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當事人只有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辯護人、法官等都不是當事人。 第一審事物管轄:地方法院為原則。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例外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掌握相牽連案件的四種類型與合併審判的目的,並熟記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及準用迴避的人員。 依事由區分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形式判決,並與有罪、無罪等實體判決區別。 審判進行的重要規則:被害人陳述意見、被告最後陳述、變更罪名告知、被告不到庭逕行判決、宣示判決、繼續審理原則。 核心觀念 一、刑事訴訟的當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是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只有這三種。 告訴人是提出告訴的人,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對象,告發人是被害人以外申告犯罪的人。三者都不是當事人。被害人必須依法提起自訴,才以「自訴人」身分成為當事人。 法官是審判者,辯護人、輔佐人、被告的代理人是協助或代理被告的人,都不是當事人。 犯罪嫌疑人尚未成為被告,不是第3條所列的當事人。 擔當自訴之檢察官不在第3條明文列舉的三者之內。題目問「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時,應選它為「非屬」。 二、第一審事物管轄 依第4條,地方法院原則上管轄刑事案件的第一審。下列三類例外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內亂罪 外患罪 妨害國交罪 判斷標準只看罪名類型,不看罪刑輕重,也不看被告的官階或職位。因此下列案件都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 詐欺、強盜、海盜 瀆職,包括總統違背職務之瀆職、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妨害公務,包括對行政院院長妨害公務 妨害秩序、妨害投票 高級文官犯罪 刑法第116條規定,對友邦元首或派駐我國的外國代表犯公然侮辱等罪,屬於妨害國交罪章,所以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三、相牽連案件與合併審判 第7條所稱相牽連案件有下列四類: 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例如甲乙共犯詐欺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例如甲乙同時在同一處所各自行竊,不需要有犯意聯絡。 犯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例如甲竊盜,乙收受該次竊盜的贓物。 雙方互相提告,例如乙告甲背信、甲告乙誣告,不屬於上述任何一類,所以不是相牽連案件。 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不是一律必須合併: 同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 合併審判的考量是訴訟經濟、證據共通、避免裁判矛盾。「明案速判」是簡易程序、協商程序等快速處理案件的理念,不是合併審判的考量要素。 四、法官迴避 (一)自行迴避事由(第17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待聲請,應自行迴避。 法官本身是被害人。 法官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一定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或是其家長、家屬。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法官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法官曾是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是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輔佐人。 法官曾是本案的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職務。 法官曾參與前審的裁判。 以下兩種情形不在上述列舉之內: 曾任書記官:法官無庸自行迴避。 與被告是多年朋友:法官不須自行迴避。但如果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可以依第18條聲請迴避。 (二)準用迴避的人員:法官迴避的規定,準用於以下人員。 法院的書記官及通譯。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 準用的結果舉例如下: 通譯曾為本案鑑定人,應迴避。 檢察官曾為被告的辯護人,應迴避。 法律明定,不得以曾在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職務作為迴避原因。因此書記官曾在下級審執行書記官職務,毋庸迴避。 輔佐人是協助被告的人,不適用迴避規定。 五、刑事裁判的分類與形式判決 刑事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終結訴訟的終局判決,又依是否對犯罪事實作實體判斷,分為兩類: 實體判決:例如有罪(科刑)判決、無罪判決、依被告自白所為的簡易科刑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的判決。 形式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這類判決因訴訟條件欠缺而終結案件,不判斷被告是否犯罪。 判決種類事由 免訴(第302條)1. 曾經判決確定2. 時效已完成3. 曾經大赦4. 犯罪後的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不受理(第303條)1.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2. 已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3.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撤回4. 被告死亡,或被告為法人而已不存續5. 對被告無審判權6. 依法不得為審判 管轄錯誤(第304條)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無罪(實體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殺人罪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諭知免訴。 被告死亡時,刑事本案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考題的官方答案曾將「通知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列為正確答案。作答時: 「諭知不受理」一定要選。 如果是複選,或兩者可同時選,繼承人承受的選項也可一併選。 「繼續查明是否犯罪」與「諭知免訴」都是錯的。 六、審判進行與判決宣示 被害人陳述意見:審判期日,法院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下列情形例外: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陳明不願到場。 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 被害人不是當事人,所以不享有當事人的聲請調查證據權、詰問證人權,更不能參與法官評議。 被告最後陳述:依第290條,審判長在宣示辯論終結前,應給被告最後陳述的機會。這項規定保障的是被告的陳述權,不是詰問權、救濟權或迴避聲請權。 變更法條與罪名告知:法院的審判範圍以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依第300條,法院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所引應適用的法條。 罪名變更時,應依法再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例如起訴傷害罪,法院認為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必須告知被告罪名可能變更。 起訴書已記載的犯罪事實若另涉妨害自由等罪,即使檢察官漏引罪名,該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理,並告知被告該部分的犯罪嫌疑及罪名,不需要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不能以不告不理為由拒絕審理,也不能只依起訴罪名審結。 被告不到庭逕行判決:被告原則上必須到庭才能審判。但依第306條,同時符合下列兩個條件時,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工作繁忙不是正當理由。法院不必因此停止訴訟、移交上級法院,也不會因此加重刑罰。 宣示判決: 判決原則上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不必宣示。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的法官為限,其他法官也可以宣示。 法律規定在辯論終結後一定期間內宣示,並非應立即宣示。 繼續審理原則:第293條前段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這是要求審理集中、不中斷的繼續審理(集中審理)原則。請與下列原則區分: 直接審理原則:作成判決的法官應親自調查證據。 言詞審理原則:審判以言詞陳述進行。 公開審理原則:審判對外公開。 常考陷阱 「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辯護人、法官是當事人」:錯。當事人只有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擔當自訴之檢察官是第3條所稱當事人」:錯。它不在第3條明列的三者之內。 「瀆職、海盜、強盜、高級文官犯罪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錯。高等法院第一審只有內亂、外患、妨害國交三類。 「侮辱外國駐臺代表由地方法院管轄」:錯。刑法第116條屬妨害國交罪,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互相提告是相牽連案件」:錯。「同時同地各別犯罪」與「竊盜和收受該次贓物」才是相牽連案件。 「明案速判是合併審判的考量」:錯。合併審判的考量是訴訟經濟、證據共通、避免裁判矛盾。 「法官曾為書記官或與被告是朋友,須自行迴避」:錯。兩者都不是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法官曾為證人、鑑定人、告發人,或與被害人訂婚,不必迴避」:錯。這些都是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輔佐人適用迴避規定」:錯。適用或準用迴避規定的是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通譯。 「書記官曾在下級審任職就須迴避」:錯。法律明定這不得作為迴避原因。 「時效完成判無罪或不受理」:錯。時效完成應判免訴。 「大赦、刑罰廢止判不受理」:錯。這兩者都應判免訴。 「重複起訴判免訴」:錯。重複起訴應判不受理。 「被告死亡判免訴」:錯。被告死亡應判不受理。 「無審判權判管轄錯誤」:錯。無審判權判不受理;無管轄權才判管轄錯誤。 「簡易科刑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屬形式裁判」:錯。形式裁判認明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三種。 「被害人可詰問證人、聲請調查證據」:錯。被害人的權利是陳述意見。 「起訴書已載的事實需追加起訴才能審」:錯。法院應一併審理,並告知被告罪名。 「被告不到庭就不能宣判」:錯。被告不在庭仍應宣示判決。 「宣判須由原審判法官為之」「辯論終結後應立即宣判」「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也要宣示」:皆錯。 「最後陳述保障詰問權」:錯。保障的是陳述權。 「次日連續開庭是直接審理原則」:錯。這是繼續審理原則。 記憶口訣 當事人:檢、自、被。告訴人、被害人、告發人都進不來。 高院首審:內、外、交。其他罪名,不論刑多重、官多大,都在地院。 相牽連:一人數罪、數人共犯、同時同地、藏湮偽贓。 免訴:確、時、赦、廢,即判決確定、時效完成、大赦、刑罰廢止。不受理:程序違、重起訴、欠告訴、人死亡、無審判。管轄錯誤:無管轄,就移送。 不到庭逕判:拘、罰、免、無,即拘役、罰金、免刑、無罪。 宣判三不:不必當場、不必原法官、不必被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