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的分工,理解不告不理原則是以公訴、自訴等「起訴」為前提。 掌握公訴與自訴競合的處理:自訴在先,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已提起自訴,不得再行告訴。 分辨再議、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對象、提起人、管轄法院及適用時機。 記住再議期間為十日、上訴期間為二十日;第二審由高等法院審理;辨識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 理解認罪協商、第三人參與沒收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功能與程序界線。 核心觀念 一、犯罪追訴與不告不理原則 刑事程序區分追訴、審判與執行。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應依職權開始偵查、追訴犯罪;法院負責審判,不能自行擔任追訴者,也不是與檢察官「共同追訴」。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都設有犯罪追訴或處理程序;監獄行刑法規範刑罰執行,不屬於追訴犯罪的程序。 不告不理原則,是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這裡的「告」是指向法院起訴,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自訴人提起自訴。告訴、告發是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不是向法院起訴;再議則是對檢察官處分的救濟。因此,問不告不理適用於哪一種訴訟機制時,應選擇屬於起訴的「自訴」。 例如行為人先後對不同被害人實施兩次獨立竊盜,檢察官只起訴其中一次,法院就不能因手法相同,將另一次獨立犯罪一併審判。須注意的是,起訴效力依法可能及於同一案件的全部,不應誤以為法院只能審理起訴書逐字列出的內容。 不告不理原則與糾問原則相對。糾問原則由同一機關兼掌追訴與審判;我國採取控訴原則,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法院才進行審判。 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時,並不表示檢察官絕對不能開始偵查;欠缺的是合法追訴所需的訴追條件。被告享有緘默權,不得僅因被告保持緘默,就推斷其有罪。 二、公訴、自訴競合與偵查協助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發現已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法院。 判斷時應注意是否屬於「同一案件」,以及各程序的先後順序;公訴與自訴不能任意重複進行。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等人,依法屬於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不能以公務繁忙為由免除。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的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時,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並不是只能自行偵查。 三、再議、上訴與確定判決的救濟 制度救濟對象與功能提起人/管轄重要規則 再議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告訴人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 通常上訴不服尚未確定的法院判決當事人等上訴權人;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二十日內提起,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也有效 再審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主要涉及認定事實的錯誤依法得聲請再審之人;由判決的原審法院管轄例如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或發現符合法定條件的新事實、新證據 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被告不能自行提起 有罪判決確定後,同一案件不得重新起訴,若再次起訴,法院應諭知免訴;確定後也不能再提起通常上訴。但具備法定要件時,仍可以透過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因此「判決確定」不等於所有救濟途徑都已消失。 原判決所憑的證人證言,後來經偽證罪確定判決證明虛偽時,屬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典型事由。不能只憑當事人主張證人說謊,就當然取得再審;仍須符合法定證明要求。 非常上訴以判決已確定及審判違背法令為核心要件,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被告不能自行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聲請最高法院將確定判決發回其他法院重審」的救濟方式。被告可以向檢察機關陳請,但這不等於被告取得非常上訴的提起權。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法定事由,不宜機械化地理解為「再審只處理事實、非常上訴只處理法律」。 四、上訴權人、第二審與第三審限制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時,原則上得依法上訴。檢察官也可以為被告的利益上訴,例如認為法院量刑過重。檢察官不能以裁定更正法院判決,也不能只是通知原審法院自行改判;即使罪名認定無誤,認為量刑不當時,也不必一律接受判決。 告訴人、被害人本身不因該身分取得公訴案件的獨立上訴權,但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自訴人是當事人,得依法自行上訴。 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原則上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第二審。例如自訴人不服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須分清楚「提出書狀的法院」與「審理上訴的法院」;地方檢察署不是上訴審法院,行政法院也不審理刑事案件。 並非所有刑事案件都能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列有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包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侵占罪如果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典型情形。 但該條設有保障被告的例外:若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改判有罪,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仍得上訴第三審。殺人罪、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不屬於上述列舉案件;不過,個案能否上訴第三審,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五、認罪協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 認罪協商允許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定範圍內,就認罪、科刑等事項進行協商,體現當事人處分原則。但協商仍受法律限制及法院審查,並不是當事人可以任意決定判決內容。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期限不是「判決宣示前」。 法院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若程式欠缺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行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的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六、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的人,為回復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它的目的在請求損害賠償,與針對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抗告、再審或非常上訴不同。 常考陷阱 「不告不理是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不得偵查或起訴」:錯。不告不理是指法院不得審判未經起訴的犯罪。 「不告不理適用於告訴、告發或再議」:錯。不告不理以起訴為前提,自訴屬於起訴。 「法院不得審判未經起訴的犯罪,是糾問原則或當事人進行原則」:錯。應為不告不理原則。 「法官應主動追訴」或「法官與檢察官共同追訴」:錯。追訴犯罪由檢察官依職權進行;被告緘默也不能據以推定有罪。 「已經提起自訴,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錯。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 「檢察官對調查未完備的案件只能自行偵查」:錯。檢察官得發回並命司法警察補足。 「判決確定後仍可上訴或重新起訴」:錯。應判斷是否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的要件。 「證人偽證已判決確定,應聲請再議、非常上訴或撤銷原判決」:錯。應聲請再審。 「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或「非常上訴由高等法院管轄」:錯。非常上訴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檢察官只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上訴」:錯。認為量刑過重時,也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 「再議與上訴都是十日」:錯。再議為十日,上訴為二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不服地方法院判決,向地檢署或最高法院上訴」:錯。第二審由高等法院審理。 「殺人、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罪不得上訴第三審」:錯。題目常見的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侵占、竊盜、詐欺等第376條列舉之罪。 「第三人可以在判決宣示前聲請參與沒收」:錯。應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 「被害人請求賠償應提起再審或抗告」:錯。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記憶口訣 「追訴歸檢、審判歸院;沒起訴,不審判。自訴在先,偵查停止。再議十日、上訴二十,二審找高院。證言虛偽聲請再審,確定違法提非常上訴;非常上訴由總長提起、最高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