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民事訴訟管轄以「以原就被」為原則:先找被告的普通審判籍,再看特別審判籍是否增加可選法院,最後檢查是否有專屬管轄。 不動產的物權、分割、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屬債權請求,不是專屬管轄。 區分管轄競合、共同訴訟管轄、合併管轄、指定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及移送管轄的要件與效果。 辨別給付、確認、形成之訴,熟悉簡易、小額程序及第三審的上訴途徑。 理解合意停止、訴訟繫屬、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督促程序與假扣押的基本規則。 核心觀念 一、管轄的基本分類 類型意義 事物管轄依事件性質或金額,決定由哪一種法院受理第一審。 地域管轄同級法院之間依地理區域分配案件。例如某高等行政法院只掌理特定縣市的行政訴訟。 功能管轄依審判職務分配,例如第一審、上訴審、再審由哪一法院審理。 一般民事事件(例如買賣房屋履行契約)的第一審,向地方法院提起,不是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或司法院。 二、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 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時,也得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本規定沒有「被告須為成年人」的限制。 原告不能只因自己住在當地,就向自己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訴。即使是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被害人住所地本身也不會因此取得管轄權。 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不是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住所地。 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被告可扣押的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這項規定沒有請求金額的門檻,也與「可供羈押之處所」或雇主所在地無關。 三、特別審判籍:「得」由,不是「專屬」 特別審判籍是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再增加可起訴的法院,原告可以擇一起訴。法條用語是「得由」,所以不是專屬管轄。 事件增加的管轄法院判斷重點 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行為地包含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被害人住所地法院則沒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票據付款地法院例如支票付款銀行分行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契約,且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該履行地法院必須有約定的履行地。履行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的法院屬特別審判籍。 對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寄寓地法院指被告的寄寓地,不是原告的寄寓地。 對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法院「得由」,非專屬。 對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船籍所在地法院「得由」,非專屬。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的行為涉訟該自然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得由」,非專屬。 例如住所在臺東的甲,在屏東被住所在臺中的乙所害。甲可以向臺中地院(被告住所地)或屏東地院(侵權行為地)起訴,不能向臺東地院起訴。 四、不動產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的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下列事件都屬此類: 確認房屋所有權。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或房屋。 分割共有土地。 請求定土地界線、設置界標或確認經界。 專屬管轄排除其他所有管轄規定。共有人住所分散各地時,分割共有物之訴只能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提起。專屬管轄也不能以合意或應訴改變。 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屋或土地所有權,是債權請求,不屬於專屬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的事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與專屬管轄不同。 五、管轄競合、共同訴訟、合併與指定管轄 管轄競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沒有優先順序。同一訴訟有數法院具管轄權時,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不必取得被告同意,不必聲請上級法院指定,也不能直接向共同上級法院起訴。 定管轄的時點:以起訴時為準,與何時繳裁判費、是否獲訴訟救助無關。 共同訴訟:數名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時,原則上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另有共同管轄法院時,只能由該共同法院管轄。因此,數人在同一地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各被告住所分散時,應向該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起訴,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沒有管轄權。 合併管轄(客觀合併):對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要件如下: 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 數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各訴都不專屬其他法院管轄。 合併管轄不要求受訴法院原本對每一訴都有管轄權。例如A訴由桃園地院管轄、B訴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可以合併向兩法院中任一法院起訴。 指定管轄:符合下列事由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同一訴訟有數法院具管轄權」是管轄競合,由原告自行選擇,不是指定管轄事由。 六、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 比較合意管轄應訴管轄 成立方式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限制只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必須已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單純到庭、未到庭或只作程序陳述都不算 效果合意的法院取得管轄權;效力及於合意當事人及其一般繼承人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是判決被告敗訴,也不是移送或駁回 專屬管轄兩者都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事件 「以文書證之」是對證明方式的要求,不是要求合意必須以書面訂立才成立。因此,「管轄合意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的說法是錯的。合意的對象也只限第一審,不能約定第二審法院。 七、移送管轄 法院認為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是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條文沒有規定被告可以聲請移送。 移送訴訟的聲請被駁回時,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受其羈束,該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理由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訴訟類型 類型目的與例子重要要件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給付貨款、拆屋還地、判命不得排放污水。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形成之訴藉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訴請裁判離婚。須有法律明定。 確認之訴的利益是原告的法律上利益,不是被告的經濟上利益,也沒有「胎兒身分」之類的例外。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沒有金額門檻。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不以刑事偽造文書判決確定為前提。 九、審級與上訴 通常程序:對第一審終局判決,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的法院;判決確定後就不能再上訴。中間判決不得單獨上訴。 第三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簡易程序:對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以合議審判。對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超過第466條所定額數時,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小額程序:對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以合議審判,且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十、停止、繫屬及其他程序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不能只由一造陳明。 合意停止期間,不變期間的進行不受影響。 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是裁定駁回。 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 訴訟繫屬:已起訴的事件,在訴訟繫屬中不得更行起訴。訴訟繫屬中,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法定例外者不在此限。這些規定都與「以原就被」無關。 再審之訴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兩者都是對確定判決的特別救濟,都專屬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另有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等特別規定。 督促程序: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時,得聲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合法異議後,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效。 假扣押: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的強制執行而設,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只是保全程序,不等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 常考陷阱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寄寓地法院管轄」:錯。原則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寄寓地也是指被告的寄寓地。 「公司間訴訟向代表人住所地起訴」「私法人由管理人住所地管轄」:錯。應向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住所不明者,由可供羈押處所或雇主所在地管轄,且限10萬元以上」:錯。應由可扣押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沒有金額限制。 「侵權行為地、票據付款地、約定履行地、船籍地、死亡時住所地專屬管轄」:錯。這些都是「得由」的特別審判籍,被告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被害人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訴」:錯。只能選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 「共同侵權時,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都有管轄權」:錯。有共同侵權行為地時,只能由該地法院管轄。 「不動產分割『得』由所在地法院管轄」:錯。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涉訟是「專屬」所在地法院管轄。 「請求移轉買受房屋所有權屬專屬管轄」:錯。這是買賣契約的債權請求。所有人依第767條請求返還房地,才屬專屬管轄,也不能成立應訴管轄。 「數法院有管轄權,應優先向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起訴/應聲請指定/應經被告同意」:錯。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任選其一起訴。 「合併起訴須法院對各訴均有管轄權」:錯。只要對其中一訴有管轄權即可。 「數法院有管轄權屬指定管轄事由」:錯。指定管轄事由是不能行使審判權、審判恐難期公平,或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以繳裁判費時定管轄」:錯。以起訴時為準。 「合意可定第二審」「合意應以書面訂立」:錯。合意只能定第一審,且條文要求的是「以文書證之」。 「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辯論,法院應移送、駁回或判被告敗訴」:錯。效果是成立應訴管轄,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原、被告均得聲請移送」「移送聲請被駁回可抗告」:錯。移送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管轄錯誤廢棄原判決」:原則上錯,只有違背專屬管轄時例外。 「離婚之訴是給付之訴」:錯,離婚之訴是形成之訴。判命不得排放污水是不作為的給付之訴。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高等法院」:錯,應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 「對已確定判決上訴」「中間判決單獨上訴」:錯,兩者都不能上訴。 「合意停止時不變期間也停止」「四個月未續行即裁定駁回」「一造陳明即可」:錯。不變期間不受影響,逾四個月的效果是視為撤回,且須兩造陳明。 記憶口訣 「原就被,特別增;物權分界專屬定。」普通管轄找被告;特別審判籍是增加可選法院;不動產的物權、分割、經界只找所在地法院。 「數院任選不用指,共同地點優先找;合併一訴有權即可。」 「合意一審文書證,應訴本案不抗辯;專屬兩者都不行。」 「停止兩造陳明,四月未續視撤回,續行再停限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