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分清楚「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前者問能不能成為原告或被告,後者問能不能自己有效進行訴訟行為。有權利能力者一定有當事人能力,但不一定有訴訟能力。 掌握胎兒、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外國人,以及法人、機關、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分公司、公司內部機關的不同處理。 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時,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並區別裁定駁回、判決駁回與移送。 理解特別代理人、選定當事人的用途,以及哪些事項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核心觀念 一、當事人能力:能不能成為訴訟的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是在民事訴訟中成為原告或被告的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另外也承認胎兒(限於利益事項)、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 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判斷重點 自然人有。未成年人、國中生、受監護宣告之人、植物人,都有權利能力,因此有當事人能力;只是可能欠缺訴訟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不擴及應負擔的義務或不利益,也沒有懷孕滿幾週才推定有能力的規定。 法人有。解散後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完結後,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只有固定名稱、沒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無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雖無獨立人格,仍有當事人能力,例如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國立大學也被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當事人能力,可以當原告或被告。 分公司實務承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獨資商號無。商號與出資經營的自然人是同一權利主體,應以業主(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 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無。屬公司內部機關,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 胎兒當被告也可以:判斷標準是事件是否涉及胎兒可享受的利益,不是胎兒當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分割訴訟,同為繼承人的胎兒可被列為被告,除非將來死產,否則有當事人能力。但若只寫「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有當事人能力」,漏掉「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的範圍限制,就不正確。 起訴前死亡與訴訟中死亡要分開:起訴前已死亡的人,權利能力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例如起訴前已死亡的共有人)。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不能逕以當事人能力欠缺裁定駁回。 二、訴訟能力:能不能自己有效進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條沒有「並應提出書面資料釋明」之類的附加要件。 對象有無訴訟能力 成年人(現行民法滿18歲成年)有。 未成年人(含7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婚未成年人、訂婚者)無。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滿7歲、訂婚,或與法定代理人間發生訴訟,都不會因此「視為有訴訟能力」。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營業事項有訴訟能力,不及於其他事件。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兒童無。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但有當事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不能當作具完全訴訟能力的人。 胎兒無。就利益事項雖有當事人能力,仍不能自行進行訴訟。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有訴訟能力者,有訴訟能力;依本國法無、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第46條)。外國人並非絕無訴訟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細節: 自己提起訴訟或上訴,應經輔助人同意。 就他造提起的訴訟或上訴為訴訟行為(例如被告應訴),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重大行為,須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輔助人的同意應以文書證明。法律沒有「只能在言詞辯論時共同以言詞聲明、由書記官筆錄證明」的限制。 組織體不要和訴訟能力混為一談:法人、機關、設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由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訴訟。題目問「何者有訴訟能力」時,答案應找「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不要選非法人團體或機關。 三、能力欠缺的補正、承認與特別代理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的允許有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恐因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不能一律立即駁回。 欠缺能力、法定代理權或必要允許之人所為的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處的「能力」包括當事人能力,因此無當事人能力人所為的訴訟行為,也可以因取得能力之人承認而治癒。 特別代理人(第51條)是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而設: 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時,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的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須與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時,因有利害衝突,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也可以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的選任有聲請途徑,不能說成「僅得由審判長依職權選任」。 四、裁定駁回、判決駁回與移送 情形處理方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代理權欠缺;起訴不合程式屬訴訟成立要件欠缺。可補正者先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裁定駁回。 同一事件已繫屬其他法院(重複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裁定駁回。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權利保護要件問題,以判決駁回;現行法並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事件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權限(無審判權)原則上移送有管轄權或有審判權的法院,不是直接駁回。 請求權時效完成是實體問題,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不是起訴不合法的裁定駁回事由。一般第一審民事訴訟也不強制律師代理,不能因未委任律師就駁回。 五、選定當事人與法院依職權調查 選定當事人(第41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屬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選定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選定應以文書證明;被選定人的更換或增減,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選定當事人是由共同利益人自己選出代表進行訴訟,與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同。 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審判權有無、上訴有無逾期等程序合法要件,涉及公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至於證明事實的證據,採辯論主義,原則上由當事人聲明提出,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調查。 常考陷阱 「有權利能力,就有訴訟能力」:錯。有權利能力連結的是當事人能力;嬰兒、受監護宣告之人都是反例。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當事人能力」:錯。其仍有權利能力,故有當事人能力,只是無訴訟能力。 「胎兒對利益與不利益均有當事人能力」「懷孕滿12週推定有能力」「胎兒有訴訟能力」:都錯。胎兒只就可享受的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有當事人能力」:錯在漏掉「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的範圍。 「獨資商號有當事人能力」:錯。應以業主為當事人;分公司、管委會、機關、國立大學則有當事人能力。 「董事會、股東會有當事人能力」:錯。屬公司內部機關。 「非法人團體有固定名稱就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一律無當事人能力」:都錯。關鍵是有沒有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當事人起訴前或訴訟中死亡,一律以能力欠缺駁回」:錯。起訴前死亡才是無當事人能力;訴訟中死亡是程序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的問題。 「欠缺當事人能力應逕行裁定駁回」:錯。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受輔助宣告者起訴或上訴無須輔助人同意」:錯。自己起訴、上訴須同意;只有就他造的起訴或上訴應訴時無須同意。 「外國人依本國法有訴訟能力,但依我國法無,視為無訴訟能力」「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都錯。條文只擴張不限縮:依我國法有能力者「視為有」。 「滿7歲就與法定代理人間的訴訟視為有訴訟能力」「訂婚後視為有訴訟能力」:都錯。利害衝突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應提出書面資料釋明者有訴訟能力」:錯在附加法律沒有的要件。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以裁定駁回」:錯。這三者都以判決駁回。 「專屬他法院管轄、無審判權,應裁定駁回」:錯。應移送。 「證明事實的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錯。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能力、審判權、上訴期間才是職權調查事項。 記憶口訣 「權利能力當事人,負義務才能訴訟;胎兒限利益,營業限範圍;商號董股無,團體看代表;能力先補正,移送管轄審判;不適格、無必要、顯無理由,一律用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