補強要求。反過來說,縱有其他證據支持犯罪,也不能使原本欠缺任意性的自白取得證據能力。 題目若列出書證、物證、證人陳述與被告自白,問「何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第156條第2項明文限制的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 五、相鄰考點:警詢自白書、辯護人與證人具結 警詢時提出的自白書,不因在警察機關製作就當然沒有證據能力。仍須檢查任意性、取得程序及其他法律要求。作答應看取得方式,不能只看自白發生的場所或製作形式。 依第95條第2項,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也準用此規定。因此,被告已表示要選任辯護人,員警在等候其選任、聯繫辯護人期間仍繼續詢問而取得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設有例外,須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才能使用。 另依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屬依法應具結的情形,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這裡要抓住「依法應具結」的要件。 常考陷阱 「只要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有證據能力」:錯。這個說法漏掉任意性;內容真實,不能補救刑求、脅迫、詐欺等不正取供。 「只要具備任意性,就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錯。這個說法漏掉「與事實相符」的要件,也忽略補強法則。 「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自白,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正確。兩項要件都具備,才有證據能力。 「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錯。不正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須有補強證據。 「必須是負責訊問人員施用不正方法」「僅限訊問當時施用」:都錯,限制過窄。重點在任意性是否實質受影響,何人實施並非重點。 「不正方法不包括疲勞訊問」「是否疲勞訊問不影響證據能力」:錯。疲勞訊問是第156條第1項明文列舉的不正方法。 「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害人須證明」「法官或證人須指出證明方法」:都錯。自白由檢察官提出時,由檢察官就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應曉諭被告指出證明之方法」:錯。被告只要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即可,證明責任在檢察官。 「被告主張刑求,法院應立即禁止該自白作為證據」:錯。法院應先調查,再依調查結果判斷。 「先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順序錯。任意性爭議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第15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保障辯論權、在場權或對質詰問權」:錯。本條保障的是自白之任意性。 「警詢自白書一律無證據能力」「準備程序不能調查任意性」:都錯。警詢自白書應看取得程序;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記憶口訣 「任意且真實,定罪須補強;刑求先調查,檢方證自由。」 先確認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判有罪,還須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被告一提出不正取供的抗辯,法院就要優先調查;自白由檢察官提出,就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任意性的方法,被告不用自己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