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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被告與指定辯護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5
特殊被告與指定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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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強制辯護的基本結構:符合法定事由、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這類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原則上不得審判。 分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與「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以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的意義。 比較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各自的適用要件。 區別審判中的指定辯護、偵查中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指定辯護。 理解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的處理方式,並熟記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的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一、強制辯護:符合要件,就有指定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特定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判斷時要依序看「程序階段」「法定事由」「是否已有選任辯護人」,不能只看到被告的身分或罪名就直接作答。 用語意義 任意辯護是否請辯護人由被告自行決定,沒有辯護人也可以審判。 強制辯護法律要求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協助,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選任辯護由被告或其他有選任權的人自行選任辯護人。 指定辯護由法院(審判長)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已選任辯護人時,原則上不必再重複指定;沒有選任時,才由指定制度補足。因此,題目描述「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所指的制度就是強制辯護。 二、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的法定事由 事由適用要件與判斷重點 重罪案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看法定刑的最低界線,並非看法院最後判多久。 特殊第一審管轄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即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不是所有由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 陳述能力受影響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須注意原因與陳述能力受影響兩項要件。 原住民被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經濟弱勢被告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聲請指定。 其他必要情形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上列事由都須搭配「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的前提。經濟弱勢類型特別要求聲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聲請」,就不發生該款的指定義務;但如另有其他法定事由,仍可能需要指定。 三、從罪名與法院管轄辨識強制辯護 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屬於強制辯護範圍。考點在「第一審管轄」,不是因為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就一律成為強制辯護案件。將法定文字換成「最高法院管轄第一審」,也不是本項事由。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門檻。醉態駕駛、侵占遺失物、公然侮辱、公共場所賭博等罪,屬於法定刑較輕的犯罪,不能僅憑這些罪名,就認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仍須檢查是否另有原住民、陳述能力等事由。 「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或「最重本刑三年以下」都不是法定事由。最輕本刑恰為三年,也包括在內,因為法條使用「三年以上」。 四、原住民被告: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要分清 原住民被告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且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這項保障不以被告另行聲請為要件,也不以所犯罪名達到重罪門檻為限。 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屬於「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不能僅因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就套用此項指定義務;但法院後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即應指定。若另有其他指定辯護事由,則應另行判斷。 新住民、重大災害受災戶等身分,並未列為指定事由;中低收入戶則適用經濟弱勢類型,須以聲請為要件。題目問「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未選任即應指定」的身分,答案是原住民。 五、偵查、警察調查與羈押審查的不同 程序情形處理方式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時,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偵查或警察調查中的特定弱勢被告、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且未選任辯護人時,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依法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法律另設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的例外。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依第31條之1,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則上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因此,「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一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過度概括;「原住民於偵查中或接受警察調查,由審判長指定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則混淆了義務主體與處理方式——偵查階段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通知法扶機構,不是審判長指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另有規定,不能因為案件仍在偵查,就排除審判長的指定義務。 六、辯護人不到庭與指定的撤銷 依第284條,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這項要求不能只憑被告表示同意就予以免除。 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也可以不進行審判、改期再開庭。但不能因被告同意,就在沒有辯護人到庭的情況下開庭審理,這樣的處置違法。 指定辯護後,被告另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得撤銷指定。注意文字是「得」,不是一經選任便當然失效,也不是一律必須撤銷。 七、訊問前的權利告知 依第95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罪名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被告收到起訴書,不代表法院可以省略罪名告知。被告可以自己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不以先委任律師為必要;也沒有必須為自己辯白、不得沉默的義務。 常考陷阱 把「最輕」改成「最重」:重罪門檻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最重本刑一年以下」都不是強制辯護事由。 把「高等法院」換成「最高法院」:只有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內亂、外患、妨害國交)才是事由。 只寫身分,省略要件:原住民要看是否通常程序(簡易判決處刑不算,改依通常程序才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要看有無聲請(「未聲請」即非應指定情形);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要看是否無法為完全陳述。 把「未選任」看漏:即使是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題目若寫「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沒有指定義務。 把偵查與審判混寫:偵查中一般不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原住民偵查中是由檢察官、司法警察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唯一例外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由審判長指定。 認為被告同意即可無辯護人審判: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指定律師或改期,但不能經被告同意就開庭審理。 權利告知的錯誤寫法:「一定要為自己辯白」「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聲請調查證據」「已有起訴書就不用告知罪名」都是錯的;原住民得請求法律扶助則正確。 記憶口訣 「三、高、心、原、低、必要」:最輕三年以上、高院第一審、心智影響陳述、原民通常程序、低收中低收加聲請,以及審判長認有必要。 「原民看程序,低收看聲請;偵查找法扶,羈審找審判長;強辯要到庭,同意不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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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 被告甲為原住民,下列有關其強制辯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於偵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依法設立之法律...
  2. 39 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被起訴,關於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告知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一定要為自己辯白,不能保持沉默 (B)...
  3. 41 下列何項刑事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義務? (A)被告犯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經選任辯護...
  4. 40 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所為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A)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
  5. 40 下列何項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A)被告犯內亂罪 (B)被告犯醉態駕駛罪 (...
  6. 42 某甲涉犯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此屬何種制度? (A)選任辯護 (B)任意辯護...
  7. 40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強制指定辯護案件? (A)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B)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之有期...
  8. 40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對於犯下列何罪之被告,如在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為其指定辯 護人? (A)刑法第 337 條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