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辨認家庭成員與家庭暴力:不限夫妻或父母子女,不限肢體傷害,也不以驗傷單為保護令聲請前提。 保護令屬民事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分為通常、暫時、緊急三種;要分清聲請權人、聲請方式與核發方式。 熟記審理規定:程式欠缺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或和解;暫時及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 以被害人及子女安全為中心,理解遷出命令的效力、子女資訊保密與會面交往的安全措施。 區別執行異議(裁定不得抗告)、外國保護令承認、責任通報及刑事程序中的逮捕、拘提與附條件釋放。 核心觀念 一、家庭暴力的定義與適用對象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長期辱罵、貶抑等言語羞辱,可構成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不以毆打、造成外傷或身體強制為限;但判斷關鍵是「不法侵害」,不是「只要涉及性別歧視的嘲弄」就當然成立。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與家庭暴力罪不能畫上等號。 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並非只是治療生理疾病。 家庭成員類型判斷重點 配偶或前配偶離婚後仍受保護;即使離婚後暫時同住,仍可依「前配偶」聲請保護令。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同居伴侶有獨立依據,不必擠進「配偶」或「家長家屬」概念;寄養於家中、共同生活者亦可涵蓋。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如祖孫(血親)、女婿與岳母(姻親),不限夫妻或父母子女。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如兄弟姊妹、姑姪;並非所有親屬不論親疏都包括。 受僱的家庭看護工、借住一晚的朋友,不因同住一屋就成為家庭成員。外籍配偶、大陸配偶不因國籍或身分被排除適用。另有年滿十六歲、遭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準用保護令等規定,應與家庭成員範圍分開理解。 二、主管機關、防治網絡及責任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並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是由地方主管機關在地方法院設置,不是由地方檢察署設立。 醫事、社工、教育、保育、警察、移民業務等責任通報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不以被害人同意為前提,通報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三、保護令的性質、種類與聲請 保護令屬民事保護令,保護令之核發屬民事事件,由法院核發(不是警察局、社會局)。種類只有通常、暫時、緊急三種,沒有「特別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也不必先提刑事告訴或提出驗傷單。 種類重點 通常保護令法院經審理,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時核發。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失效前得聲請延長。 暫時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得不經審理程序。 緊急保護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得不經審理程序。 暫時保護令不等於緊急保護令,也不是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的補救措施,更不是「期間較短者」的統稱。 聲請權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醫療機構負通報責任,但無權聲請保護令。 聲請方式:原則以書面聲請;緊急保護令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聲請人或被害人得不記載住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以保護其安全。管轄法院為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 注意區分:緊急保護令「聲請」可用言詞,但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應以書面為之。 四、審理程序與調解和解之禁止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才駁回。不會發交檢察官偵查,也不會退給社福機構。 保護令事件審理不公開;被害人得聲請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法院於其他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有家庭暴力情事時,原則上也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僅於法定例外情形(如行和解、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等)才可進行。不是改用仲裁、停止原程序改調解家暴事件,或改以家事事件審理。 五、保護令內容、子女保護與會面交往 法院得禁止相對人施暴、騷擾、接觸、跟蹤,命遷出被害人住居所、遠離特定場所,並得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遷出或遠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法院得在民事保護令中暫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必要時命交付子女;得定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禁止會面交往;並得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資訊。法院不會為保障親權而命公開子女住居所資訊。 法院准許加害人會面交往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安全,得命: 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 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特定輔導為會面條件。 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會面時戴手銬」不是法定措施,屬不恰當的限制。 六、執行異議與外國保護令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救濟方式是「聲明異議」並最終由法院裁定;不是拒不履行、聲請再議,也不是向相對人異議。 外國法院核發之家庭暴力保護令,須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執行;不是當然與我國保護令同效力而直接執行,不是在我國不生效力,也不是由外交部承認。 七、刑事程序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如禁止施暴、接觸、命遷出等)。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適當隔離措施。 常考陷阱 「只有身體侵害才算家暴」:錯。精神上不法侵害(如長期羞辱貶抑)亦屬家庭暴力;但「只要性別歧視嘲弄就構成」也是錯誤理由。 「同居不合法所以不保護」「同居算配偶」「同居算家長家屬」:皆錯。正確理由是「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本身即為家庭成員。 「離婚後非配偶、不能聲請」:錯。前配偶屬家庭成員。 「只保護夫妻或父母子女」「親屬不論遠近都保護」「不含直系姻親」:皆錯。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均適用;旁系限四親等以內。 家庭看護工、借住一晚的朋友:非家庭成員;祖孫、姑姪、寄養同住者則屬之。 「醫療機構可聲請保護令」:錯。聲請權人是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地方主管機關等。 「保護令原則言詞聲請」「向檢察官聲請」:錯。原則書面、向法院聲請,緊急時得以言詞。 「緊急保護令應以書面為之」:正確,指法院以書面核發;不要和「緊急保護令得以言詞聲請」混淆。 「暫時保護令必須經審理」「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不得未經審理」:錯。暫時、緊急保護令均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 「保護令聲請需徵裁判費」「被害人不得請社工在場陳述意見」:皆錯。 「程式欠缺一律直接駁回」:錯。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有特別保護令」「保護令是刑事、行政或福利保護令」「由警察局或社會局核發」:皆錯。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二年以下,不是三個月、半年或一年。 「被害人不同意就不用通報」:錯。通報不以被害人同意為要件。 「地方檢察署得設家暴事件服務處」:錯。服務處所設於地方法院,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 「執行異議之裁定得抗告」:錯。不得抗告。 「命具保、責付、釋放時不得附條件」:錯。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遷出命令即失效」:錯。 「為保障親權得公開子女住居所」「會面時戴手銬」:皆錯。 跨法規選項:外籍、大陸配偶也適用家暴法;沒有驗傷單仍可聲請保護令;產假不限生產,流產也可請;性別平等工作法不只保障女性。 記憶口訣 「通常暫時緊急,法院核發民事;檢警地方可聲請,醫療只管通報。」 「通報二十四,緊急四小時(書面核發);通常二年下,異議十日送,裁定不抗告。」 「配偶前配偶,同居曾同居;直系血姻都算,旁系四親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