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辯護人的選任時機、得獨立選任之人、律師資格原則及每一被告最多三人的限制。 區分一般偵查、偵查中羈押審查及審判中的閱卷制度,並注意被告本人與辯護人閱卷權限的差異。 分清「羈押之被告」與「偵查中受拘提、逮捕之被告」兩套接見通信規則,以及限制書由誰核發、誰簽名。 理解強制辯護、固有權與傳來權,以及緘默權、對質詰問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保障與界限。 核心觀念 一、辯護人的選任:隨時可選,每一被告最多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因此,警詢、移送檢察官偵查、偵查中羈押審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都可以選任辯護人,不因「偵查不公開」或「怕串證」而被禁止。單純受機關上級長官的內部行政調查,則不是本條所稱的刑事調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 直系血親: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等。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姪甥等。 家屬:同居一家的成員,成年家屬亦包括在內。 不包括:女友、未婚妻(夫)、老師、社工、雇主或老闆(即使是執行職務所生的犯罪也一樣)、姻親(如一親等姻親的岳父母、公婆)。 依第28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犯罪嫌疑人亦同。我國採多數辯護制度,但有人數上限。人數按每名被告分別計算,不是全案合計,因此共同被告每人各自不得超過三人,任一人超過即不合法。 依第29條,辯護人原則上應由律師充之;例外只有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得選任非律師。偵查中一律須為律師,警察或檢察官都無權許可非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 我國兼採任意選任辯護與強制辯護,不是「一律任意」也不是「一律強制」。依第31條,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法定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判斷基準是法定刑的下限,不是最重本刑。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則上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僅有法定例外。因此,被聲請羈押的被告不能說「偵查中無辯護人亦無妨」。 三、偵查中被告的辯護權 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得保持緘默等權利。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而辯護人尚未到場時,應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等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陳述意見,僅於有法定事由時得限制或禁止。 但辯護人在一般偵查中沒有閱卷權,不得於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請求檢閱卷宗,也不得於偵查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四、閱卷權:先看程序,再看是誰 程序與主體權利範圍注意 審判中的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不得將卷宗帶回;法律未規定法院得以第三人隱私為由限制辯護人閱卷。 審判中的被告本人(1)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2) 經法院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不以未選任辯護人為限。被告不得自行影印或攝影卷證。法院依法限制時,被告得提起抗告。 偵查中羈押審查的辯護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或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正當目的使用則可以)。 偵查中羈押審查的無辯護人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一般偵查中的辯護人無閱卷權。不可預納費用請求影本,也不可在第一次訊問前閱卷。 被告請求影本或檢閱時,若卷證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得限制之。這是針對被告的限制,不要套用到辯護人身上。 閱卷權屬於辯護人的固有權,被告即使受羈押並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辯護人在審判中仍得聲請閱卷。 自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閱卷的規定,同樣有卷證資訊獲知權。證人不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卷證資訊獲知權。 五、接見通信:羈押與拘提、逮捕分開記 對象得否限制重點 羈押之被告得限制,但須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應用限制書,由法官核發並簽名。 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得限制(接見及互通書信皆同)。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限制書是法官核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的令狀。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不得以言詞為之。限制書不是由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事務官簽發。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限制必要時,應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不能自行以命令限制。司法警察官無聲請權,看守所所長也無權限制。唯一例外是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應即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未聲請或聲請遭駁回者應停止限制。 對限制接見通信的處分不服,應向法院尋求救濟,不是向檢察總長提起。 受拘提、逮捕者的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這項指定權屬於檢察官,不是辯護人的權利。 六、固有權與傳來權 固有權是法律直接賦予辯護人本身的權利,例如閱卷、接見通信、羈押審查閱卷、訊問時在場陳述意見、詰問證人與鑑定人等。 傳來權源自被告的權利,由辯護人代為行使,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撤回上訴則屬被告本人的處分事項,不是辯護人固有權利。 辯護人於審判中亦得聲請調查證據,並詰問證人、鑑定人。 七、被告的其他訴訟權利 緘默權: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被告在審判中始終沉默時,法院應探究原因;若是行使緘默權,應予尊重並繼續進行審判程序。法院不得停止審判,不得強令回答,也不得曉諭「不說話會對你不利」。 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的案件具有證人性質,其陳述若要作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證據,應保障該被告的對質詰問機會。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但只能在具有調查必要性的範圍內。以下情形法院得駁回: 客觀上不能調查;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 同一證據重複聲請。 憲法訴訟權不代表可以無限制或重複聲請調查。 常考陷阱 「審判中的被告才可選任」「警詢中不得選任」「羈押審查中怕串證不得選任」:皆錯。被告隨時可選任,受警調查的犯罪嫌疑人亦同。唯一例外是受上級長官的內部調查,不適用此規定。 「只有本人才能選任」:錯。配偶、直系血親(祖父、子女、孫子女)、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都能獨立選任。女友、未婚妻、老師、社工、雇主、姻親則不能。 人數陷阱:上限是三人,不是一人、兩人或五人,也不是「無限制」。上限按每一被告計算,不是全案合計。 「偵查中得選任非律師」「經警察許可得選任非律師」:錯。只有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可以。 「偵查不公開,所以嚴禁羈押審查閱卷」:錯,羈押審查中辯護人可以閱卷。另一方面,「閱卷所得可以公開、透露給記者」也錯。 「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得閱卷」「偵查中得預納費用請求筆錄影本」:錯,一般偵查中沒有閱卷權。 「被告得自行影印、攝影卷證」「僅未選任辯護人的被告才能請求影本」:錯。被告只能請求付與影本,或經許可檢閱。 「辯護人閱卷涉及第三人隱私,法院得限制」:錯,這項限制是針對被告。羈押審查中辯護人閱卷可以「抄錄或攝影」,這是正確敘述。 「閱卷得帶回卷宗」「證人有卷證獲知權」:錯。 限制書由誰簽發:由法官核發並簽名,不是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事務官,也不得以言詞為之。 誰能聲請、誰能限制:司法警察官無聲請權,看守所所長無權限制,檢察官在無急迫情形時不能自行限制。檢察官遇急迫情形「得為必要之處分」,這是正確敘述。 「羈押被告接見受絕對保障」:錯,有滅證、串證事證時可以限制。「受逮捕者通信得限制」也錯,受拘提、逮捕者的接見與通信都不得限制。 「受拘提、逮捕者接見不限時間」:錯,限一小時、一次。「辯護人得指定接見時間及場所」也錯,這是檢察官的權限。 救濟途徑:向檢察總長提準抗告是錯的,應向法院救濟。 固有權判斷:檢閱卷宗是固有權;聲請迴避、回復原狀、撤回上訴不是。 被告緘默時:「停止審判」「令其回答」「曉諭不利」皆錯,應繼續審判。 調查證據:「沒有範圍限制」「可請求重複調查」「可請求調查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皆錯。 記憶口訣 「隨時選、最多三;律師原則,審判長許可例外。」 「配偶直系三旁親,法代家長與家屬;姻親雇主女友外。」 「羈押限制看事證,法官簽書送四方;拘捕接見不得限,一時一次檢察指定。」 「審辯抄錄重製攝,羈審辯護抄錄攝;被告影本或許可檢閱,偵查一般不閱卷。」 「緘默照審,證據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