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間接給付):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原債立即消滅;後者另負新債(如簽發支票),新債不履行時舊債仍不消滅。 分辨種類之債與選擇之債:種類之債的特定、往取/赴償/送付債務;選擇之債的選擇權歸屬、行使方式、移轉及溯及效力。 熟記第三人清償、清償地、期前清償與一部清償的規則,以及債務人「有權」與「無權」單方主張的事項。 區分清償抵充、提存、抵銷:抵充順序可約定;提存後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十年未行使歸國庫;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故意侵權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 核心觀念 一、代物清償 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稱為代物清償。例如:買轎車,出賣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休旅車,買受人同意受領;借款到期無力償還,以珠寶抵償全部債務,債權人同意並受領。 代物清償的性質: 消滅債之方法:受領他種給付後,原債之關係即消滅。 要物契約:須雙方合意,且債權人現實受領他種給付;僅有口頭合意尚未交付,原債不消滅。 有償契約:以他種給付換取原債消滅。 不是要式契約:不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必要。 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能單方以他物代替原定給付。替代給付與原債也不以價值相等為必要。 二、新債清償(間接給付) 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稱為新債清償,又稱間接給付。最典型例子是債務人為清償借款或貨款,簽發自己的支票交給債權人:支票若未獲兌現,原借款或貨款債務仍存在。 比較項目代物清償新債清償(間接給付) 核心行為受領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為清償舊債,另負擔新債務 原債何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時新債履行、債權人獲得滿足時 新給付失敗時不生此問題(已受領)新債不履行,舊債仍不消滅 典型例子以休旅車代轎車、以珠寶抵借款簽發自己的支票清償借款、貨款 三、易混淆名詞辨析 名詞意義 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債之關係消滅。 代位清償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後,於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清償抵充同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數宗債務,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時,決定先清償哪一宗。 抵銷二人互負同種類債務,於相等數額內使雙方債務同歸消滅。 混同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如繼承),與互負債務的抵銷不同。 四、種類之債與履行方式 種類之債是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的債。品質不能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意思定之者,債務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依民法第200條,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該物即成為特定給付物。 類型履行方式 往取債務債權人到債務人處取物;債務人須將給付物分離備妥,並通知債權人受領。 赴償債務債務人應將標的物攜帶到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受領的狀態。 送付債務債務人將標的物送往清償地以外的處所(如交付運送人寄送),完成約定的送付行為。 五、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者,為選擇之債。例如約定由某人於A地、B車或C屋中選定其一給付。應與「任意之債」區分:任意之債只有一宗給付,但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選擇之債則是自始有數宗給付待選定。 選擇權歸屬:依民法第208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行使方式:選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第三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可知選擇權也得約定由第三人行使。 選擇權移轉: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於該期間內不行使者,選擇權移屬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一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未於期限內選擇,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一方。 由第三人選擇,而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效力:依民法第211條,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不是自選擇時起生效。 六、清償:第三人清償、清償地與清償方法 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條): 原則: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例外:當事人另有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第三人不得清償。 第三人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不是「應」拒絕);債權人仍受領者,清償有效,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債權人受領並非不當得利。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 清償地(民法第314條):先依法律規定、契約訂定、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無法決定時: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 其他之債(含種類之債、金錢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 清償方法: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期前清償。 依民法第318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也無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的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境況,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代物清償須債權人同意;反之,抵銷只要符合要件,債務人不必經債權人同意即可主張。 七、清償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須決定先抵充哪一宗: 數宗同種類債務:原則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未指定時,依法定順序抵充(如先抵充已屆清償期者)。 同一債務有原本、利息及費用: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順序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更,但不是債務人或債權人任何一方得單獨指定變更。 八、提存與拍賣 提存原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給付物提存。 危險負擔: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拍賣: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不能拋棄,也不能任意自行變賣。 九、抵銷的要件、效力與禁止 要件(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例如甲欠乙五萬元、乙欠甲三萬元,乙被請求時可主張抵銷。 方式與效力(民法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屬單獨行為,無須對方同意。 雙方債務於相等數額內消滅:甲欠乙8萬、乙欠甲6萬,於6萬範圍內消滅,甲仍欠2萬。 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時(兩債務屆期日不同時,以較晚屆期者為準),不是以表示日或表示中所稱日期為準。例如一債權5月1日到期、另一債權5月15日到期,抵銷效力溯及至5月15日。 抵銷的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禁止抵銷: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例如乙對甲有10萬元貨款債權,卻故意砸毀甲車造成10萬元損害,乙主張兩債互相抵銷,不生效力。 常考陷阱 「代物清償為要式契約」:錯。代物清償是要物、有償契約,也是消滅債之方法,但不要式。 以他物抵債、以他車代原車且債權人同意受領:答代物清償,不是新債清償、代位清償、占有改定。 簽發自己的支票清付欠款:答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支票不兌現,舊債不消滅,不是代物清償。 「選擇權原則上屬債權人」:錯,原則屬債務人。 「選擇權為單獨行為,無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錯,須向他方表示;第三人選擇須向雙方表示。 「選擇權不得由第三人為之」:錯,可由第三人選擇。 「選擇之效力自選擇時起」:錯,溯及債之發生時。 「有選擇權人於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移由對方行使」:正確(定有行使期間時)。 「攜帶到債權人住所地,使其隨時可受領」:是赴償債務,不是往取或送付。 「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第三人仍得清償」:錯。 「債務人反對,債權人受領第三人給付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應返還」:錯。債權人仍受領者,債務人的債務消滅。 「債務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錯。債務人有期前清償的權利,但無一部、分期、緩期清償的權利。 「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可主張一部清償/代物清償/分期給付」:皆錯;可單方主張的是抵銷。 清償地:特定物答「訂約時物之所在地」;種類之債答「債權人住所地」,不是債務人住所地。 「費用、利息、原本的抵充順序不得變更」或「僅一方得指定」:錯,當事人得約定。 「互欠債務於相等數額內消滅」選抵充:錯,是抵銷;被請求時主張互欠相消也是抵銷,不是混同。 抵銷效力時點:選「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不是表示日、也不是表示中所定日期。 抵銷附條件或期限:無效,不是效力未定或原則有效。 故意侵權加害人主張抵銷:不生效力。 提存期限:十年,逾期歸國庫;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不是提存所或雙方平分。 受領遲延且物有毀損滅失之虞:聲請法院拍賣後提存價金,不是拋棄或自行變賣。 記憶口訣 代物要物收了消,新債支票跳票留。 選擇原歸債務人,逾期移轉溯及生。 特定物在物所在,其他債在債權人;一部分期都不行,期前清償可以給。 費息本可約定;提存十年歸國庫,危險債權人承受;抵銷溯及均屆期,條期無效故侵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