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刑法第19條的基本架構:無責任能力原則上不罰,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但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這兩項規定。 看懂「為犯罪而喝酒壯膽」的時間順序:先有犯罪意思,再自行陷入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狀態。這種情形不能藉此免責或減刑,仍須依法處罰。 區分責任能力與犯罪故意:酒醉或意思不清,不代表原有的殺人或毀損故意已經消失,也不會因此變成過失犯。 辨別犯罪是否既遂,以及是否發生客體錯誤;砸毀他人的車,即使認錯車主,仍可能成立故意毀損既遂。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19條:先掌握原則,再看例外 刑法第19條以行為人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判斷重點。責任能力要看兩件事: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能否依照這項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不能只憑「有喝酒」或「精神狀況不好」就直接下結論。 類型法定判斷標準法律效果 無責任能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依第19條第1項,不罰 限制責任能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依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前述責任能力狀態依第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不適用 第2項的文字是「得減輕」,不是一律必須減輕。第3項則排除前二項的適用,因此行為人不能再以自行招致的狀態,主張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刑。 二、原因自由行為的意義與立法模式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典型情形是:行為人原本有責任能力,卻為了實施犯罪,先大量飲酒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再實行預定的犯罪。 「原因自由」的重點在於,招致該狀態的先前階段,行為人仍可以自由決定,因此具有可歸責性。判斷時不能只截取最後下手、已經神智不清的那一段,就認定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第3項包含兩種情形: 故意自行招致:例如為了殺人、毀損而刻意飲酒壯膽。這是考試最常見的情形。 過失自行招致:行為人並非有意使自己陷入該狀態,但對招致該狀態有過失。這種情形同樣排除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適用。 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的立法模式,學理上稱為例外模式:對於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責任能力障礙的情形,例外排除前二項的不罰或減刑規定。考試若問立法模式,要記住「例外模式」這個關鍵詞。 三、預先決意犯罪,再喝酒壯膽的責任效果 判斷典型案例時,可以依序確認三件事: 行為人原先是否已有犯罪意思。 行為人是否自行飲酒,招致責任能力障礙。 行為人是否在該狀態下實現原定的犯罪。 例如,行為人先決意殺害仇家,為了壯膽而大量飲酒,之後在無責任能力(無辨識能力)的狀態下殺死對方。此時行為人有先前的殺人故意,也已發生死亡結果,應就故意殺人罪(既遂)負責。行為人依法不能免責,不能依第19條第1項主張不罰,也不能依第2項主張減輕其刑。 同樣地,行為人預先為了遂行犯罪而故意招致精神障礙狀態時,其責任是仍須依法處罰,而不是不罰、減刑或免刑。題目即使改用「意思不清」「無辨識能力」「暫時性精神障礙」等用語,也要回頭檢查是否屬於自行招致的情形。只要是自行招致,結論都是不適用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要注意,排除第19條的減刑,不等於排除所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本單元所說的「不得減輕其刑」,是指不得基於自行招致的責任能力障礙,適用第19條第2項減刑。 四、責任能力、故意與犯罪結果要分開判斷 責任能力與故意是不同的問題。行為人原先就想殺人,並藉飲酒完成殺人計畫,不能只因下手時意思不清,就改認為只能成立過失犯罪。 罪名要依原有犯意與實際結果判斷。出於殺人故意而使人死亡,應論以故意殺人罪,不能改成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傷害致死、重傷致死是行為人只有傷害或重傷的故意,卻發生死亡結果的類型,與直接具有殺人故意的情形不同。不能只看到「死亡」就混用罪名。 未遂則是另一個判斷層次。行為人已依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不是殺人未遂。精神狀態不清楚,不會使已發生的死亡結果變成未遂,也不能因此適用未遂犯的減刑規定。 五、認錯車主:等價客體錯誤不排除毀損故意 行為人本想砸毀某人的機車,卻把另一人的機車誤認為目標而砸毀,這屬於客體錯誤。兩部機車都是他人之物,在構成要件上意義相同,屬於等價客體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毀損故意。 行為人明知並有意砸毀眼前這部他人的機車,而且確實砸毀了,應論以故意毀損既遂。不能因為車主不是原先想報復的人,就說行為人欠缺毀損故意、只成立毀損未遂,或改論過失毀損。 如果行為人是為了毀損而先飲酒,自行招致責任能力障礙,仍應適用第19條第3項。也就是說,行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影響責任能力的狀態,不得以此減輕其刑,也不得主張不罰。 常考陷阱 「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所以沒有刑事責任」:這是把效果完全弄反。原因自由行為的考點,正是行為人不能藉自行招致的責任能力障礙免責。正確的寫法是「有,依法不能免責」或「仍須依法處罰」。 「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依法不罰」:這是漏看第19條第3項。應先檢查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再決定能否適用第1項。 「暫時性精神障礙,僅得減輕其刑」:障礙持續多久不是判斷標準。重點在於是否自行招致;若是自行招致,連第2項的減刑也不能適用。 「減刑」「免刑」:故意招致精神障礙以遂行犯罪,結論是仍須依法處罰,既不是不罰,也不是減刑或免刑。 「喝醉後只能論過失犯」:酒醉不會自動消除原有的故意。預先決意殺人並實現計畫,應成立故意殺人罪。 「成立傷害致死、重傷致死」:行為人自始就有殺人故意,就應論故意殺人,不能只因有死亡結果而改用加重結果犯的罪名。 「意思不清,可以依未遂規定減刑」:這是把責任能力與既遂、未遂混為一談。預定的死亡結果已經發生,就不能因意思不清而認定為未遂。 「砸錯人的車,所以沒有毀損故意/只成立未遂/只成立過失毀損」:認錯所有人不等於沒有毀損故意。等價客體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故意既遂的成立。 「只要喝酒,就一律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仍須確認行為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法定的責任能力障礙,不能只憑飲酒的事實直接下結論。 記憶口訣 「一項不罰、二項得減;自行招致,兩項不援。」 「先起犯意再壯膽,不能醉後求免減;殺人已死看既遂,砸車認錯故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