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阻卻違法」「阻卻罪責」與「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看到「不罰」就認為理由相同。 熟記年齡界線:未滿十四歲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未滿十八歲及滿八十歲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掌握依法令、上級命令、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的要件,並分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區別一般量刑、酌量減輕、免除其刑及法定加減,熟記加減幅度與先後順序。 核心觀念 一、犯罪成立與「不罰」的不同理由 犯罪通常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依序判斷。符合構成要件,不一定違法;具有違法性,也不一定具有罪責。因此阻卻違法事由不等於阻卻罪責事由。 類型判斷重點典型事由 法定阻卻違法刑法明文規定,行為在法律上受到容許依法令之行為、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超法規阻卻違法刑法未明文,由學說實務承認被害人承諾(同意)、義務衝突 阻卻罪責行為仍違法,但不能責難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欠缺期待可能性屬超法規阻卻罪責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仍成立,只調整刑罰效果防衛過當、避難過當、中止犯、自首、瘖啞人、年齡減刑等 欠缺期待可能性屬罪責層次,不是阻卻違法;中止行為是刑罰減免規定,也不會使原先行為合法;原因自由行為是處理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的責任問題,同樣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二、年齡、精神狀態與少年保護 行為時年齡刑事責任及刑罰限制 未滿十四歲不罰,屬阻卻罪責(無責任能力),不成立犯罪。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得減輕其刑;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不因年齡本身而減刑(十九歲、六十五歲、七十歲都不適用)。 滿八十歲得減輕其刑;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八條的年齡減刑是「得」減輕;第六十三條對死刑、無期徒刑的限制則是強制規定,法院沒有裁量空間。所以十七歲者即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也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但仍可宣告有期徒刑,例如十五年有期徒刑。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十二歲者持刀傷人,因未滿十四歲而無罪(不負刑事責任),但仍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受保護處分,包括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不是刑罰,所以「不成立犯罪」不等於「不能施以保護處分」。 刑法第十九條須同時檢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與「對辨識、控制能力的影響」: 行為時因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罰,屬阻卻罪責。 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上述狀態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前述不罰或減刑規定,即原因自由行為。 法條沒有「有精神障礙即免除其刑」的規定。刑法第二十條另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既非一律不罰,也不是阻卻違法事由。 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例如人民依法逮捕現行犯、制伏持刀行兇者並加以逮捕。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因此不是「凡依上級命令的任何職務行為」都不罰,奉命將已逮捕的逃犯立即槍決,顯然不能免責。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重點在「正當」,例如醫師依醫療規範開刀割盲腸。法條用語是「業務上」,不是「義務上」。 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典型如火場中打破鄰居窗戶逃生、火災時逕行使用鄰居滅火器、為避免嚴重傳染病傳染而強制病患穿戴隔離裝備。 正當防衛針對人的「不法侵害」;緊急避難針對「緊急危難」,危難也可能來自火災、疾病等。緊急避難的法益只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不包含隱私、名譽。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防衛過當、避難過當都只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仍成立,不是阻卻違法,更不是「不罰」。 四、超法規阻卻違法與實質違法性 被害人承諾(同意)、義務衝突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刑法沒有明文。被害人承諾須以被害人可處分的法益為限,例如普通傷害在符合要件時可阻卻違法;但生命法益不能任意處分,所以受囑託殺人、因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不能主張阻卻違法。 欠缺可罰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侵害法益程度極為輕微,在社會通念上尚不值得以刑罰處罰,屬欠缺實質違法性。實務常舉擅摘他人花園內一朵花為例;這與罪責原則、信賴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無關。 父母懲戒子女是否成立犯罪,是看懲戒權能否正當化該行為,應在違法性階層檢驗;不能僅憑親子關係就認為任何懲戒或傷害均合法。 另須注意:刑法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因此「不知法律者,不罰」是錯誤敘述。 五、量刑、酌量減輕與免除其刑 刑法第五十七條以行為人的責任為量刑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另須審酌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所得利益指實際因犯罪所得,不包括犯罪行為後可能得到的利益。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務要求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是行為人主觀上的感受。依第六十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所列財產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五十九條減輕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在此範圍內,所以有免除其刑的可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六、刑之加減方法 規則必記內容 死刑不得加重;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最高度與最低度有期徒刑、罰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拘役:僅加減其最高度。 多種主刑有二種以上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多次加減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兼有加重與減輕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零頭因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常考陷阱 「滿六十五歲、七十歲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十九歲得減輕其刑」:錯。高齡界線是滿八十歲,少年界線是未滿十八歲;十歲則根本不罰。 「十七歲殺父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錯,第六十三條強制禁止,只能處有期徒刑。 「十二歲傷人:有罪但不可罰」「無罪所以不可感化教育」:錯。未滿十四歲是無罪,但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以感化教育。 「未滿十四歲不罰是阻卻違法」:錯,是阻卻責任。 「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免除其刑」:錯。能力喪失是「不罰」,顯著減低是「得減輕」,且須看行為時能力,不是只看診斷。 「瘖啞人行為是阻卻違法事由」:錯,只是得減輕其刑。 「防衛過當不罰」「避難過當屬阻卻違法」:錯,過當只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避免他人隱私之緊急危難」:非刑法明定,緊急避難只保護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明知上級命令違法仍執行,亦不罰」「公務員凡依上級命令之任何職務行為均不罰」:錯,明知違法不在此限。 「義務上之正當行為」:法條是「業務上」正當行為,「義務上」是混淆用字。 「被害人承諾、義務衝突、可罰違法性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錯,屬超法規或實質違法性概念;看到「緊急避難、依法令、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才是法定。 「無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規阻卻違法」:錯,它屬阻卻罪責;超法規阻卻違法的標準答案是得被害人承諾或義務衝突。 「原因自由行為、中止行為屬阻卻違法」:錯。 「加工自殺因被害人同意而阻卻違法」:錯,生命法益不得任意處分。 「不知法律者,不罰」:錯。 「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錯。死刑減輕只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先減後加」「拘役或罰金僅加減最高度」:錯。應先加後減,且只有拘役僅加減最高度。 「第五十九條須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錯,應為客觀上。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後,不得再依第五十九條酌減」:錯,仍得酌減。 「犯罪所得利益包括犯罪後可能得到之利益」「恐嚇危害安全罪沒有免除其刑之可能」:均錯。 記憶口訣 「十四不罰、未滿十八得減;八十得減,兩端禁死無。」 「依法、奉命(非明知違法)、業正、防衛、避難」記法定阻卻違法;「承諾、衝突,法外開恩」記超法規阻卻違法。 「過當只減免,不罰要正當。」防衛過當、避難過當都只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死減無期、無期減十五到二十、其餘減一半(有免除者到三分之二)」;「先加後減、多次遞算、少減先行、拘役只動上限、零頭不算」記刑之加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