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以「雙務或單務、有償或無償、諾成或要物、要式或不要式、債權或物權」比較買賣、贈與、合夥、合會及終身定期金契約。 掌握合夥的團體性、非法人性質、公同共有財產,以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合夥人對外的連帶責任。 分清合夥的決議門檻、表決權與事務執行;尤其注意合夥決議原則上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過半數只是契約另有約定時的例外。 理解合夥股份轉讓限制、聲明退夥與法定退夥事由,以及合會會首的職責、首期取款與無人出標時的處理。 核心觀念 一、契約性質的比較 雙務契約指雙方互負具有對價關係的債務;有償契約指取得利益須付出相應代價。諾成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不以交付標的物為必要;要物契約則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要式契約須具備法律要求的特定方式,例如書面。 契約主要性質判斷重點 買賣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債權契約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為典型有償契約。 一般贈與單務、無償、諾成、不要式、債權契約贈與人無償給與財產,受贈人允受即成立,不是要物契約。 合夥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具有團體性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不具法人資格。 合會雙務、有償、要式,具有團體性會首與會員約定交付會款、標取合會金,應訂立會單;不是單務契約。 終身定期金有名、債權、要式、繼續性於特定人生存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應以書面訂立。 合夥、隱名合夥與合會具有團體性契約的性質;和解不屬於團體性契約。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只是雙方當事人間的關係。 二、買賣:成立契約不等於移轉權利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契約即成立。買賣標的不只限於有體物,亦可為財產權,例如債權。 買賣屬於債權契約、負擔契約,使出賣人負交付及移轉權利等義務。因此,出賣人於訂約時不必已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出賣他人之物,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買賣原則上不以書面、公證或交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須區分:不動產買賣的債權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不同;後者須符合書面及登記等規定。 依民法第264條,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這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先給付義務人因他方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拒絕自己的給付,才是不安抗辯權。 三、贈與:合意成立,撤銷另有規則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人表示無償給與財產,受贈人表示允受,即成立贈與契約。即使贈與房屋,也不必等交屋或移轉登記才成立;但房屋所有權是否移轉,仍須另看物權移轉要件。 任意撤銷:依第408條,贈與物的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部分已移轉者,得撤銷未移轉部分。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贈與,不得依此任意撤銷。 瑕疵責任:依第411條,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物或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者,須就受贈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不能僅因受贈房屋漏水,就認為不知情的贈與人須負責修繕。 忘恩撤銷:依第416條,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一定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即使權利已移轉,仍得依此撤銷。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已表示宥恕者,亦同。 四、合夥的組織、財產與債務 依民法第667條,合夥須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出資可為金錢、其他財產權,也可為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合夥人互負出資義務,屬雙務、有償契約。 合夥具有團體性,學說上屬非法人團體,但不具有法人資格。依第668條,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依第682條,合夥人在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的分析,也就是不能任意要求分割合夥財產。 依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負連帶責任。這是對外責任,債權人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全部不足額,並非「平均分擔」。內部損益分配則另依第677條:有約定依約定;未約定時,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約定分配成數者,視為損益共通的成數;以勞務出資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分配。 五、合夥決議、表決權與事務執行 問題原則例外或補充 決議門檻(第670條)合夥人全體同意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全體或一部分合夥人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變更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須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表決權(第673條)不論出資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推定」表示可依約定另行安排,但不能直接依出資比例計票。 事務執行(第671條)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契約另有訂定或經決議,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 決議門檻、表決權計算與事務由誰執行,是三個不同問題,作答時要分開判斷。 六、股份轉讓與退夥 依民法第683條,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給其他合夥人,不受此限制。 聲明退夥:依第686條,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或約定以某合夥人終身為存續期間者,得聲明退夥,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 重大事由退夥:即使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述限制。 法定退夥:依第687條,合夥人死亡、受破產宣告或監護宣告、經開除,均當然退夥。但死亡時,如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因此,合夥人退夥受有條件限制,並非可以「任意」聲明退夥。 七、合會與會首的權利義務 合會是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的契約。民法要求訂立會單,故屬要式契約;會首與會員互負給付義務,屬雙務、有償契約,並具有團體性。 會首負責主持標會,並通知會員開會。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各期以出標最高者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並非由會首自行指定。 會員遲延給付會款時,會首負有代為給付(代墊會款)的義務。 常考陷阱 「合夥有團體性,所以具有法人資格」:團體性不等於法人性;合夥是非法人團體。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平均分擔」: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對外負連帶責任,內部損益分配原則依出資比例,不是平均。 「合夥事務之決議,原則上以全體過半數同意」:錯在把契約可約定的例外當成法律原則;原則是全體同意。 「出資越多,表決權當然越多」:法律推定每人一表決權,與出資多寡無關。 「合夥人得任意聲明退夥」:須檢查存續期間、兩個月前通知、不利時期及重大事由。 「合夥人死亡不影響合夥人地位」:死亡原則上為法定退夥事由,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才例外。 「和解是團體性契約」:和解只是雙方互相讓步,不具團體性;合夥、隱名合夥、合會才是。 「贈與是要物契約、須交付才成立」:贈與是諾成契約;成立、履行與權利移轉須分開判斷。 「贈與物所有權已移轉就不能撤銷」:忘恩撤銷不受權利是否移轉影響。 「公證贈與因屬無償,權利移轉前仍可任意撤銷」:經公證的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受贈物有瑕疵,不知情的贈與人也要負責」: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須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疵才負賠償責任。 「買賣是要物、單務或要式契約」「買賣標的限於物」:買賣是雙務、諾成、不要式,財產權也能買賣。 「買賣須出賣人有處分權才有效」:買賣是負擔契約,不以處分權為必要。 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混用:「他方未給付前拒絕給付,但有先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是同時履行抗辯,不是不安抗辯。 「終身定期金是不要式、無名或物權契約」:它是須書面的有名債權契約,具有繼續性。 「合會是單務契約」:合會是雙務、有償、要式契約。 「無人出標由會首決定得標人」:無另約定時,依法抽籤決定。 記憶口訣 「合夥全同意,票數推一人;共同來執行,非法人團體。」 「財產公同有,不足負連帶;股份轉外人,全體要點頭。」 「買贈合意成,權利另移轉;會單、終金書,要式記心間。」 「會首首期拿,無標就抽籤;退夥非隨意,通知兩月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