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保護令屬民事保護令,由法院核發。種類只有通常、暫時、緊急三種,沒有「特別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法院得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都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 聲請原則上以書面向法院提出,緊急時得以言詞等方式聲請。聲請權人限於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以及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醫療機構不是聲請權人。 審理程序有四個重點:程式或要件欠缺時,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聲請免徵裁判費;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或和解;被害人得請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子女保護包括暫定親權、命交付子女、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以及保密子女住居所。執行有爭議時,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法院就此所作的裁定不得抗告。外國保護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才能執行。 核心觀念 一、保護令的性質與核發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令屬於民事保護令,保護令的核發是民事事件,核發機關是法院。警察機關、社政主管機關可以依法聲請保護令或協助執行,但沒有核發權。違反保護令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這並不改變保護令本身的民事性質。 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必須遵守。例如法院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即使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該命令也不因此失其效力。私人之間的同意不能取代法院撤銷或變更保護令。 二、保護令的種類與效力 種類核發時機與程序效力重點 通常保護令法院經審理,認定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時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失效前得依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暫時保護令為保護被害人,法院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它是審理期間的過渡保護,不是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的補救措施。 緊急保護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法院受理後,認有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 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是兩種不同的保護令,不能畫上等號。也不能把有效期間比通常保護令短的保護令都統稱為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在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不適用通常保護令「二年以下」的期間規定。 三、聲請權人與聲請方式 聲請權人(第10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得代為聲請。 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醫療機構可能負有通報家暴事件、協助被害人的責任,但不是法定的保護令聲請權人。通報義務與聲請權必須分開判斷。 聲請方式: 原則上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不是向檢察官聲請。 例外: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的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或被害人的住居所可以不記載,只記載送達處所,以免暴露被害人行蹤。因此「聲請時應以書面記載住居所」的說法是錯的。 注意區分「聲請」與「核發」:緊急保護令可以用言詞聲請,但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時必須以書面為之。 四、審理程序 先補正、後駁回(第13條):聲請的程式或要件有欠缺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才駁回。法院不能不問能否補正就直接駁回,也不是把案件發交檢察官偵查或退給社福機構處理。 免徵裁判費: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 不得調解或和解:保護令事件的目的是保護被害人安全,不能以調解、和解取代。 陪同與陳述:被害人於審理時,得聲請其親屬、個案輔導的社會工作人員或心理師陪同在場,陪同者並得陳述意見。 不經審理: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法律並未要求先完成審理。 五、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會面交往 保護令中的子女處置: 法院得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必要時得命交付子女。 法院得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得禁止會面交往。 法院得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其受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學籍等相關資訊。 准許會面交往時的安全條件:法院准許加害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的安全,並得命下列條件: 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 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作為會面交往的條件。 由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的費用。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的條件。 「會面時要求加害人戴上手銬」是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拘束,不是法院在家事程序中可以命令的會面條件,屬於不恰當的限制。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的住居所。立法方向是保護安全與隱私,所以「為保障父母親權,命機關公開子女住居所」的說法是錯的。 六、保護令的執行與聲明異議(第27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的方法、應遵行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有爭議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救濟方式是依法聲明異議,不是拒不履行保護令,也不是向檢察官聲請再議或向相對人聲明異議。 情形處理方式 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 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的法院裁定。 法院就異議所作的裁定不得抗告。 七、外國法院核發的保護令 外國法院核發的家庭暴力保護令,須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執行。它在我國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也不能與我國保護令同樣直接執行,更不是由外交部承認。 常考陷阱 「保護令屬刑事、行政或福利保護令」:錯。保護令屬民事保護令。 「保護令由警察局或社會局核發」:錯。這些機關可以聲請或協助執行,核發機關只有法院。 「保護令包括特別保護令」:錯。種類只有通常、暫時、緊急三種。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經審理程序」:錯。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都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 「暫時保護令即是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是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的補救」:錯。暫時保護令是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的過渡保護。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三個月、半年或一年以下」:錯。應為二年以下。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遷出命令即失效」:錯。保護令的效力不因私人同意而消滅。 「醫療機構得聲請保護令」:錯。得聲請的機關只有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原則以言詞聲請,例外書面」或「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錯。正確是原則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緊急時例外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時應以書面記載住居所」:錯。住居所得不記載,只記載送達處所。 「緊急保護令應以書面為之」:正確,指的是法院以書面核發。不要和「得以言詞聲請」混淆。 「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或和解」:正確。 「被害人不得請社工在場陳述意見」、「聲請需徵裁判費」:都錯。社工得陪同並陳述意見;聲請免徵裁判費。 「程式或要件欠缺,不論能否補正一律駁回」:錯。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為保障親權得公開子女住居所」:錯。法院得命保密住居所。 「會面交往時要求加害人戴手銬」:不恰當。安全場所交付子女、負擔監督費用、禁止過夜會面都是合法的安全條件。 「異議無理由,十日內送原核發法院裁定」:正確。「對該裁定得抗告」:錯,第27條明定不得抗告。 「外國保護令可直接執行」或「經外交部承認後執行」:錯。須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 記憶口訣 「通、暫、緊,法院定;通常兩年,緊急四時書面令。」記保護令的種類、核發機關、通常保護令期間,以及緊急保護令的核發時限與形式。 「暫緊免審,書面原則;檢警主管可聲請,醫院不在內。」記不經審理的類型、聲請方式與聲請權人。 「不調不和不收費,可補先補再駁回。」記審理程序的四個重點。 「異議找執行,無理由十日送;法院裁定後,不得再抗告。外國令,法院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