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懲戒的適用對象:政務官、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離職人員(就任職期間行為)都可能受懲戒;民意代表(如縣議員)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熟記懲戒事由:職務上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以及職務外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故意、過失均可成立。 理解監察院彈劾移送、主管機關送審或逕送,以及懲戒法院審判的分工。 熟記三種當然停職事由,以及移送懲戒或送監察院審查期間不得資遣、申請退休或退伍的限制。 掌握懲戒權行使期間「休職十年、其他輕度處分五年、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不受限」,以及一級二審的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一、誰是公務員懲戒的對象? 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範圍,不限於經國家考試任用的常任文官。政務官與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也是懲戒對象,不能看到「政治任命」或「民選」就排除。 身分判斷重點 部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雖由人民選舉產生,仍是地方行政首長,屬適用對象。 縣議員、市議員等民意代表行使民意代表職權,不是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對象。 離職人員對任職期間的違法或失職行為,仍得予以懲戒。 判斷離職人員時,關鍵是行為發生於任職期間,不是審判時是否仍在職。離職不會使原有的懲戒責任自動消失。 二、懲戒與懲處、各種責任的區別 公務員違法失職,可能同時涉及多種責任,必須分清楚: 概念內容 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由懲戒法院審判作成。離職人員就任職期間行為仍得懲戒。 懲處由主管機關依考績等人事法規對現職人員所為的行政處置(如記大過、免職),以現職人員為對象,離職人員無從再予懲處。 懲戒責任常任文官因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在行政上所應負的責任。 政治責任主要指政務官因政策成敗而去職、下台等責任,與常任文官的行政責任不同。 民事、刑事責任分別涉及損害賠償與犯罪處罰,與懲戒責任可以併存,但性質不同。 「執行罰」是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強制手段;「刑事補償」是國家對冤抑受刑事程序者的補償,兩者都不是處理公務員違法失職的手段。 三、懲戒事由:職務內外分開判斷 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職務上行為: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職務上的積極違法與消極怠惰都可能成立懲戒事由。例如違法作成處分,是違法執行職務;應處理而拖延不辦,則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職務外行為也不是完全不受管束,但須同時具備「違法」及「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不能將所有私人生活上的不當行為一概視為懲戒事由。 公務員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因此,懲戒責任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也可能成立。 「取得雙重國籍」並不是公務員懲戒法列舉的懲戒事由。擔任公職者具有外國國籍,是依國籍相關法規處理其任用資格或解除職務的問題,屬身分資格事項,不是懲戒事由。 四、彈劾移送與懲戒審判 監察院負責彈劾,懲戒法院負責懲戒審判。監察院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提出彈劾案後,應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彈劾成立不等於已經作成懲戒處分。 各院、部、會首長,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應受懲戒情事時,原則上應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的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因此,簡任第十職等以上的公務員不在得逕送的範圍內,須送請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司法院、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都不是移送懲戒的機關。 舊題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改制前名稱,舊題中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的對象就是它。現行制度由懲戒法院的懲戒法庭審判,採法庭化的審理方式。閱讀舊題時,應辨識當時機關名稱所代表的懲戒審判功能。 五、當然停止職務與移送期間的身分限制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定職務當然停止的情形只有三種: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當然停職是法定情形發生時當然產生的職務狀態,不需另作決定。僅遭檢察官起訴,不屬於當然停職事由;起訴後是否停止職務,屬於懲戒法庭或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職」的問題,並非當然停職。 公務員經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後,在案件終結(如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也不得申請退休或退伍。目的是避免公務員藉退離規避懲戒。舊題所稱「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即屬此一限制範圍。 六、懲戒權行使期間 期間從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計算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不是計算到判決作成之日。 期間規定處分類型 已逾十年,不得予以處分休職。 已逾五年,不得予以處分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無懲戒權行使期間限制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 例如,行為終了至案件繫屬已逾五年、但未逾十年時,不得再予記過、申誡、罰款、降級、減俸或減少退休金;但仍得予休職,撤職、剝奪退休金則不受期間限制。 另須注意:應受懲戒行為是不作為時,自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七、審級與救濟 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採一級二審制度。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應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不是向最高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常考陷阱 「民選人員都不適用懲戒法」:錯。市長、縣長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縣議員等民意代表才不適用。 「政務官不受懲戒」:錯。部長、獨立機關主任委員都是適用對象。 「離職就不能再懲戒」或「對離職人員應予懲處」:錯。任職期間的違法、失職行為,離職後仍得懲戒;懲處以現職人員為對象。 「常任文官失職應負政治責任」:錯。常任文官廢弛職務應負懲戒責任,政治責任屬政務官。 「只有故意違法才受懲戒」:錯。故意、過失都可能成立;無故意也無過失,才不受懲戒。 「取得雙重國籍是懲戒事由」:錯。懲戒事由是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其他失職行為及職務外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被檢察官起訴即當然停職」:錯。當然停職只有通緝或羈押、確定判決褫奪公權、確定判決徒刑在監執行中三種。 「審理中可資遣,只是不准退休」或「可退休不可資遣」:錯。資遣與申請退休、退伍都不可以。 「記過、申誡沒有行使期間限制」:錯。兩者逾五年即不得處分。 「撤職有十年期間限制」:錯。撤職、免除職務、剝奪退休金都不受期間限制;休職才是十年。 「剝奪退休金與減少退休金期間相同」:錯。剝奪不受限制,減少為五年。 「簡任第十職等由主管機關逕送懲戒」或「由銓敘部、保訓會移送」:錯。只有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才得逕送,簡任第十職等以上由監察院彈劾移送。 「監察院彈劾就是懲戒判決」:錯。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審判。 「不服第一審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錯。應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 記憶口訣 「休職十年;減降減罰記申五年;免撤剝不限。」十年:休職。五年: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不受期間限制: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 「通羈、褫權、徒刑在監;起訴不當然停。」把刑事程序的不同階段分清楚,就能避開當然停職的常見陷阱。 「九以下可逕送,十以上找監察。」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懲戒法院;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