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刑法第62條自首三項要件:犯罪未被發覺、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自動接受裁判。 區分自首、自白與投案:已被發覺後才主動承認或到案,屬自白或投案,不是自首。 申告方式有彈性: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告,也可以電話申告,受親友勸說而申告也可以;但申告後須接受裁判,不能報案後逃避追訴。 接受裁判不等於放棄辯護:否認過失、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隱瞞犯罪原因,都不當然排除自首。 刑法一般自首是「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輕,也沒有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特別減免規定。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62條:要件與法律效果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判斷時,先確認犯罪是否尚未被發覺,再檢查申告對象、申告內容及是否接受裁判。 符合一般自首要件時,法院「得」減輕其刑,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不是一定減輕,也不能依本條免除其刑。不論是在偵查前或偵查中自首,效果都一樣是「得減輕」。其他法律設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二、「未發覺」:以有偵查權限機關的知悉狀態判斷 未發覺包括兩種情形:偵查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偵查機關雖知道犯罪發生,但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反之,偵查機關已依具體事證,對特定行為人產生合理的犯罪嫌疑,就屬已發覺,不以取得足以定罪的完整證據為必要。 因此,不是尚未逮捕、尚未起訴或尚未判決,就仍能自首。警察已知道某人是犯罪行為人,他再主動到案坦承,屬自白或投案,不能回復成未發覺狀態。檢察官已起訴的犯罪事實,更不可能再對該事實自首。 「偵查中」不等於「已發覺」。偵查機關雖已開始調查犯罪,但尚未發覺行為人時,行為人主動申告仍可能成立自首,須依申告當時的具體情形判斷。 三、申告對象:須到達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 自首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申告,例如檢察官、司法警察(警察)。警察具有犯罪偵查職權,向警察申告可以成立自首,不是只有向檢察官申告才有效。實務及考題也常以「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所犯之罪」描述自首。 區公所等一般公務機關沒有犯罪偵查權限。向這類機關陳述犯罪,不會立即成立自首,也不能因為該機關已受理就認定自首。須待該機關將申告移送或轉達檢警等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時,才可能發生自首效力,並應檢查該時點犯罪是否仍未被發覺。 四、申告方式:可以託人、可以電話,不問動機 自首不以親自到場、書面申告或出於悔悟為必要: 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 可以用電話申告。 經親友勸說後才去申告,仍是行為人自己決定申告,不影響自首成立。 但申告必須到達偵查機關。只向朋友說出犯罪經過,朋友也沒有代為向偵查機關申告,不能成立自首。 五、申告內容: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必接受全部法律評價 自首須申告行為人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受託人替犯罪人傳達「犯罪人自己犯罪」的意思,可以成立犯罪人的自首;他人冒稱「犯罪是我做的」,則完全不同。例如妻子為庇護真正犯侵占罪的丈夫,向警方表示是自己犯罪,因她不是侵占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對侵占罪自首的問題。也不能把這種冒認轉換成她對頂替犯罪的自首,因為她並未申告自己犯頂替罪。 行為人已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即使對犯罪原因有所隱瞞,仍符合自首要件。 自首也不要求行為人承認全部法律責任。例如駕駛人發生車禍,雙方及旁人尚未報警時,向巡邏員警表明自己駕車發生本起事故,但堅稱沒有行車疏失;若法院最後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因其已對未發覺之罪申告事實並接受裁判,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以在偵查中或審理中承認過失為前提。 六、接受裁判:保有辯護權,但不能逃避程序 「受裁判」要求行為人自動接受司法程序,不等於必須認罪或放棄辯護權。行為人仍可主張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或提出阻卻責任的抗辯,不能因此否定自首。 但若只以電話向警方報告自己犯罪,之後不向司法機關報到,直到警方依法拘提、無處可藏才到案,就欠缺自動接受裁判的要件,不成立自首,只是投案。到案的態度可以在刑罰裁量時作為從輕的考量,但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 概念犯罪是否已被發覺是否接受裁判法律評價 自首未發覺時主動申告自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自白多在已被發覺後承認犯罪不是判斷重點不是自首,視其他規定或量刑處理 投案已被發覺,或雖曾申告但逃避追訴欠缺自動接受裁判不是自首,可作為量刑從輕的考量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的特別減免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這是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 「如有所得」表示有犯罪所得時,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繳一部分不符合;沒有所得時,就沒有繳交的問題。「因而查獲」要求自首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有因果關聯,不是只提及他人姓名即可。 同條另就在偵查中自白者設有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效果比自首輕,不要混淆。 比較項目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偵查中自白 適用範圍一般犯罪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犯罪所得未將繳回所得列為要件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基本效果得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設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常考陷阱 「自首應減輕其刑」「偵查中自首,法院應減輕」:錯。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其刑」,看到「應減輕」「必減輕」就要排除。 「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錯。刑法一般自首沒有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的特別規定。 「犯罪早經警察發覺或已遭追訴機關查明,行為人主動到案坦承,仍屬自首」:錯。已被發覺後的坦承是自白或投案。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仍可就起訴事實自首」:錯。起訴事實早已被發覺。 「必須本人親自自首,不得託人代理」「委請他人申告不符自首」:錯。可以委託他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向友人告知經過即符合自首」:錯。申告須到達有偵查權限的機關。 「警方不是偵查機關,向警方自首於法不合」:錯。警察有犯罪偵查職權,向警察申告可以成立自首。 「向區公所等公務機關申告,一受理就算自首」:錯。須移送有偵查權限的機關後,才可能發生自首效力。 「受親友勸說才自首,不是真心,不構成自首」:錯。自首不問動機,也不以悔悟為必要。 「替真正行為人頂罪也算自首」「可轉換成頂替罪的自首」:錯。頂罪者不是該罪行為人,沒有對該罪自首的問題。 「受裁判就不得主張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否認過失就不能自首」「須於偵查或審理中承認過失才算自首」:錯。接受裁判不等於放棄辯護。 「對犯罪原因有所隱瞞,就不符合自首」:錯。已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要件。 「電話報案後不報到,被拘提時主動到案,仍屬自首」:錯。欠缺自動接受裁判,只是投案,可在量刑時從輕。 記憶口訣 「未發覺、向檢警、報己罪、受裁判;可託人、可抗辯,刑法自首只得減。」 「已發覺是自白,逃到拘提算投案;頂罪的人沒自首,區公所要轉檢警。」 「貪污自首全繳回,減輕免除依法來;因而查獲其他犯,免除其刑記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