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滿八十歲仍可能成立犯罪並受刑罰,刑法規定的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不是不罰、免除其刑、赦免或只能施以保安處分。 年齡界線要分清:未滿十四歲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後兩者是年齡上的「限制責任能力人」。 滿八十歲另有刑罰限制: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但「滿八十歲自首應減輕」不是刑法的高齡規定。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須依行為時辨識或控制能力受影響的程度判斷;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高齡者提供犯罪工具,仍成立幫助犯;幫助犯與高齡兩項事由都是「得減輕」,不能寫成「得免除」。 核心觀念 一、先分清「不罰」、「得減輕」與「減輕」 責任能力是行為人能否就自己的違法行為負刑事責任的能力。作答時,除了辨認年齡或身心狀態,更要看法律效果使用什麼文字。 不罰:符合規定時,不科處刑罰,不能改寫為「得減輕」。 得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空間,可以減輕,並非一律必須減輕。 減輕其刑:法律規定應減輕,與「得減輕」不同。 免除其刑:與減輕刑罰不同;不能因為法律允許減輕,就推論也可以免刑。 赦免:屬於赦免法上的制度,不是刑法對高齡者行為所定的責任效果。 二、刑法第十八條:年齡與責任能力 行為時年齡法律效果判斷重點 未滿十四歲不罰無責任能力;十三歲屬於此範圍,不是減輕其刑。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已滿十八歲即不適用此款。 已滿十八歲、未滿八十歲無本條所定的年齡減刑事由完全責任能力,仍須另外檢查其他不罰或減刑規定。 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八十歲、八十五歲、九十一歲均適用,不因更高齡而自動免刑或應減輕。 年齡看行為時,不是單看審判時。刑法的界線是十四歲、十八歲與八十歲;六十歲、七十歲、九十歲都不是本條的門檻,十二歲、二十歲也不是限制責任能力的界線。 高齡不等於欠缺責任能力。身心健全的八十歲長者,仍可對竊盜、殺人等行為負刑事責任,只是得依年齡規定減輕其刑。若與十三歲兒童共同實施竊盜,兩人的法律效果須分別判斷:長者應予刑罰但得減輕,兒童因未滿十四歲不罰。 三、刑法第六十三條:死刑與無期徒刑的特別限制 刑法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此處「本刑」是所犯罪名依法規定的刑罰。 比較項目第十八條高齡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 適用重點滿八十歲人的一切犯罪行為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者的死刑、無期徒刑限制 法律效果得減輕其刑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該等刑罰者,減輕其刑 必考文字「得」減輕「不得處」死刑、無期徒刑 題目若問「刑法如何評價滿八十歲之人的犯罪行為」,即使題設是八十五歲持刀殺人,答案仍以第十八條為準:有罪,得減輕處罰。不能選無罪、只能施以監護處分,也不要因為第六十三條而把一般高齡犯罪說成「應減輕」。第六十三條是針對死刑、無期徒刑的特別限制,適用範圍與第十八條不同。 四、刑法對高齡者規定的辨識 刑法中專對滿八十歲者的規定,可整理為: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十八條)。 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六十三條)。 所犯罪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第六十三條)。 「滿八十歲人犯罪後自首者,減輕其刑」不在其中。自首是第六十二條的一般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它不分年齡,也不是「應減輕」。 五、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須與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連結判斷。辨識能力是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控制能力是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罰。兩種情形符合其中之一即可。 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顯著減低」不等於完全欠缺。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上述狀態:不適用前述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 不能僅因行為人高齡、罹患精神疾病,便認定不罰;必須判斷其行為時能力是否達到法定程度。監護等保安處分也有各自的法定要件,不能把「滿八十歲」直接當成只能施以監護處分的理由。 六、刑法第二十條:瘖啞人的規定 刑法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這是得減輕,不是不罰、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也不能將任何聽力或語言障礙一概等同本條的瘖啞情形。 七、高齡者的幫助行為 明知他人要侵入住宅竊盜,仍提供萬能鑰匙協助,屬於以幫助故意提供犯罪助力,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幫助犯。提供工具而由他人自行實行,不是間接正犯;九十一歲也不會使其自動欠缺責任能力。 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滿八十歲另有第十八條的得減輕事由。因此結論是「成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不能改寫成「得免除其刑」或「不成立犯罪」。 常考陷阱 「滿八十歲不罰、得免除其刑、得赦免」:均不是第十八條的效果;正確文字是「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得加重其刑」或「施以感化教育處分」:都與高齡規定無關。 「滿九十歲減輕其刑」:年齡再高,也不會使「得」變成「應」,且門檻是滿八十歲。 「滿六十歲、七十歲得減輕其刑」:門檻是滿八十歲。 「十八歲以下一律不罰」:不罰的界線是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是得減輕。 「十二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十四歲以上二十歲以下」為限制責任能力人:都錯在界線,應記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另含滿八十歲)。 「未滿十四歲必減輕/得減輕」:未滿十四歲是不罰,不是減刑。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必減輕」:是得減輕。 老少共犯「兩人都應予刑罰」或「兩人都不罰」:分別判斷,八十歲者得減輕,十三歲者不罰。 「八十五歲殺人:無罪/應減輕/只能施以監護處分」:正確是有罪,得減輕處罰。 「滿八十歲人犯罪後自首者,減輕其刑」:不是刑法對高齡者的規定;自首是一般規定且為得減輕。 「高齡者提供鑰匙:無責任能力不成立犯罪/間接正犯/得免除其刑」:正確是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有精神疾病就不罰」:須檢查行為時辨識或控制能力,以及是否自行招致該狀態。 記憶口訣 「未十四不罰,十四未十八得減;滿八十也得減,死刑無期不得處。」 「精神全失不罰,顯減得減;瘖啞得減,高齡非免;幫助得減,自首另看。」其中「全失」對應法條的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作答仍以完整要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