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辨識客體:我國通用貨幣、外國貨幣、有價證券與一般文書,適用的規定不同。 區分偽造、變造、收集、交付與行使,再判斷前後行為由誰吸收誰。 罪數判斷順序:先看是否法條競合,再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最後看數行為分別成立犯罪(數罪併罰)。 分清接續犯、集合犯、繼續犯與狀態犯;連續犯已廢除,反覆犯罪原則上數罪併罰。 核心觀念 一、先認客體:貨幣、有價證券與文書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的客體是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通用」指現行具有強制流通效力的我國貨幣,已退出流通的舊臺幣不屬之。 依實務見解,美元、歐元等外國貨幣,以有價證券論,不適用偽造貨幣罪章,而是適用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旅行支票、支票,以及表彰財產權利的彩券,也都是有價證券,不是偽造貨幣罪章的客體。 客體適用 新臺幣(通用之紙幣、銀行券、硬幣)偽造貨幣罪章(第195條、第196條) 美元、歐元等外國貨幣有價證券(第201條) 支票、旅行支票、彩券有價證券(第201條) 契約等一般私文書、公文書偽造文書罪章(第210條、第211條) 二、偽造與變造:看製作權與原有文書 概念判斷關鍵 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重點是製作名義不真正。 變造無變更權人,對已存在的真正文書擅改內容,且未喪失原文書同一性。 登載不實製作者有製作權,卻登載不實內容;屬另外的犯罪類型,不能稱為偽造或變造。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有生損害之虞即可,不必實際發生損害。冒用已死亡之人或根本不存在之人的名義製作文書,只要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於偽造完成時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不影響已成立的犯罪。 依實務見解,契約正本遺失後,為請求對方確實所負的債務,自己另製一份內容相同的契約,內容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犯罪。但這不代表「債權是真的,就可以任意冒名製作文書」。 刑法第211條處罰偽造、變造公文書。公務員擅改非其職掌的真正公文書,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公務員對自己職掌的公文書正確登載後上呈,經上級批示後即已成為上級意思所確定的文書,自己已無權更動,再趁機塗改內容,同樣成立變造公文書罪,而非登載不實。公務員身分不代表永遠有修改權。 三、偽造貨幣:行為階段與吸收方向 刑法第195條第1項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第196條第1項處罰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的行為。 行為辨識方法 收集為供行使而取得、聚集偽造或變造的貨幣。 交付將偽幣移轉給知情者,使其取得支配。 行使把偽幣當作真幣使用,對不知情者投入交易流通。 把他人偽造的新臺幣交給知情的人花用,成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不是行使,也不是單純持有或詐欺。若交給不知情的人,利用對方持偽幣購物,對方沒有犯意,只是工具,甲成立行使偽造貨幣罪之間接正犯。 吸收方向採「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先收集、再交付同一批偽幣:交付吸收收集,論交付偽造貨幣罪。 先收集、再行使:行使吸收收集,論行使偽造貨幣罪。 自己先偽造,再交付或行使:偽造罪刑較重,由偽造吸收後續交付、行使,最後論偽造通用紙幣罪(第195條第1項)。 四、有價證券:外幣、支票與彩券 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第2項處罰行使,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外幣既以有價證券論,各行為就換成有價證券的罪名: 以精密影印製作美鈔、意圖使用而偽造歐元:偽造有價證券罪。 持他人偽造美鈔與不知情者交易: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將他人偽造美鈔贈與知情者: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將真正歐元小面額以藥水改成大面額再持以交易:變造吸收行使,論變造有價證券罪。 支票:未經授權擅自填寫他人寄存的空白支票,或對已簽名、金額空白的支票逾越授權範圍填入金額,都是無權以他人名義創設票據權利,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能因簽名或紙張是真的就認為是變造或偽造私文書。 彩券要看原本有沒有權利: 情形論罪理由 未中獎彩券改成中獎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本不表彰任何權利,等於憑空創設權利。 中小獎彩券改成中大獎變造有價證券罪原本即為真正有價證券,只是變更其權利內容。 五、罪數與競合:先排除法條競合 類型判斷與效果 法條競合一行為表面符合數條規定,但依特別、吸收等關係只適用其中一條,實質上只有一罪。例如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第321條)為普通竊盜(第320條)的特別規定。 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實質競合數個獨立行為成立數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處罰。 文書犯罪的吸收鏈:偽造印文被偽造、變造文書吸收;偽造、變造文書,再被行使吸收。依實務見解,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兩罪為吸收關係,論行使罪;偽造印文以變造契約後行使,最後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這與貨幣、有價證券「偽造、變造吸收後續行使」的方向相反。 想像競合的典型: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詐得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一次投擲手榴彈炸死數人、一次過失駕車撞傷兩人:一行為成立數個同種罪名,想像競合。 持槍射殺仇人卻射偏打死旁人(打擊錯誤):對目標成立殺人未遂罪,對旁人成立過失致死罪,想像競合。 同一時地以同一句話辱罵兩名執勤警員:對兩名警員個人名譽各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保護國家公務,同一公務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因屬一行為,依想像競合處斷,不是數罪併罰。 騎車衝越攔檢點擦撞警員成傷: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想像競合。刑法第134條的加重,是針對行為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不因被害人是公務員而適用。 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駕車衝撞執行職務的警員:成立準強盜罪,與同一強暴行為所犯的妨害公務罪想像競合。 數罪併罰的典型: 先竊取賽鴿,再另行打電話恐嚇飼主付錢: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 行竊得手逃脫後,隔日才回去打傷店員,又於逃跑時撞傷路人:已非「當場」,不成立準強盜;竊盜、傷害、過失傷害分屬不同行為,屬實質競合,合併處罰。 六、接續犯、集合犯、繼續犯與狀態犯 接續犯:於密接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視為一行為,成立單純一罪。例如十分鐘內在同一水果攤接連偷吃數顆蓮霧,成立竊盜罪之接續犯。 集合犯:構成要件本身即預定反覆、延續實行的犯罪型態;不能只因行為次數多就認定。 繼續犯:犯罪既遂後,不法行為仍持續進行,例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有危險物品罪、略誘罪。 狀態犯:行為完成犯罪即終了,只留下不法狀態,例如傷害罪、強制性交罪、強盜罪、誹謗罪。傷勢持續存在,不代表傷害行為仍在持續。 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均已廢除。數月間在各處反覆竊盜、搶奪、侵入數十戶民宅行竊,各次犯意與時地各別,應成立數罪,數罪併罰;不能再論連續犯以一罪論,也不是接續犯、集合犯、繼續犯,更與累犯無關(累犯是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的問題)。 常考陷阱 「歐元、美元是外國通用貨幣,屬偽造貨幣罪章客體」:錯,實務以有價證券論;選項出現「偽造通用紙幣罪」「變造通用銀行券罪」用在外幣上,都是錯的。 「旅行支票、舊臺幣是偽造貨幣罪章客體」:錯,前者是有價證券,後者已非通用。 「交給別人就是交付罪」:要看對方知情與否(知情是交付,不知情是行使的間接正犯),以及偽幣是不是自己偽造的(自己偽造者論偽造罪)。 「偽造後行使,一律只論行使」:只有文書如此;貨幣、有價證券是偽造、變造吸收行使。 「收集後交付,論收集罪」:錯,交付吸收收集。 「未中獎彩券改成中獎是變造」:錯,原本無權利可變更,是偽造;中小獎改大獎才是變造。 「簽名是真的,逾越授權填金額只是變造或偽造私文書」:錯,是偽造有價證券。 「內容不實就是偽造」:先看製作名義與權限;真正文書遭無權修改,是變造。 「名義人已死亡、根本不存在、事後追認、沒有實際損失,就不成立偽造私文書」:都不影響犯罪成立。 「一行為只能成立一罪」或「侵害多人就要數罪併罰」:一行為侵害多個法益,成立數罪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想像競合是數個犯罪行為」:錯,想像競合是一行為。 「傷害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員,依第134條加重」:錯,第134條針對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 「傷害罪是繼續犯」:錯,傷害是狀態犯。 「長期反覆行竊、搶奪,論連續犯或接續犯」:錯,連續犯已廢除,應數罪併罰。 記憶口訣 外幣支票彩券,通通算證券;舊鈔不通用,貨幣不收編。 知情是交付,不知是行使;自己造的幣,只論偽造罪。 文書造後用,用來吸收造;貨幣證券造,後用仍歸造。 無中生有是偽造,原有改大是變造。 一行數罪想像合,多行數罪併罰論;密接同益看接續,反覆作案非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