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刑法第62條自首的三項要件:犯罪未發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申告、接受裁判。 判斷「未發覺」時,看偵查機關是否同時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兩者都已知悉,就是已發覺之罪;只知道其中一項,不能直接認定已發覺。 分辨自首與自白:承認犯罪不一定成立自首,關鍵在於申告時犯罪是否已被發覺。 區分法律效果:刑法一般自首是「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輕」,也不能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符合特別要件時,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免除其刑」的規定。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62條:一般自首的要件與效果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作答時,先檢查是否成立自首,再判斷法律效果。不能看到行為人承認犯罪,就直接認定可以依本條減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申告時,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該犯罪。若已知有犯罪發生,但還不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仍屬未發覺。 向偵查機關申告: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例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單純向親友、被害人或一般民眾坦承,不算自首。 接受裁判:行為人須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並願意接受國家司法程序的處理。申告後逃避裁判,不符合自首的本旨。 一般自首的效果是「得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空間,並不是一成立自首就必須減刑。本條也沒有規定得免除其刑;要免刑,須另有特別規定。 此外,自首的成立沒有期間限制(例如沒有「犯罪後六個月內」的規定),也不限於現行犯,不限於故意犯。過失傷害等過失犯罪同樣可以自首。 二、「未發覺」的判斷: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 是否已發覺,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的知悉情形為準。被害人、目擊者或一般民眾知道犯罪,並不代表偵查機關已經發覺。 所謂「已發覺」,是指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且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只發覺其中一項,不能一律認定為「已發覺」。因此,「只要發覺犯罪事實一項就非未發覺」與「只要發覺犯罪行為人一項就非未發覺」都不正確。 偵查機關掌握情形判斷結果 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屬未發覺之罪,行為人主動申告可成立自首。 已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行為人仍屬未發覺之罪。不能只因已有人報案就排除自首。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屬已發覺之罪,其後坦承只是自白,不能依自首減刑。 「知悉」不以偵查機關取得完整證據、確定犯人有罪為必要。只要有確切根據,足以對犯罪事實及特定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就屬已發覺。反之,毫無根據的單純猜測,不能等同發覺。 所以,「雖已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但在兩者尚未完全具體明確之前,仍屬未發覺」是錯誤的說法。偵查機關已有合理懷疑時,不必等到完全具體明確,就已經是發覺。 三、交通事故情境:知道有車禍,不等於知道誰肇事 民眾通報有人因車禍受傷,警察因此前往處理,只表示警察已知悉事故(犯罪事實)。若警察還不知道何人肇事,肇事者就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自己是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仍成立自首。 判斷關鍵是坦承之前,警察是否已知道肇事者是誰。警察是否接獲通報、是否已出勤、是否已到達現場,都不是判斷標準。 成立自首後,依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輕」,也不是「得免除」。這種情形減輕其刑的依據是「自首」,與「自白」、「依法令之行為」、「緊急避難」都無關。後兩者屬於阻卻違法事由,處理的是行為是否違法,與犯罪後主動申告無關。 四、自首與自白:承認犯罪的時點不同,效果也不同 比較項目自首自白 基本意義對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並接受裁判。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 是否要求犯罪未發覺要求。不要求,犯罪已發覺後仍可自白。 刑法第62條的適用符合要件時,得減輕其刑。不能僅因自白就適用本條減刑。 常見的「已發覺後才承認」情形,都不能依自首減刑: 警察已發覺犯罪後才承認犯行:犯罪已被發覺,屬自白。 共犯已向警察供出共同犯罪後才坦承:警方已因共犯供述知悉犯罪事實及該行為人,屬已發覺之罪。 檢察官偵查中先否認,因查到新證據才坦承:犯罪早已在偵查中,不會回復為「未發覺」,屬自白。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並繳交所得的特別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是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適用範圍:限於條文所定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不能泛稱所有違法行為都適用。 有所得須全部繳交:有犯罪所得時,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繳交一部分不符合要件。 免除其刑須有查獲結果: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才是「免除其刑」。單純供出姓名,不等於已查獲。 規定要件效果 刑法第62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犯第4~6條之罪後自首,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符合前段,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免除其刑 常考陷阱 「符合自首,應減輕其刑」:錯在把「得」改成「應」。一般自首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 「符合自首,得免除其刑」:刑法一般自首沒有免刑效果,免刑只出現在特別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 「只要發覺犯罪事實一項(或犯罪行為人一項),即非未發覺之罪」:錯。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兩項,才屬已發覺之罪。 「已懷疑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但尚未完全具體明確前,仍屬未發覺」:錯。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就是已發覺,不必等到完全明確。 「有人報案、警察已到現場,就不能自首」:錯。仍須看警察是否已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 「自首得向任何人為之」:錯。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申告。 「自首必須在犯罪後六個月內為之」:錯。自首沒有期間限制,重點在犯罪是否未發覺。 「僅限現行犯始能適用自首」:錯。自首不以現行犯為限。 「過失犯罪不能自首」:錯。過失傷害等過失犯也能自首。 「警察發覺後承認、共犯供出後坦承、檢察官查到新證據後坦承,仍屬自首」:錯。都是犯罪已發覺後的自白。 「肇事者主動坦承,減刑依據是自白、依法令之行為或緊急避難」:錯。對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依據是「自首」。 記憶口訣 「未發覺、向偵查、受裁判;一般得減,特別另看。」 「事、人都知才算發覺;知事不知人,仍可自首。」 「有根據就算發覺,不必等到全明確;發覺之後才承認,只是自白不是自首。」 「貪污自首繳全部,減輕或免除;查獲共犯,直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