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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與終止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43
契約解除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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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含加害給付)的區別與效果,以及遲延時解除契約須先定期催告。 分清解除、終止與撤銷的適用範圍、行使方式及時間效力;三者均為形成權,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熟記解除權不可分、解除後回復原狀(利息、價額償還)與解除權消滅的規則。 辨識受領遲延的各項效力、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並比較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 理解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債權讓與的性質與通知,以及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與分類。 核心觀念 一、債務不履行的類型 給付遲延是給付可能卻未按時履行;給付不能是給付已無法實現;不完全給付則是雖有給付,但內容或方法不符合債務本旨。例如買到缺頁的書、出賣的房屋坪數不足,屬不完全給付;出賣的汽車在交付前已遭焚燬,是根本無從給付,屬給付不能,不是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因此不完全給付的法律效果包括:可補正者請求補正、請求損害賠償,符合要件時亦得解除契約。 不完全給付若另外侵害債權人原有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通常稱為加害給付,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例如醫生開刀不慎致病人殘廢、出賣機器未告知特殊使用方法致機器爆炸傷人。違反契約上的附隨義務,例如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退休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也屬不完全給付。 二、解除權的發生與行使 給付遲延原則上須先催告:依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例如約定過戶後次日付清尾款,買方未付款時,賣方應先定期催告,不能立刻解除,也不能以終止或撤銷處理。未定履行期限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得行使解除權。 無須催告的情形:依第255條,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如定期行為),而未依時給付者,得不經催告直接解除。依第25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得直接解除。 行使方式:依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是形成權,一方表示即生效力,不須對方同意,也不須請求法院判決或作成公證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解除權不可分: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不能由半數、多數或任一人單獨行使。 三、解除、終止與撤銷的比較 比較解除終止撤銷 適用範圍限於契約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僱傭、委任)不限於契約,各種法律行為均可能 發生原因法定或約定法定或約定法律規定(如錯誤、詐欺、脅迫) 時間效力溯及消滅,回復原狀向將來消滅視為自始無效 性質與行使形成權,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形成權,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形成權,有相對人者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依第263條,第258條(行使方式、不可分)及第260條(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規定,於依法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因此終止同樣須向相對人表示,且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與撤銷雖原則上都有溯及效力,但「解除限於法定」或「二者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都是錯誤說法。 四、解除後的效果與解除權消滅 依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即使滅失原因是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仍須償還價額。 依第261條,雙方因解除而生的相互義務,準用同時履行抗辯的規定,所以不會因一方有可歸責事由,就必須由其先返還。依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後仍可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解除權消滅:依第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即不得再解除契約;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須區分:解除前因自己可歸責而不能返還,是解除權消滅;解除後返還物滅失,是依第259條償還價額。 另依第257條,解除權未定行使期間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五、雙務契約的兩種抗辯 權利要件辨識關鍵 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雙方應同時交換給付 不安抗辯權(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己須先給付,且對方財產顯形減少 例如出賣人尚未交付電腦就請求價金,買受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權只是暫時拒絕給付,並不消滅契約,與撤銷權、解除權不同。先訴抗辯權則是保證人的權利,與雙務契約無關。 六、受領遲延的效力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負遲延責任。受領遲延的效力如下: 責任減輕:依第237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不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停止支付利息: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孳息返還範圍縮小: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者,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 請求必要費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處理標的物:有交付動產義務者,得提存該動產;有交付不動產義務者,得於預先通知後拋棄其占有。不得將動產拿去設定擔保或另行出售。 案例判斷:買方未依約到場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之後因賣方輕過失致標的物滅失,賣方因責任已減輕而不負責任,買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也不得解除契約,且仍須給付價金;契約也不因標的物滅失而無效。 七、過失程度與注意義務 過失程度欠缺的注意舉例 重大過失欠缺一般人(普通人)之注意贈與人、受領遲延中的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無償受任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償受任人、承租人、一般無因管理人 侵權行為過失之認定,原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標準,不是一般人之注意。贈與人依第410條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因此「無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典型就是贈與人。 八、連帶債務與債權讓與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務人之間內部約定各負擔一半,只影響清償後的內部求償,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向其中一人請求超過其內部分擔額時,該債務人無權拒絕。 債權讓與:是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性質為準物權行為(準處分行為),原則上不須得債務人同意。依第297條,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讓與本身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仍屬有效,不是無效或效力未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九、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與分類 一般成立要件: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標的適法、可能、確定、妥當。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屬準法律行為,不是一般成立或生效要件。 分類意義例子 單獨行為僅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免除債務、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契約雙方相對立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贈與、租賃 合同行為多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合致社團總會決議變更章程 修繕租賃標的物屬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依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承認」性質上為法律行為(單獨行為),不是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贈與為契約,贈與物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其贈與;但依第408條,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例如為安慰病危母親而承諾照顧弟弟並提供生活費,其承諾有效,且不得撤銷。 常考陷阱 「對方未依約付款,可立即解除契約」:給付遲延原則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才可解除。 「解除契約須法院判決或公證」「解除為單獨行為,不須向他方表示」:解除須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獨行為只是不須對方同意。 「契約終止是不須向相對人所為之單方行為」:錯,終止同樣須向相對人表示。 「當事人一方有數人,由半數或任何人行使解除」:須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 「解除與終止都溯及消滅」:只有解除溯及消滅並回復原狀,終止向將來消滅;中止、簽訂契約均無此效果。 「解除權與撤銷權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解除權限於法定」:二者共通點是均屬形成權;解除可法定或約定,且限於契約。 「解除後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有可歸責事由者應先返還」: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準用同時履行抗辯。 「返還前標的物因天災滅失,就不必償還」:解除後應返還之物滅失,仍須償還價額;返還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解除權人因自己過失使受領物滅失,解除後償還價額即可」:此時解除權消滅,根本不可解除。 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混淆:題目出現「應先為給付」「財產顯形減少」「提出擔保」,答不安抗辯;僅「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答同時履行抗辯。 「拋棄占有是不完全給付的效果」:拋棄占有是受領遲延時不動產債務人的權利;動產則是提存。 「交付前汽車遭焚燬是不完全給付」:屬給付不能。 「受領遲延中債務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仍須支付利息」「孳息返還範圍擴大」:均錯;正確效力是責任減輕、免付利息、孳息以已收取者為限、得請求必要費用。 「重大過失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具體輕過失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重大過失對應一般人,具體輕過失對應處理自己事務,抽象輕過失對應善良管理人。 「連帶債務人可依內部約定拒絕超過部分」:內部分擔不能對抗債權人。 「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即無效」「須通知始生效力」:讓與有效,只是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讓與是準物權行為,從權利隨同移轉,債務人的抗辯仍可對抗受讓人。 「贈與是單獨行為」:贈與是契約;免除債務、撤銷意思表示才是單獨行為。 記憶口訣 解除回頭、終止向前、撤銷歸零,三者皆形成。遲延先催告、全體才解除;自己弄壞、解除落空。一般重大、自己具體、善管抽象。同履看交換,不安看先付。受領遲延:責輕、免息、孳息少、費用討、動產提存、不動產拋占。讓與準物權,通知才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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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 甲向乙訂貨若干,乙遲延交貨,因未定履行期限,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交貨,而乙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甲得行使下列何項權利?...
  2. 45.甲向乙購買房屋一間,雙方約定房屋過戶後次日甲應給付剩餘款項,但甲並未依約付款,乙得如何主張其權利? (A)立刻解除契約...
  3. 5 甲、乙兩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乙如果想解除契約,應如何處理? (A)乙只要向甲以意思表示解約即...
  4. 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而欲解除契約時,應如何行使該解除之意思表示? (A)由半數以上之人行使 (B)任何人都可以個別行使 (C)...
  5. 22 甲、乙締結以新臺幣20萬元價金買賣甲所有中古車,當場甲先交付該車予乙,乙則支付二分之一價金,雙方並約定一週內乙應支付剩...
  6. 40 下列有關契約終止之敘述,何者錯誤? (A)契約之終止適用於繼續性契約 (B)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是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7. 32.下列何者之法律效果為:權利人行使該權利後,會讓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並應回復原狀? (A)解除契約 (B)終止契約 (C)中止契約...
  8. 34下列關於解除權與撤銷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二者均包括一切法律行為 (B)前者限於法律所規定;後者則包含約定與法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