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看有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只是碰巧同時犯罪,則各自負責。 必要共同犯罪要分清「同向聚合」(聚合犯、聚眾犯)與「相向對立」(對向犯)。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屬於其他分類概念。 共同正犯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責任年齡、特定身分及犯罪分工,都是判斷重點。 共同犯罪中途退出,不當然成立中止未遂;中止的利益只歸於自己防止結果的人。 幫助犯要掌握三件事:可以是有形或無形的幫助、正犯須已著手實行、處罰是「得」減輕。 核心觀念 一、共同正犯與同時犯:關鍵在犯意聯絡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共同犯意範圍內,彼此利用他人的行為完成犯罪,所以每個人都要對全部結果負責(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必每個人都親手完成全部構成要件。 共謀共同正犯,是指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事前謀議,再由部分成員依共同計畫實行犯罪。依實務見解,參與策劃並分配工作,實行當日依計畫未到現場,但以電話等方式隨時掌握現場狀況的人,仍成立共同正犯。不能只因為他沒到場,就改認為幫助犯或教唆犯。 同時犯則欠缺共同犯意,只是各自獨立犯罪,剛好在時間、地點上重合。因此,互不認識的人不約而同潛入同一住宅行竊,要分別判斷: 取得財物的人,成立竊盜既遂。 已著手搜尋財物卻空手而歸的人,成立竊盜未遂。 一人的既遂結果,不會自動歸給另一人;雙方也不會互為正犯與幫助犯。 二、必要共同犯罪:對向犯與聚合犯 必要共同犯罪,是指犯罪構造本身就必須有數人參與才能完成。這和一人本來就能完成、只是偶然由多人共同實行的犯罪不同。 概念判斷重點典型理解 對向犯參與者立於相對位置,以相互對應的行為完成犯罪,缺了對方就無法成立。行賄與收賄,雙方各自依適用的罪名處罰。 聚合犯(聚眾犯)多數人朝同一方向、為同一目的共同參與犯罪。聚眾犯罪是典型,常依參與程度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集合犯立法上將具有反覆、延續特性的同種類行為,集合評價為一罪。重點在行為的反覆性,不在於必須有多數人。 結合犯法律將原本各自可獨立成立的犯罪,結合規定為另一個犯罪。例如強盜而故意殺人;不能因兩罪互有關聯,就稱為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犯基本犯罪,而發生行為人能預見的加重結果,法律因此加重處罰。例如傷害致死;與參與人數無關。 公務員收受賄賂,必然要有行賄的人才能完成,這種互動關係學理上稱為對向犯。貪污治罪條例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與「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也屬於對向犯。雙方雖然有交易上的合意,但不因此成為同一收賄罪的共同正犯,而是各自成立收賄罪與行賄罪。 至於站在收賄一方、替公務員出面收錢的白手套,與行賄者並不是對立關係,應依共同正犯及身分犯的規定判斷(見第四段)。 三、聚眾犯罪的首謀者 依實務見解,首謀是指:犯罪的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並處於能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的人。所稱「首倡謀議者」,是在同謀犯罪的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居於主導策劃地位的人。 首謀者不以一人為限,也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犯罪開始時,行為主體即使還不是多數人,只要行為人率先基於遂行犯罪的目的實行犯罪,再依計畫在犯罪歷程的不同階段,視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實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也應以首謀論處。 四、共同正犯的責任年齡與身分 刑法第18條規定責任年齡如下: 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80歲之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得減輕」是由法院裁量,不等於當然減輕,更不是免刑。 依實務見解,成年人與16歲、13歲的人共同毆傷他人時: 成年人與16歲者成立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13歲者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列為共同正犯。 但要注意,不能因為對方未成年,就推論他們只是成年人利用的「工具」而改論間接正犯;16歲者本身有責任能力,應與成年人同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此,沒有特定身分的人,仍可能與有身分者共同成立身分犯的共同正犯。常見情形如下: 白手套收賄:公務員透過非公務員友人出面向他人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友人與公務員成立收賄罪的共同正犯,不是無罪,也不是教唆犯或間接正犯。 圖利: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的人合意,在其主管的政府採購案中洩漏底標,讓對方得標獲利。雙方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 侵占公用財物:公務員受非公務員配偶唆使,兩人進而共謀侵占公款,由公務員將公務上保管的款項交配偶花用。兩人都是侵占公用財物的正犯。唆使之後又共同謀議實行,就不只是教唆犯或幫助犯。 業務侵占: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友人商量,由友人侵占其任職公司業務上持有的現金,兩人平分。標的是公司財物而非公款,依實務見解兩人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共同正犯。不能只因為其中一人是公務員,就改論公務侵占或普通侵占。 五、共同犯罪的中止與脫離 刑法第27條規定,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共同犯罪中,正犯或共犯中的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成立中止。結果的不發生雖然不是其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也同樣適用。 中止的利益只歸於自己中止的人,其他人不能共享。例如,共同受僱殺人的兩人中,一人刺被害人一刀後,出於己意阻止另一人繼續行兇,並與其搏鬥、救回被害人性命: 中止的人成立殺人罪的中止未遂。 被阻止的人是遭外力阻止,成立殺人罪的普通未遂。 普通未遂依刑法第25條,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單純離開現場、口頭勸退失敗,都不是中止未遂。例如,三人相約行竊,抵達現場後其中一人心生不安而勸退,另兩人不從,該人逕自離去;其餘兩人入室翻搜,因沒有值錢的東西而空手而返。分析如下: 入室的兩人:已著手,但未得手是因為沒有財物可偷,不是出於己意,成立竊盜的普通未遂。 離去的人不是中止未遂:犯罪未既遂與他的勸退無關,他也沒有盡力防止結果發生。所以「均為中止未遂」或「離去者為中止未遂」都是錯的。 離去者的評價有兩種見解: 若認為他已參與共謀,離去時沒有消除自己先前參與的影響,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他仍與其他兩人同負竊盜普通未遂的責任。 若認為他在他人著手前已表明退出並離去,脫離了共同關係,他的行為只停留在預備階段,也就是「預備竊盜」。由於普通竊盜罪沒有處罰預備犯的規定,實際上他不受處罰。 六、幫助犯的成立與處罰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他人不知道有人幫助,也一樣成立,這稱為片面幫助。幫助犯在性質上屬於「共犯」,而不是正犯。 幫助的方式包括兩種: 提供工具等物質上的有形幫助。 以言詞助勢、鼓舞等精神上的無形(心理)幫助。 無論哪一種,都須有幫助故意,並對犯罪有所助益。 幫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所以受幫助的正犯著手實行後,幫助犯才得加以處罰。 幫助犯的處罰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是「按正犯之刑處罰」,也不是「必減」或「免除」。 例如,明知他人要侵入住宅竊盜,91歲老翁仍提供萬能鑰匙,對方因此得手。老翁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幫助犯,得減輕其刑。高齡不等於沒有責任能力,滿80歲依法也只是得減輕其刑。提供工具的人並未支配犯罪,所以也不是間接正犯。 常考陷阱 「同時、同地犯罪,就是共同正犯」或「一人得手、另一人只是幫助」:沒有犯意聯絡就是同時犯,各自判斷既遂、未遂。 「沒有到場,只能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參與策劃、分工並持續掌握情況的人,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行賄、收賄是聚合犯、集合犯或結合犯」:雙方行為相向對應,必須互相配合才能完成,應選對向犯。 「首謀必須以一人為限,且須親臨現場指揮」:這是錯誤說法。首謀的核心是首倡謀議,並居於策劃、支配的地位。 「未成年人都是成年人利用的工具」:14歲以上的人可以成為共同正犯;只有未滿14歲的人不罰,不列入共同正犯。 「沒有公務員身分就無罪」或「只能成立教唆犯、幫助犯」:依刑法第31條,無身分的人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仍是共同正犯。也要看清侵占的標的是公款還是公司財物,再決定是公務侵占還是業務侵占。 「自行離去就是中止」或「一人中止,全體受惠」:中止須出於己意防止結果發生(或盡力防止),而且只有中止的人自己享有減免的利益。 「幫助僅限有形協助」或「正犯必須知情」:心理幫助與片面幫助都可以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按正犯之刑處罰」、「幫助犯得免除其刑」、「高齡者不具責任能力」:法條用語都是「得減輕」。不要和中止未遂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混淆。 記憶口訣 同向聚合,相向對向;同時無聯,各負其責。共謀未必到場,首謀未必一人;無身分也共犯,得減不必免。中止要防結果,誰中止誰受惠;勸退離去非中止,不是共負未遂,就是停在預備。幫助有形也無形,正犯不知仍可成;十四未滿不處罰,十八未滿、八十已滿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