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判斷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再區分普通、固有必要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分清共同訴訟的實質要件與程序要件。 必要共同訴訟:一人有利行為及於全體,不利行為不生效力;他造對一人的行為及於全體;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及於全體,合意停止則不在其內。 追加必要共同原告:須拒絕且「無正當理由」,裁定前應給陳述意見機會;所在不明者另有規定。 訴訟參加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要件;參加的程式、駁回、牴觸行為、承當訴訟、再審輔助,以及訴訟告知的書狀內容,都是常考點。 訴訟代理:原則上委任律師、每審級委任、各代理人得單獨代理;分清特別委任事項,並注意自認與認諾的差別。 核心觀念 一、共同訴訟的意義與成立要件 同一訴訟中,原告或被告任一方有二人以上,即為共同訴訟,例如一原告訴二被告、二原告訴一被告,或雙方均為多人。原告、被告各僅一人時,不是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數人得共同起訴或被訴的實質要件,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可: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此一類型另有限制:被告的住所須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的共同管轄法院。 程序要件則包括:受訴法院對各訴均有管轄權、各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以及法律未禁止合併。「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屬於實質要件,不是程序要件。 例如出租人對兩名承租人起訴,兩人各自租用不同房屋並各自積欠租金,屬於「同種類原因」的共同訴訟。此時須被告住所都在同一法院轄區,或有法定共同管轄法院。只有其中一人的住所在受訴法院轄區,受訴法院並不因此對全部被告取得土地管轄權。 二、普通與必要共同訴訟 類型判斷標準主要效果 普通共同訴訟各人的訴訟可以分別判斷,不須合一確定。依第55條,各共同訴訟人的行為及所生事項,利害不及於他人,各自獨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才適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適用第56條。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必全體一同起訴;但多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時,判決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成立後,適用第56條。 普通共同訴訟的獨立原則: 一人認諾,法院不得據此判決其他人敗訴。 一人死亡而尚未承受訴訟,法院仍得進行他造對其他人的訴訟。 僅一人上訴時,他造對其他人部分的判決可以先行確定。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典型: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共同繼承人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的債權;債權人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訴請連帶損害賠償,屬於普通共同訴訟。連帶債務的債權人本來就可以對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請求,不能因為「連帶」二字就認定須合一確定。 三、必要共同訴訟的行為與停止效力(第56條) 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一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例如其中一人合法提起上訴。 一人的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例如一人認諾或捨棄。並不是「一人所有的行為都及於全體」。 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一人發生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原告中一人死亡,屬於當然停止事由,全部共同訴訟人的訴訟都當然停止。法院不必另以裁定停止,也不是只停止死亡者的部分,更不能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死亡者的起訴。但須注意,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死亡原則上不使程序當然停止。 其中一人與他造合意停止,不在第56條「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範圍內,因此不能說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四、追加當事人 第255條的追加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第56條之1的強制追加原告:適用於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的情形,也就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一般情形: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且無正當理由時,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如果拒絕有正當理由,就不能命其追加。 裁定前的程序:法院為上述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所在不明: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時,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為聲請正當者,得以裁定將其列為原告。所以「所在不明就一律不得列為原告」是錯的。 被列為原告者的救濟:被列為原告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的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法院不能置之不理。 抗告:上述裁定得為抗告。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來就不必全體一同起訴,因此不適用上述強制追加原告的規定。 共有物返還的例子:共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各共有人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不必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這種訴訟不屬於「必須合一確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不能在訴狀送達後,未經同意就自行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 五、訴訟參加、參加人地位與訴訟告知 名稱意義 訴訟參加第三人就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為保護自己法律上的利益,加入該訴訟程序輔助一造。 訴訟告知當事人通知第三人有訴訟繫屬,使其得以參加;第三人受告知後未必實際參加。 共同訴訟原告或被告一方本身為多數人。 參加要件與程式(第58條、第59條): 參加人須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或感情上的利害關係不足。 參加須於訴訟繫屬中為之,目的是輔助一造。 參加應以參加書狀提出於本訴訟繫屬的法院。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駁回參加(第60條):當事人對第三人的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得再聲請駁回。當事人未聲請駁回時,法院不得依職權駁回參加。 參加人的地位(第61條、第64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其所支持的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加人輔助的是自己參加的那一造,不是他造。 參加人的行為與該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當訴訟。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第62條):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及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準用第56條。因此,不能說參加人與當事人牴觸的行為「一律」不生效力。 再審:就兩造的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中未曾參加者,不能以此方式輔助提起再審。 訴訟告知(第65條、第66條): 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之。 告知對象是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受告知人得遞行告知。 告知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並送達於他造。書狀應表明的是「訴訟程度」,不是「訴訟標的」。 六、訴訟代理權與特別代理人 代理人資格: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等法定例外,才能擔任訴訟代理人,不是任何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的人都可以。 委任方式: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所以委任不限於提出委任書一種方式。 審級: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數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不須共同代理。 代理權不消滅: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即時更正:訴訟代理人事實上的陳述,經到場的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不須以書面為之。 代理權範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的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下列事項則須特別委任。 須特別委任無須特別委任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關於強制執行的行為、領取所爭物。自認、收受送達、訴之追加或變更,以及一般攻擊防禦方法。 自認是承認他造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不須特別委任。認諾是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標的主張,須特別委任。 特別代理人(第51條):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如果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時,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對該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不能直接對無訴訟能力人本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訴訟行為。 常考陷阱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均及於全體」:錯。只有有利行為及於全體,不利行為不生效力。 「一人與他造合意停止,停止效力及於全體」:錯。及於全體的只有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 「共同原告一人死亡,僅該人訴訟停止」或「法院應裁定停止」:錯。必要共同訴訟全部當然停止。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普通共同訴訟」「須全體一同起訴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錯。兩者分別是必要共同訴訟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法院仍應命追加」:錯。須「無正當理由」才能命追加。 「所在不明者,法院不得列為原告」:錯。法院認原告聲請正當者,得裁定列為原告。 「被列為原告者陳明拒絕理由,法院得置之不理」:錯。法院認為理由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強制追加原告的規定適用於「應共同起訴」的情形,不適用於「無須全體起訴」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應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錯。各共有人得單獨為全體利益起訴。 「共有人單獨起訴後,可不經同意自行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錯。這不屬於必須合一確定的追加例外。 「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錯,屬於普通共同訴訟。 「同種類原因的共同訴訟,只要一名被告住所在轄區,法院即有管轄權」:錯。須被告住所在同一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 「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認諾,可據以判決其他人敗訴」:錯。各共同訴訟人獨立。 「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可參加」「參加不得與上訴合併」「法院得依職權駁回參加」:均錯。 「參加人輔助他造」「參加人不得聲請調查證據」:均錯。 「參加人與當事人牴觸的行為一律無效」:錯。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時準用第56條。 「未曾參加者,也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錯。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告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標的」:錯。應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 「代理權因本人死亡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錯。 「委任只能提出委任書」「委任不必每審級為之」「數代理人須共同代理」「更正須以書面為之」:均錯。 「自認須特別委任」:錯,認諾才須特別委任。 「收受送達、訴之追加須特別委任」:錯。 「強制執行行為、領取所爭物、上訴、反訴、選任代理人無須特別委任」:錯,這些都須特別委任。 「簡易事件第二審須委任法律碩士,酬金由國庫墊付」「代理人追加須先經審判長書面同意並墊付費用」:均非法律規定。 記憶口訣 必要共同:利及全、不利不生;他造及全;當然、裁停及全,合意不算。 強制追加:無正當理由才命追,裁定前先聽意見;所在不明可列入,期日前說理由,法院認正當可撤銷。 參加:法律利害、繫屬中;可併上訴;牴觸不生效;兩造同意可承當;曾參加才能輔助再審。 告知記「理由、程度」;代理記「律師、每審、各自代、死亡不消滅、即時更正」。 特別委任:捨認撤和、反上再、選代理,再加執行與領物;自認、送達、追加不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