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清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法條寫「得由」是增加起訴法院的選擇;寫「專屬」則排除其他法院。 不動產訴訟要看請求的法律依據。物權、分割、經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不屬專屬管轄。 單獨起訴一名侵權人時,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地都可起訴。數名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法院管轄。 掌握管轄競合、指定管轄、合併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的要件與限制,以及定管轄時期。 核心觀念 一、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應到被告所在的法院起訴,稱為「以原就被」原則。管轄不由原告的住所、居所或寄寓地決定,也不以被告成年為要件。 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 訴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時,也得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並不因此產生管轄。 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我國的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其在我國最後的住所視為住所。不會改由其雇主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公法人的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的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所以告公司要看公司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看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住所。 對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因財產權涉訟時,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法條沒有「可供羈押之處所」的寫法,也沒有請求金額須超過一定數額的門檻。 二、特別審判籍:增加可起訴的法院 特別審判籍是法律另外給原告的起訴選擇,不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就是典型的特別審判籍,不是專屬管轄,也不是普通審判籍。 事件類型特別管轄法院(均為「得由」) 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契約涉訟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該履行地法院。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票據付款地法院。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的法院。 遺產繼承、分割、特留分、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的行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對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法院。 對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船籍所在地法院。 判斷方式是「被告住所地+特別審判籍所在地」,兩者都可起訴: 侵權:加害人住在甲地,在乙地肇事,被害人可向甲地或乙地法院起訴。被害人自己的住所地不會只因其為原告就取得管轄權。 約定履行地:約定在債權人住所清償借款,債權人住所地法院因為是履行地而有管轄權,不是因為它是原告住所。債務人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 票款:持票人請求票款,可向發票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起訴,不是只能向付款地起訴。 三、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屬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判斷時要先找出請求權基礎,不能只看案件是否涉及土地或房屋。 請求內容管轄判斷 依所有權(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房屋不動產物權訴訟,專屬所在地法院。 確認土地、房屋所有權不動產物權訴訟,專屬所在地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不動產分割,專屬所在地法院。 定土地界線、確認經界或設置界標不動產經界,專屬所在地法院。 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契約上的債權請求,非專屬。可向被告住所地起訴,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例一:房地借給他人使用後被違法轉租,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屬不動產物權訴訟,專屬房地所在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無管轄權,也不能因合意或應訴而取得管轄。 例二:分割共有土地時,各共有人分住何處都不影響管轄,只能向土地所在地法院起訴。 專屬管轄有以下效果: 不適用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者不在此限。若第一審本來就是專屬管轄法院,第二審自然沒有以管轄錯誤廢棄的理由。 除不動產外,再審之訴與第三人撤銷之訴也屬專屬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侵權行為訴訟則只是特別審判籍。 四、共同訴訟與合併管轄 共同訴訟(一原告對數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法院管轄。 例如數人住所分散,在同一地點共同毆傷他人,被害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時,只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不能把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列為可選法院,被害人住所地法院也沒有管轄權。這與單獨起訴一名侵權人的情形不同。 客觀訴之合併(對同一被告提數宗訴訟):依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要件如下: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 受訴法院對其中一宗有管轄權即可,不必對每一宗都有管轄權。 各訴訟都不專屬其他法院管轄。 各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例如A訴由甲法院、B訴由乙法院分別有非專屬管轄權時,可選甲或乙法院合併起訴。 五、管轄競合、指定管轄與定管轄時期 管轄區域跨連或散在: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的地點,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其中沒有哪一地優先。 管轄競合:同一訴訟有數法院具有管轄權時,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不必經被告同意,不必先請上級法院指定,也沒有「應優先向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起訴」的規定。 指定管轄:由直接上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法定事由有以下幾種: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屬於管轄競合,由原告選擇,不是指定管轄事由。 定管轄時期: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是繳交裁判費時,也沒有訴訟救助的例外。 六、合意管轄、應訴管轄與管轄分類 合意管轄的要點如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是證明方式的要求,不是規定合意必須以書面訂立才成立。 合意的效力及於合意當事人及其一般繼承人。 不得變更專屬管轄。 應訴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成立後,法院直接就本案審理,不必移送,也不能以無管轄權駁回,更不是因此判被告敗訴。專屬管轄事件不適用。若未成立應訴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而不是駁回。 管轄的分類: 地域管轄:依地理區域分配案件。例如某高等行政法院只掌理特定縣市的行政訴訟。 事物管轄:依案件種類、性質分配第一審法院。 功能管轄:依審級或職務分工分配。 一般民事事件(例如房屋買賣契約履行)的第一審,應向地方法院起訴。不能直接向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或司法院起訴。 常考陷阱 把「得由」換成「專屬」:侵權行為地、票據付款地、約定履行地、繼承、軍人海員、船舶等規定都是「得由」。只有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以及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專屬管轄。 把不動產分割寫成「得由」:不動產分割是「專屬」所在地法院。看到「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配上分割,就是錯誤選項。 看到房地就判專屬:依所有權請求返還、確認所有權屬專屬管轄;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不屬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卻說可應訴管轄:專屬管轄排除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第一審為專屬管轄法院時,上級審也不得以管轄錯誤廢棄。 改成以原告為準:原告住所、居所、寄寓地,以及「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都不是管轄依據。關鍵字是「被告」。 法人看代表人住所:私法人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公法人看公務所所在地。 共同侵權仍任選各被告住所:有共同侵權行為地時,只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合併起訴要求法院對全部請求都有管轄權:只需對其中一訴有管轄權。這不是合併的要件。 合意管轄「應以書面為之」:法條是「應以文書證之」,寫成「書面訂立」即為錯誤。 管轄競合要指定或優先順序:原告得任選一法院起訴,各地平等,沒有優先地。 定管轄時期改成繳費時:正確是以起訴時為準。 無住所者的財產權訴訟加上羈押處所或金額門檻:正確是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沒有金額限制。 記憶口訣 「普通找被告,特別多選擇;物權分界線,專屬所在地。」 「一被多訴可合併,多被共侵找共同;合意文書證,應訴須本案辯。」 「數院有權原告挑,不能審、恐不公、界不明,才請上級來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