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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瑕疵擔保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5
承攬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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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承攬以完成工作為目的。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再依要件主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承攬人即使偷工減料,對可修補的瑕疵也不能跳過修補程序。修補費用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建築物也適用。 承攬解除契約有兩項限制:瑕疵非重要不得解除;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原則上不得解除。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買受人可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種類之債可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民法未賦予買受人修繕請求權。 物之瑕疵、權利瑕疵與債務人支付能力要分開判斷。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核心觀念 一、承攬:先掌握修補程序 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且不得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的瑕疵。外牆磁磚大量掉落、屋頂漏水,都可能構成工作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承攬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 依第493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非自行支出的任何金額都能請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此規定同樣適用於建築物。即使工作是房屋,或瑕疵是承攬人偷工減料造成,承攬人仍可主張此拒絕事由;定作人已定期催告,也不影響承攬人拒絕的權利。 二、承攬:減少報酬、解除與損害賠償 依第4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承攬人依法因費用過鉅拒絕修補; 瑕疵不能修補。 但瑕疵非重要,或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時,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所以房屋漏水不能修補時,定作人仍可請求減少報酬,但不能直接推論可以解除契約。 依第495條,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而生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偷工減料就是典型的可歸責事由。 不過,瑕疵若可以修補,定作人請求替代修補的損害賠償前,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不能因承攬人偷工減料就跳過修補程序。瑕疵若不能修補,催告沒有實益,就不必催告。 土地上工作物另有一項解除例外: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重大到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輕微、非重要的瑕疵不符合此例外。此時定作人只能依要件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 三、定作人提供材料或指示的例外 依第496條,瑕疵若因定作人供給材料的性質,或依定作人的指示而生,定作人不得主張上述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材料或指示不適當,卻不告知定作人時,仍應負責。因此,材料由屋主提供,且承攬人不知材料有問題時,屋主不得要求承攬人修補。 四、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買受人的權利 依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備下列狀態: 無滅失或減少價值的瑕疵; 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 具備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 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手機常常過熱、剎車系統嚴重瑕疵、除濕機集水箱漏水、房屋窗戶滲水,都可能構成瑕疵。 此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不論出賣人對瑕疵有無可歸責事由,都必須負擔保責任,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或沒有過失而免責。 買受人的權利適用重點 解除契約第359條:原則上可以主張;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減少價金第359條:可直接主張,不必先定期催告出賣人修繕。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第364條:限於買賣標的物僅指定種類的情形(種類之債),且交付的仍須是原契約約定的同種類物。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360條: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並未賦予買受人修繕請求權。雙方無特別約定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修繕,也不可直接套用承攬的修補規定。 種類買賣才能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例如依型號購買的全新轎車、手機、除濕機。購買特定的一棟房屋時,不能要求另交一棟無瑕疵的房屋。換貨也只限同種類,不能要求改交其他品項的商品。 買受人應依第356條從速檢查受領的物,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的瑕疵,也應於日後發現時即通知。 依第361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時,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期限內表示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期限內不解除契約,即喪失解除權,之後不得再行使。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不使買賣契約無效。出賣人受領價金有法律上原因,因此買受人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另依解除的規定處理。「買回」是出賣人保留買回標的物的特約,也不是瑕疵擔保賦予買受人的權利。 五、承攬與買賣的瑕疵救濟比較 項目承攬買賣 修補/修繕請求有,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無(除非另有約定) 減少報酬/價金須未於期限內修補、依法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可直接主張,不必先催告修繕 解除契約限制瑕疵非重要,或屬建築物、土地上工作物,不得解除(但土地上工作物可歸責且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者除外)解除顯失公平時,只能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欠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 另行交付無此規定限種類之債 六、權利瑕疵、有償與無償契約 物之瑕疵著重物的品質、價值與效用。權利瑕疵著重權利能否完整取得、是否受第三人權利妨礙。依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依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權利確實存在。有價證券的出賣人,並應擔保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出賣本票債權而未背書時,屬於權利(債權)買賣,不是物之買賣,不能只因交付一張票據就認為是物之買賣。依第352條,債權出賣人對債務人的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主要存在於有償契約,各契約分別依其規定處理。承攬、租賃、旅遊契約的債務人,都要對工作或給付的瑕疵負責。 使用借貸屬無償契約,貸與人原則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依第466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的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時,仍負賠償責任。 七、遺產分割的瑕疵擔保與計算 依第1168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的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瑕疵造成的損失,由全體繼承人依分得比例共同分擔,不是由某一位繼承人負擔全部損失。 計算步驟如下: 求出瑕疵造成的價值減損。 求出被請求人分得的遺產占全部遺產的比例。 將價值減損乘以該比例,即為被請求人應負擔的金額。 例:遺產共1,800萬元,配偶分得900萬元,三名兄弟姊妹各分得300萬元。其中一人分得的古董因分割前已存在的瑕疵,價值由300萬元降為180萬元,減損120萬元。 被請求的兄弟姊妹分得300萬元,占全部遺產的300/1,800=六分之一。 應負擔金額為120萬元×六分之一=20萬元。 依同一比例,配偶負擔60萬元,受害人自己也要負擔其中的20萬元。 本例的分得比例恰好與應繼分相同(配偶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各六分之一)。夫妻採分別財產制,不影響配偶的繼承權。 常考陷阱 「承攬人偷工減料,定作人無須催告修補,得逕依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錯誤。瑕疵可以修補時,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 「定作人已定期催告,承攬人就不得以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建築物不得以修補費用過鉅為由拒絕修補」:都是錯誤。修補費用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縱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錯誤。瑕疵非重要不得解除;土地上工作物的輕微瑕疵,定作人可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但不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問題,承攬人仍須修補」:先看承攬人是否明知材料有問題卻未告知。承攬人不知時,定作人無修補請求權。 「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修繕」:錯誤。民法買賣未規定修繕請求權。 「買受人必須先定期催告修繕,才能減少價金」:錯誤。這是把承攬程序套到買賣。 「出賣人無可歸責事由即免責」:錯誤。物之瑕疵擔保是無過失責任。 「買特定房屋可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可換其他品項」:錯誤。另行交付限於種類之債,且限同種類。 「出賣人定期催告後,買受人逾期未表示,仍得解除」:錯誤。逾期不解除,即喪失解除權。 「買受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買受人有買回請求權」:都不是瑕疵擔保賦予買受人的權利。 「出賣本票債權屬物之買賣」:錯誤,屬權利買賣。出賣人擔保債權存在、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無效,但不擔保債務人的支付能力。 「使用借貸的貸與人負物之瑕疵擔保」:錯誤。使用借貸是無償契約,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僅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負賠償責任。 遺產分割計算題:只能請求被請求人按其所得部分分擔的金額,不能請求全部損失(例如答成120萬元即錯)。 記憶口訣 承攬先催修,逾期討必要;費鉅可拒修,輕微不解除。買賣無修繕,解除或減價;種類換同種,顯失只減價。權利保存在,支付看約定;遺產有瑕疵,損失按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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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4 下列關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負有修補之義務 (B)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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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土地上工作物有瑕疵,而其瑕疵屬輕微非重要者。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定作人不得主張之權利?...
  5. 20 下列何種契約之債務人,原則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旅遊契約之旅遊營業人 (B)使用借貸之貸與人 (C)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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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3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一輛全新之轎車(種類之債);甲受領轎車後,發現剎車系統有嚴重 之瑕疵。關於甲得對乙...
  8. 33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一輛全新之轎車(種類之債);甲受領轎車後,發現剎車系統有嚴重 之瑕疵。關於甲得對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