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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構成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8
加重結果犯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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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加重結果犯(又稱結果加重犯)的結構:故意實施基本犯罪,因而發生較重結果,且法律對該較重結果另有加重處罰的明文規定。 構成上須具備基本犯罪故意、較重結果、兩者間的因果關係,並依刑法第17條,行為人須能預見較重結果的發生,即對較重結果具有過失。 熟記條文中「因而致人於死」「因而致重傷」的立法用語,例如傷害致死、重傷致死、加工墮胎致死、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妨害公務致死、強盜致重傷。 區分加重結果犯與普通過失犯、結合犯,並能排除身分犯、不作為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易混淆選項。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總則規定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這一條就是加重結果犯的總則規定。題目只要引出這段條文問「指何種犯罪類型」,答案就是加重結果犯。 典型結構是: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卻因該行為發生更嚴重的結果,法律因此規定較重的刑罰。例如原本只有傷害故意,卻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其他要件時,即成立傷害致死罪。 第17條本身不是處罰條文,而是限制加重結果責任的規定,不能單憑此條創設加重處罰。必須分則先有法律明文規定該較重結果的加重處罰,才有適用空間。 二、構成要件 基本犯罪具有故意:行為人對基本犯罪的事實有認識與意欲。例如傷害致死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傷害,強盜致重傷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強盜。 實際發生較重結果:例如死亡或重傷。 基本犯罪與較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較重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罪行為所引起。 法律明文規定加重處罰:並非任何犯罪只要造成嚴重後果,都能套用加重結果犯;法無明文,就沒有加重結果犯。 對較重結果能預見(具有過失):加重結果犯可理解為「故意的基本犯罪+過失的加重結果」的結合;行為人不能預見較重結果時,依第17條不適用加重結果的處罰。 「能預見」不等於「已經預見」。行為人雖未實際想到較重結果,但依情況能預見,即可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所以「我沒想到會死人」並非當然免責。反之,若對死亡已有故意(包括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就應改論故意殺人等故意犯罪,不能再以「傷害故意+死亡過失」處理。 三、常見的加重結果犯 犯罪類型基本犯罪(故意)較重結果 傷害致死(第277條第2項)故意傷害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致死(第278條第2項)故意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 加工墮胎致死(第289條第2項)受懷胎婦女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 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第286條第3項)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妨害公務致死(第135條第4項)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致公務員於死 強盜致死、強盜致重傷故意強盜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例如故意持刀刺傷他人,被害人後來因傷口惡化而死亡:基本犯罪是故意傷害,死亡是較重結果,兩者有因果關係,且死亡屬能預見的結果,成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死亡不是當場發生,不代表因果關係中斷。 又如強盜過程中不慎刺傷被害人眼睛導致失明:失明屬法定重傷(刑法重傷範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不以雙眼全盲為必要),行為人對重傷只有過失,應成立強盜致重傷罪,學理上稱為強盜罪的結果加重犯。 四、與其他犯罪類型的區別 類型核心結構典型辨識 加重結果犯基本犯罪故意+較重結果過失+法定加重處罰傷害致死、強盜致重傷 普通過失犯單純因過失造成結果,沒有故意的基本犯罪過失致死罪 結合犯法律將兩個可獨立成立的故意犯罪結合為一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身分犯行為人須具特定身分才能成立或影響刑度看的是「行為人」身分,不是被害人身分 不作為犯以不作為實現犯罪有作為義務而不為 集合犯、繼續犯集合犯:構成要件本身預定反覆實施;繼續犯:犯罪狀態持續繼續犯如私行拘禁 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屬罪數問題,不是加重結果的類型 牽連犯、連續犯現行刑法已刪除出現在選項中通常是錯誤答案 「強盜致重傷(致死)」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的關鍵,在於對後續結果的主觀心態:前者對較重結果只有過失,是加重結果犯;後者對殺人有故意,是結合犯,不是加重結果犯。 常考陷阱 「不論法有無明文規定,客觀上可能預見加重結果,即足以構成」:錯誤。加重結果犯以法律明文規定加重處罰為前提。至於「以能預見為要件」「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方能構成」,都是正確敘述。 「過失致死罪也是加重結果犯」:錯誤。過失致死沒有故意的基本犯罪,是普通過失犯。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是加重結果犯」:錯誤。對殺人有故意,屬結合犯。 「重傷致死表示對死亡有故意」:錯誤。重傷故意不等於殺人故意,死亡仍可是進一步的加重結果,重傷致死屬加重結果犯。 強盜中不慎致人失明:不是「強盜罪與重傷罪數罪併罰」,也不是「強盜罪與重傷罪之結合犯」(對重傷並無故意),也不是「強盜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而是強盜致重傷罪。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因而致死:不是身分犯(被害人是公務員不等於行為人須具身分)、不作為犯或集合犯,而是加重結果犯。 故意刺傷後被害人因傷口惡化死亡:不是想像競合犯、行為犯或牽連犯,而是加重結果犯(傷害致死)。 搶劫導致被害人重傷,學理名稱:是「強盜罪之結果加重犯」,不是結合犯、繼續犯或連續犯。 「不能預見死亡,就完全不成立犯罪」:錯誤。不適用的只是加重結果的處罰,原有的故意傷害、強盜等基本犯罪仍應成立。 記憶口訣 「前故意、後過失;有明文、能預見;條文寫『因而致』。」先找故意的基本犯罪,再看較重結果是否有法律明文加重,並確認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看到「故意殺人」就想到結合犯;看到單純「過失致死」就是普通過失犯,兩者都不是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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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3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7 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A)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B)刑法第 278 條第 2...
  2. 44 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係屬下列何種犯 罪類型? (A...
  3. 48 下列何者非加重結果犯? (A)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 (B)刑法第 286 條第 3 項規定之對於未滿 18...
  4. 44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B)刑法第...
  5. 44 甲故意持小刀刺傷乙,不料乙卻因傷口惡化而死亡。甲成立何種犯罪? (A)想像競合犯 (B)加重結果犯 (C)行為犯 (D)牽連犯
  6. 47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一規定係指下...
  7. 46 甲對 A 為強盜行為時,不慎刺傷 A 之眼睛,導致 A 失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為成立強盜致重傷罪 (B)甲所為成立強盜...
  8. 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劫乙之財物,因而導致乙受重傷。此種情形,在學理上稱為: (A)強盜罪之結果加重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