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關鍵是以何種行為方式實現犯罪,而不是看結果是否相同。 區分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前者由犯罪條文直接規定「不為一定行為」即處罰;後者依刑法第15條,以不作為實現通常由積極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 不純正不作為犯須有保證人地位(法律上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以及不作為與作為的等價性。單純見死不救,不能就此認定成立犯罪。 保證人義務可來自法律規定、契約或自願承擔的保護任務,以及自己先前製造危險的行為。 不純正不作為犯可能出於故意或過失;沒有積極動手,不代表沒有刑事責任。 核心觀念 一、先看行為方式: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作為犯是以積極行為實現犯罪,例如母親以棉被摀住嬰兒口鼻致其死亡,屬積極侵害生命的行為,不是不作為犯。不作為犯則是行為人應為、能為某項行為,卻未履行,例如負責餵養嬰兒的母親,故意不餵食而使嬰兒餓死。 兩種情形都造成死亡,但犯罪結果相同,不代表行為類型相同。判斷時應找出造成結果的行為方式,不能看到「殺害」或「死亡」,就直接選作為犯。 二、純正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比較項目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規範方式犯罪條文本身直接規定應履行的行為,並處罰不履行。透過刑法第15條,使負有防止結果義務者的不作為,與積極造成結果的行為同受評價。 判斷重點是否符合條文明定的不作為及其他犯罪要件。是否有保證人地位、能否防止結果、與作為是否等價,以及是否符合相應犯罪的全部要件。 典型例子刑法第149條: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母親故意不餵乳致嬰兒餓死;看護故意不餵食病人致死;值班救生員疏於注意未救援致泳客溺斃(過失)。 純正不作為犯常以「違反條文明定的作為義務」說明,但仍須符合該罪的客觀、主觀要件。像聚眾不解散,須有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等條件,不是只要未散去就成立。 「法律規定一定之作為義務,行為人單純違反義務即構成犯罪」,描述的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特徵,不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重點在於「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與「結果的發生」。 「純正作為犯」「不純正作為犯」常作為干擾選項出現;以不餵食致死,應選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只是學理分類用語,不表示犯罪較輕或只成立未遂。 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依據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這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規定。選項若同時出現「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應選更精確的「不純正不作為犯」;若選項中只有「不作為犯」,與加重結果犯、身分犯、未遂犯、作為犯、過失犯、想像競合犯等並列,就選「不作為犯」。 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行為人對特定法益或危險負有特別責任,稱為具有「保證人地位」。單純道德期待並不足夠。 能防止而不防止:必須依具體情況,具有履行防止行為的可能性,不能要求行為人做客觀上做不到的事。 結果與不作為間有關聯:須判斷若履行應為行為,是否足以避免結果。 與積極作為具有等價性:其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須足以等同以積極行為實現該犯罪。 符合故意或過失等其他要件:第15條不是獨立罪名,仍須結合殺人、過失致死等具體犯罪規定判斷。 第15條第1項規定的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沒有規定不作為犯按作為犯之刑減輕。 四、保證人地位:誰負有特別防止義務? 法律上的保護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照顧義務。母親對無自救能力的嬰兒,負有維持其生命所需的餵養義務。 契約或自願承擔保護任務:受託照顧病人的看護、值班中的救生員,對其照護或救護範圍內的人負有相應義務;基於契約而自願承擔作為義務,違反時可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自己先前製造危險(危險前行為):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一般路人僅因看見鄰居小孩落水呼救,不會單憑鄰居關係或在場目睹,就取得保證人地位。若沒有另外承擔救助任務,也未製造危險,未伸援手致小孩溺斃,在刑法上應評價為無罪,不成立殺人(含間接故意)、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見死不救縱然受道德非難,也不等於刑事責任。 五、故意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故意不作為:母親或看護基於使被照顧者死亡的意思,故意停止必要餵食,並因此造成死亡,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生母以不哺乳方式使甫生產的嬰兒死亡,若論及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其行為類型仍是不純正不作為犯。該罪另要求「因不得已之事由」及「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等條件,不能只因行為人是生母,就當然適用。 過失不作為:值班救生員因打瞌睡,未注意有人呼救而未及救援,造成溺斃。救生員具保證人地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成立過失致人於死。這是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因沒有積極動手就認定無罪;欠缺傷害或殺人故意,也不成立傷害致死或預備殺人。 常考陷阱 「法律規定一定之作為義務,單純違反即構成犯罪」被當成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描述:錯。這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特徵。 「不作為犯按作為犯之刑減輕之」:錯。刑法第15條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並無減刑規定。 第15條第1項被說成加重結果犯、身分犯、未遂犯、過失犯或想像競合犯:錯。抓住「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這段文字,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 「母親使嬰兒死亡,一律屬同一行為類型」:錯。以棉被悶死是作為犯,非不作為犯;故意不餵食致死是不純正不作為犯。 「生母殺害初生嬰兒」「生母遺棄初生嬰兒」被當成不純正不作為犯:錯。題目未指出是以不作為方式實現結果,不能直接歸類;要看到「不餵乳致死」這類不作為描述才是。 「看護沒有動手,所以不成立犯罪」:錯。看護基於契約負保護義務,故意不餵食致死,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見鄰居幼兒危難不救助,成立殺人、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錯。無保證人地位,結論是無罪;也不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 「救生員沒有積極行為,無罪」:錯。值班救生員有防止義務,疏忽未救援致死,成立過失致死。 「聚眾不解散、受要求仍不退去,屬不純正不作為犯」:錯。條文直接處罰不履行特定行為,屬純正不作為犯。注意第306條第2項是「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與第1項的積極侵入不同。 記憶口訣 「條文明定不去做,純正;保證人不擋結果,不純正。」 「先找義務,再看能否;路人無責,救生有責。」看到死亡結果,先問行為人有沒有保證人地位,再判斷故意或過失,才能避免誤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