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少數條文增刪原則:刪除時保留條次,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新增時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區分修正、廢止與暫停適用:修改部分內容、使整部法規終止效力,以及因非常事故暫時停止適用,各有不同要件。 熟記程序準用:修正準用制定程序;暫停適用準用廢止程序,恢復適用準用制定程序。 分辨公布、發布與生效,並掌握施行期限屆滿、延長施行期限及依法廢止的程序與時點。 辨識法官個案拒絕適用與法規失效的差別。 核心觀念 一、少數條文刪除:保留條次,標示「刪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例如某法共100條,修法廢止第50條,第50條條次仍保留,其下標示「(刪除)」,第51條以下條次不必向前遞補。 應分清楚保留的是條次,不是原有條文內容。題幹即使使用「廢止某條」的說法,詢問修法後如何標示時,仍應選「刪除」,不能寫成「廢止」、「失效」、「修改」或「異動」。 法條使用「得保留」,並非「一律應保留」。考題以保留條次並標示「刪除」作為正確處理方式,但不可把法條的「得」背成「應」。 二、少數條文增加:接在前條之後,使用附加條次 依同法第10條,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例如在第90條與第91條之間增加兩條,應列為第90條之1、第90條之2,原第91條及後續條次維持不變。 判斷關鍵在於使用「前條」的條次,不是以後條為基礎(如第91條之1),也不是把新增條文編為第91條、第92條,再將後續條文全部順延。 同條並規定,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上述規定。因此增加編或章時,也可以冠以「之一」、「之二」等編次或章次。 三、修正與廢止的區別 修正是針對法規的一部分調整內容;廢止則是針對整個法規,使其終止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分別列出應修正與應廢止的情形: 情形處理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修正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修正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修正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修正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廢止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廢止 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廢止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廢止 比較「機關裁併」的兩種情形:法規仍有存在必要,只是機關名稱、權責變動,屬修正;法規已無保留必要,則屬廢止。「增減內容」一定是修正,不是廢止。 中央法規標準法並未對法規修正設定時間或次數限制,立法者可視需要隨時修正。修正後法規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四、修正程序準用制定程序 中央法規標準法明定,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因此法律修正仍須循法律制定程序,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不能省略提案、審查而直接三讀,不是由行政院報監察院核可,更不能由行政院以命令修正法律後報立法院備查。 五、法規制定、公布與生效 依同法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案通過後,必須公布始生效力。法律用「公布」;命令(如法規命令)由各機關「發布」,並送立法院。行政規則、自治規則都不是「依法公布始生效」的對象,題目問「須依法公布始得生效者」,答案是法律。 依同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公布或發布當日算第1日,例如5月1日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自5月3日起生效。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不是「應」舉行。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自治條例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兩者不要混淆。 六、非常事故:暫停適用,程序準用廢止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一時不能適用」是暫時性障礙,所以處理方式是暫停適用,不是廢止、撤銷、修正、延長適用、溯及失效或自動失效,也不是發布緊急命令或制定特別條例。 同條並規定,法規暫停適用之程序,準用法規廢止之規定;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法規制定之規定。暫停適用不是事故發生時當然生效,也不是只要主管機關公告即可,更不是準用延長施行期限的程序。 七、廢止程序、期滿當然廢止與延長施行期限 依法廢止: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此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 期滿當然廢止: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上述廢止程序,不必再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延長施行期限: 類型延長程序 法律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休會1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 八、法規失效與個案拒絕適用 法規失效的典型情形:施行期限屆滿(期滿當然廢止)、經依法廢止、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而被取代。 反之,法官於審理訴訟案件時拒絕適用某法規,只是在該個案中不予適用,該法規並未因此對外失效,仍然存在並繼續有效。 常考陷阱 「刪除條次,後續條文依序向前遞補」:錯,應保留條次,後續條次不變。 「保留所廢條文之內容,註明刪除」:錯在保留「內容」,保留的是「條次」。 「條次下註明廢止/失效/修改/異動」:標示用語只有「刪除」。 「新增條文冠以後條之一」或「新增條文編為新條號,後續順延」:應冠以「前條」之一、之二,後續條次不變。 「增加編或章時,不得冠以之一、之二」:錯,編、章、節、款、目準用相同規定。 「為維持法安定,修正有時間及次數限制」:錯,並無此種限制。 「法律修正由行政院以命令為之」、「報監察院核可」、「免提案審查直接三讀」:皆錯,修正準用制定程序。 「增減內容者得廢止之」、「機關裁併無保留必要者得修正之」:兩者對調了,前者修正、後者廢止。 「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仍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錯,期滿當然廢止,只需主管機關公告。 「非常事故發生時法規當然暫停」或「準用延長期限程序」:錯,暫停適用準用廢止程序。 「非常事故時廢止/撤銷/修正/自動失效」:錯,應為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訂定法規命令應舉行聽證」:錯,是「得」依職權舉行。 「法官拒絕適用使法規失效」:錯,個案不適用不等於法規失效。 記憶口訣 「刪留號、增接前;修準制定、停準廢止、復準制定;期滿當然廢,延長早一月;公布起算三,個案拒用非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