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嚴格證明須使用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經直接審理;證物合法取得,不代表犯罪已獲證明。 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前者問能否使用,依法律判斷;後者問足以證明多少,由法院自由心證。 自白先審查任意性,被告主張受不正方法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此規定出自刑事訴訟法,目的在發現實質真實。 傳聞法則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判斷時點是「審判外」,不是「偵查中」;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不適用。 我國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律預先規定證據方法及證明力、法官不得自由取捨的,是法定證據主義。 核心觀念 一、嚴格證明:證據合格,也要依法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這是嚴格證明的規定。嚴格證明有兩個要求:證據須具有法律容許使用的資格(證據能力),並須經法定程序調查。這條規範的是證據「能不能拿來判斷」,不是證明力的規定。 證據須經合法調查才可用,但經合法調查不代表當然有證據能力。例如刑求取得的自白,即使在法庭上提示調查,仍不能使用。 須嚴格證明的事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違法性、有責性等涉及犯罪成立的事實。這些事項須經直接審理,由審判法院親自依法調查證據。單純涉及刑罰裁量的事項,例如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原則上屬自由證明。自由證明仍須有所根據,只是調查方式不受嚴格證明同等程度的限制。 案例:兇刀、血衣雖合法取得,但血跡是否屬於死者,是認定犯罪事實的關鍵,須透過鑑定等合法調查加以證明。法官僅以「被告不是屠夫」為由,否定被告「血跡是殺豬沾染」的辯解並逕予論罪,等於未經證明就認定待證事實,違背嚴格證明法則。證物取得合法,不等於證物與犯罪的關聯已獲證明。 二、證據能力、證明力與自由心證 概念判斷內容作答關鍵 證據能力法律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依證據法則判斷,不是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明力證據可信程度及證明事實的力量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自由心證主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我國採之,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定證據主義證據方法及證明力均由法律預先規定法官必須依規定判斷,不得自由取捨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只處理「證明力」,不能讓無證據能力的資料變成可用證據,也不能取代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不代表證明力一定充足。 三、自白任意性:先確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得作為證據。刑求取得的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能因內容看似可信就採用。 調查順序與舉證: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不是先要求被告證明自己遭受疲勞訊問。 偵訊有錄音,只是協助查明訊問過程的資料,不保證沒有不正方法,因此「有錄音,自白即有證據能力」並不正確。即使查明確實沒有疲勞訊問,該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四、自白補強:被告與共犯都不能只靠自白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是自白補強法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不是刑法、行政程序法或憲法增修條文。其目的在避免虛偽自白造成誤判,落實實質真實發現原則。 任意性與補強是不同層次:任意性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補強法則限制自白的證明力。即使自白完全出於自由意志,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犯行,若無其他證據,仍不能認定有罪。 共犯自白:共犯承認共同犯罪,也不能僅憑該自白認定另一被告有罪;罪名多重大都一樣。法院單獨引用共犯自白判處他人罪刑,違反的是自白補強原則,不是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或不告不理原則。 補強證據的程度:不必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只要與自白相互印證,足以擔保自白的真實性即可。告訴人經改列證人到庭具結、經合法調查的證言,得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其可信程度仍由法院判斷。 被害人、告訴人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追訴,若只有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反之,被告否認犯罪,法院仍可依監視錄影等合法證據認定有罪。被告受訊問時可保持緘默,認定犯罪不以取得自白為必要。 五、傳聞法則:審判外陳述原則排除,例外須有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判斷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依據的是傳聞法則,不是自白法則、自由心證或意見法則。 判斷時抓住三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法定例外。現行法將排除對象擴大為「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判斷時點是「審判外」,不是「偵查中」。 資料類型判斷重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例如證人在另案審理時向法官證述)法律明定得為證據 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屬傳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符合法定例外才可使用 員警以強暴取得的證言以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刑求取得的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傳聞例外只解決證據使用資格,不代表內容一定可信。簡式審判、簡易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也不代表容許不正方法取證或免除自白補強。 常考陷阱 「兇刀血衣合法取得,所以審判沒有違法」:錯。血跡來源未經證明就論罪,違背嚴格證明法則;不要誤選直接審理原則。 「犯罪構成要件、有責性毋須嚴格證明/屬自由證明」:錯。這些是犯罪成立事實,須嚴格證明。 「犯罪後態度應經嚴格證明」:錯。量刑事由原則上屬自由證明。 「嚴格證明之事項,須直接審理」:正確。 「第155條第2項是證明力的規定」:錯。這是嚴格證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的規定。 「證據能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錯。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 「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錯。無證據能力的證據,調查後仍不能使用。 「被告主張疲勞訊問,應先由被告舉證」:錯。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由提出自白的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偵訊有錄音,自白即有證據能力」「證明沒有疲勞訊問,自白可為唯一證據」:都錯。 「被告已在偵訊時承認,沒有其他證據也可定罪」:錯。自白須補強,共犯自白亦同。 「補強證據須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錯。只要能擔保自白的真實性。 「告訴人改列證人具結的證言不能補強自白」:錯。可以作為補強證據。 「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相同概念」:錯。前者是使用資格,後者是證明分量。 「補強法則是在落實迅速審判、不告不理或當事人對等」:錯。目的是實質真實發現。 「自白補強規定出自刑法或憲法增修條文」:錯。出自刑事訴訟法。 「以偵查中為判斷傳聞的時點」:錯。應以審判外為準。 「證人警詢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錯;「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的證述」才是法定得為證據的情形。 「證據方法及證明力由法律規定、不得自由取捨」:是法定證據主義,不要誤選自由心證主義或法定順序主義。 記憶口訣 「能力看資格,心證看分量;自白先任意,定罪須補強。」先問證據能不能用,再問證明力量多大;自白先查取得過程,最後仍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傳聞抓三點:他人、審判外、看例外;向法官說的可以用,警詢說的要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