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信賴保護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並區分「要件」與「法律效果」(存續保護、補償、補救措施)。 辨認哪些國家行為可以作為信賴基礎。違法行政處分也可能成為信賴基礎;內部擬稿、氣象預測則不行。 區分客觀、具體的信賴表現與單純的願望、期待。信賴表現須在信賴基礎存續期間內作成。 熟記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的三類「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特別注意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的區別。 理解法律效果須客觀衡量信賴利益與公益後決定,不是機關可以任意選擇,也不是一律維持現狀或一律賠償。 核心觀念 一、原則意義與適用範圍 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法治國原則,不是從行政保留原則導出。它的目的在保障人民對國家行為所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避免國家變更既有規範或決定時,使人民承受不合理的損失。行政程序法第8條也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也應顧及人民的信賴利益。因此,不能用「不是授益處分」或「這是法規變更」為理由,一概排除本原則。 司法實務認為,適用本原則須同時具備三要件: 要件核心問題簡單說 信賴基礎是否有對外生效、足以讓人民信賴的國家行為?國家先做了什麼 信賴表現人民是否因信賴而客觀、具體地有所作為?人民因此做了什麼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是否沒有可歸責、足以排除保護的事由?人民自己沒有問題 二、信賴基礎:先有可供信賴的國家行為 人民必須先有客觀上可供信賴的基礎,才能主張保護。在行政領域,通常須有具外部效力的行政行為。尚停留在機關內部的草案、擬稿,不能作為人民信賴的依據。 行為類型能否作為信賴基礎判斷重點 行政處分可以合法或違法的處分都可能成為信賴基礎。例如機關誤認事實而核發社會救助金的違法授益處分,仍然可以是信賴基礎,只是還要再審查其他要件。 法規命令、行政契約可以都可以形成讓人民安排生活或經濟活動的法律基礎。 解釋性行政規則可以例如財政部對稅法所作的解釋。不能因為名稱是「行政規則」就一概否定。 緊急命令可以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發布、對外生效的緊急命令,也可能成為信賴基礎。 行政作業之擬稿不可以只是內部作業,尚未對外生效。 豪雨警報、短期氣象預測不可以只是對自然現象的預測資訊,不是創設或保證特定法律狀態的行為。 有信賴基礎,不等於信賴一定受保護。違法處分可以是信賴基礎;但人民若明知它違法,就會因為欠缺保護價值而不能主張保護。 三、信賴表現:因信賴而客觀、具體地行事 人民光是心裡相信或期待還不夠,必須在信賴基礎存續期間內,因信賴該基礎而作成客觀上具體表現的行為,例如投入資金、安排生活或處分財產。這些行為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從考題角度描述,信賴表現就是「人民依循給定的外在法制環境行事,並因此獲得效益」。其他相關階段要分清楚: 行政機關作成某種行政行為:屬於信賴基礎的層次。 因行政行為改變、舊有法制環境變遷而使人民發生損失:屬於信賴基礎被除去後的損害,是後續衡量保護與否的問題。 釋字第525號明白指出,如果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就欠缺信賴要件。人民尚未針對國家作為有所因應,只是對將來的法律效果有所期待,不能主張信賴保護。 四、信賴值得保護:人民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值得保護」的意思是人民沒有可歸責、因而不值得保護的事由。判斷重點不在損失有多大,也不在原本可得的利益有多高。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第二款要注意兩個條件:一是「重要事項」,二是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處分。第三款要區分過失程度,只有明知或重大過失才會被排除,並不是只要有過失就一律不予保護。受益人如果已經盡到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卻仍然不知道處分違法,就不是重大過失;在沒有其他排除事由時,仍然可以主張信賴保護。 第119條只列出上述三款。「未依法提出申請」不在其中,不能自行增列為排除事由。 在法規變動的情境,釋字第525號另外指出以下情形: 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經廢止或變更的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情形:信賴不值得保護。 法規是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信賴不值得保護。 反過來說,法規沒有預先保留廢止或變更的權力,並不代表人民的信賴必然沒有保護價值。 五、法律效果:客觀利益衡量後決定保護方式 三要件都具備後,還要客觀比較兩邊的利益:一邊是維持既有狀態時人民所享有的信賴利益,另一邊是除去信賴基礎後所能實現的公益,比較大小後才決定保護方式。信賴保護不是要求國家永遠維持一切既有狀態,不是一律給予賠償,也不是讓機關自由二選一。 保護方式意義 存續保護維持原有處分或規範的效力,使值得保護的法律地位繼續存在。 財產保護(補償)允許變更或撤銷,但對人民因信賴所生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其他補救措施例如法規變更時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由機關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以減輕人民的損害。 行政程序法的具體規定如下: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得撤銷。但受益人沒有第119條所列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不得撤銷。 第120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沒有第119條所列情形,而因信賴該處分遭受財產上損失者,應給予合理補償。 「存續保護」與「補償」都是法律效果,不是要件。「補償」是填補合法的信賴損失,也不宜和國家賠償混為一談。 常考陷阱 「信賴機率、信賴填補、信賴補償之前例、存續保護、信賴保護必要性、信賴程序合法也是要件」:錯。要件只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三項。存續保護與補償屬於法律效果,其他名詞都是命題者自創的干擾項。 「僅限於信賴行政機關合法的行政處分」:錯。違法處分也可以是信賴基礎,只是還要審查人民是否明知違法或有重大過失。 「只適用於授益處分的撤銷、廢止」、「法規廢止或變更不適用」:錯。依釋字第525號,法規廢止或變更也有適用。 「信賴非授益處分,就不適用信賴保護」:錯。本原則不以授益處分為限,不能這樣一概排除。 「信賴保護原則從行政保留原則導出」:錯。它源自法治國原則。 「縱無信賴表現也可以主張」、「只要有期待就可以主張」:錯。必須在信賴基礎存續期間內有客觀、具體的表現,單純的願望或期待不夠。 「重大過失不知違法,信賴仍值得保護」、「明知違法仍應保障」:錯。這兩種情形都屬於第119條的排除事由。 「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而不知違法,不得主張信賴保護」:錯。這種情形不是重大過失,仍然可以主張。 「以詐欺、脅迫取得的利益也有保護價值」:錯。這是第119條第1款明列的排除事由。 「未依法提出申請,屬於第119條的不值得保護情形」:錯。第119條沒有這一款。 「法規未預先保留廢止權,必然沒有保護價值」:錯。不能這樣推論。 「人民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不用討論」:錯。這是三要件之一,一定要審查。 「值得保護是指損失過大或利益很高」:錯。值得保護是指人民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效果是維持一切既有狀態」、「效果是給予賠償」、「由機關視個案自由選擇」:錯。正確答案是客觀比較信賴利益與公益的大小後決定;機關可以採取一定的補救措施。 「氣象預測、內部擬稿可以作為信賴基礎」:錯。緊急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違法處分則都可以作為信賴基礎。 記憶口訣 「有基礎、有表現、值得保;再衡量、定效果。」三要件之外的名詞一律是干擾項。 第119條記作:「詐脅賄、重要資料錯或漏、明知或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或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者,仍然可以主張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