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夜間搜索與夜間詢問要分開判斷:兩者的適用對象、例外與違法取證效果都不同。 掌握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的要件,以及另案扣押的處理方式。 違法取證要先找特別規定:有的「不得作為證據」,有的「原則排除,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例外可用」,沒有特別規定的才由法院權衡。 分清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與證明力,掌握自由心證的界限。 理解自白任意性、補強證據、共犯陳述,以及罪疑唯輕原則。 核心觀念 一、夜間搜索:有搜索票仍須遵守時間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對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例外是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持有搜索票,不代表可以忽略夜間限制。 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依當天實際的日出、日沒時間判斷,不是固定從晚上某一時刻起算。日間已開始的搜索或扣押,得繼續至夜間。因此日沒前合法開始的搜索,到了日沒時間不必停止;日沒後才要開始搜索,就屬夜間搜索,必須符合例外規定。 第147條另規定,下列處所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不受上述限制: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的處所。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的處所,但限於仍在公開時間內。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行為的處所。 假釋與緩刑不同:法條只列假釋人。受緩刑宣告人的住所,不是夜間搜索的例外處所。 違反夜間搜索限制所取得的證據,法律沒有特別的排除規定。因此既不是一律排除,也不是因為有搜索票就當然有效。依第158條之4,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二、無令狀搜索與另案扣押 類型適用條件與範圍 附帶搜索依法逮捕、拘提或執行羈押時,得不用搜索票。可搜索的範圍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逕行搜索住宅等處所限於下列情形:①為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內;②為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內;③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且情形急迫。 同意搜索要件是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不以存在緊急狀況為要件。 依法逮捕通緝犯後,可以立刻附帶搜索其隨身背包。不必先報請檢察官許可,也不必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或事後補發。但附帶搜索有法定範圍,不能藉此任意搜索整棟住宅。 逕行搜索住宅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都可以逕行搜索,但單純「為追查共同被告」不是法定事由。 依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也可以扣押,再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例如持記載手槍的搜索票搜索時發現海洛因,可以當場扣押。理由是海洛因屬「另案應扣押之物」,不是附帶搜索;也不需要搜索票已記載該物、受搜索人同意,或先聲請補發搜索票。 三、夜間詢問與法定不得訊問期間 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同樣指日出前、日沒後。例外有以下四種: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 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有急迫情形。 另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反過來說,受詢問人拒絕時,若沒有其他例外事由,就不得於夜間詢問。 白天開始的詢問,不會因為已經開始就可以延續到夜間。只有搜索、扣押才有「日間開始得續至夜間」的規定。 第93條之1列有法定障礙期間,在這段期間內不得訊問或詢問本案相關事實,例如: 在途解送的時間。 依第100條之3不得夜間詢問的時間。 因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例如毒癮突然發作。 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時間,但等候不得逾4小時。 夜間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屬於合法的夜間詢問,可以詢問本案事實。 四、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先找有無特別規定 情形證據能力判斷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或在法定障礙期間訊問、詢問依第158條之2,所得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可以作為證據。 司法警察詢問被拘提、逮捕者,未告知得保持緘默或得選任辯護人準用前列規則。惡意不告知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不能改以「自白是否任意」或「案情輕重」來決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第158條之3,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沒有權衡空間。 其他違背法定程序,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例如違法夜間搜索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舉例:警察詢問時疏忽,詢問到日沒後才結束;被告在逾時期間出於自由意志自白,內容又與事實相符。這時違法並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因此可以作為證據。這種情形應適用第158條之2的特別規定,而不是交由法院權衡。 檢察官偵查中未命證人具結,所得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事後在審判中補行具結,不能補正;證人死亡等無法到庭的情形,也不會使該證言取得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機關受法院囑託所作的鑑定,不以具結為要件,可以作為證據。 五、自白、共犯陳述與傳聞 依第156條,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且與事實相符,才可以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在警詢中出於自由意志所作、且與事實相符的自白或供述,有證據能力。但即使是在審判中自白,也必須具備任意性,沒有「無論如何都有效」的道理。 被告在警詢遭刑求後隨即移送檢察官,檢察官立刻訊問所得的供述,先前不正方法的影響仍然延續,不能因為訊問者換人就認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 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陳述,對該其他被告而言屬於證人的陳述: 在警詢中所作的陳述屬傳聞證據,必須符合傳聞例外,不能說「一定有證據能力」。 在審判中,原則上應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若只是以被告身分陳述,不能說「絕對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設有例外。例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證人在審判期日依法具結並經詰問後所作的證言,當然得作為證據。 六、證據能力、證明力與自由心證 概念意義由誰、如何決定 證據能力證據可否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資格由法律規定,法院不得自由決定 證明力證據的可信度及證明程度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換言之,證據必須同時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才可以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只具備其中一項並不足夠,也不是「全憑法院決定」。 自由心證原則是指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但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限制。它不同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或嚴格證明原則。 民事訴訟的自由心證有以下幾個重點: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判斷事實的真偽。 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不是「必要時」才記明。 法院不受當事人對證據評價的拘束。 「自由」是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能自主判斷,但心證仍有內在制約,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不能理解成「絕對不受任何拘束」。 罪疑唯輕主要適用於刑事法領域:調查證據後,對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常考陷阱 「有搜索票就是合法搜索,夜間取得的證據當然有效」:錯。這種情形依第158條之4權衡;但「絕對排除」也錯。 「搜索到日沒時間應停止」:錯。日間開始的搜索得繼續至夜間;日沒後才開始的搜索才受限制。 「受緩刑宣告人住所可夜間搜索」:錯。法條列的是假釋人。 「同意搜索須有緊急狀況」:錯。要件是自願同意、出示證件、記明筆錄。 「逮捕後搜索背包須先報檢察官或聲請搜索票」:錯。屬附帶搜索,可以立刻進行。 「為追查共同被告可逕行搜索住宅」:錯。這不是法定事由。 「另案物品搜索票未記載,不得扣押」或「屬附隨搜索」:錯。依法屬另案扣押,可以扣押後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受詢問人拒絕仍得夜間詢問」:錯。夜間詢問須有明示同意、查驗人別、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急迫情形等例外。 「違反夜間詢問一律不得作為證據」或「交法院權衡」:錯。非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 「惡意不告知選任辯護人,依任意性或案情輕重決定」:錯。不得作為證據。 「未具結證言可補行具結」或「證人死亡可例外使用」或「由法院權衡」:錯。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不得作為證據。 「證據能力由法院自由判斷」:錯。法院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 「有證據能力即可」或「經合法調查即可」:錯。兩者必須同時具備。 記憶口訣 「搜索日開可夜續,假釋不含緩刑人;同意自願證加筆,另案應扣當場扣;夜詢同意驗許急,惡意排除善意留;具結未具全不採,其餘違法才權衡;能力法定加調查,證明自由守經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