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區分省與縣的憲法定位:省已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縣設縣議會、縣政府,屬於縣的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掌握地方議會組織準則的擬訂與核定機關、考銓事項的備查機關,以及新設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的訂定機關。 理解委辦事項的定義與性質,能與委任、委託、行政助手區分,並記住委辦規則的公布發布期限為 30 日。 判斷違法監督時,先分「議會議決」或「政府辦理」,再分「直轄市」或「縣(市)」及「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 熟記代行處理要件、釋字第553號對「特殊事故」的見解,以及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由立法院解決。 核心觀念 一、省制與縣自治的憲法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本文部分條文限制。其主要內容如下: 省: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省設省諮議會,議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縣: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 依《地方制度法》,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才是地方自治團體。三者的保障層次不同: 縣:《憲法增修條文》直接規定其議會、縣長民選及立法權,是增修條文所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依憲法本文「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具體內容由《地方制度法》規定。 鄉(鎮、市):屬法律層次設置的自治團體,不是憲法保障的對象。 機關定位與職掌辨識關鍵 省政府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監督縣(市)自治事項、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以及辦理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諮詢對象是省政府,不是行政院;名稱不是省議會、省參議會、省參政會。 縣議會縣的地方立法機關。屬於縣的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使。 縣政府縣的地方行政機關,置縣長,由縣民選舉。不行使縣的自治立法權。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的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省政府不制定地方自治法規,也不以「執行國土規劃與區域發展」為法定職掌;省諮議會也不是省的自治立法機關。 二、地方立法機關的組成與組織規範 直轄市議會由直轄市議員組成,縣(市)議會由縣(市)議員組成,鄉(鎮、市)民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代表組成,均由各該地方居民選舉。 依《地方制度法》第54條,各級地方立法機關的組織,一律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議會、代表會再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請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機關 直轄市議會內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 縣(市)議會內政部 鄉(鎮、市)民代表會縣政府 上述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不是考選部、銓敘部,也不是行政院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地方行政機關方面,依同法第62條,新設直轄市政府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機關尚無依準則擬訂的組織自治條例,所以由上級直接以組織規程規定;要與「內政部擬訂準則」分開記憶。 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的事務,並由該團體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的事項,只負行政執行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將部分法定權限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就是委辦。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原本依法規定,不得任意移轉,稱為管轄恆定原則。委辦把上級的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是管轄恆定原則的例外。例如內政部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指定由鄉(鎮、市)公所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就是委辦事項。不能因為實際由地方公所辦理,就認定是自治事項。 類型關係判斷關鍵 委任同一行政系統的上級機關交下級機關執行有隸屬關係的機關之間 委託交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或民間執行沒有隸屬關係 委辦中央或上級政府交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對象是地方自治團體,受上級指揮監督 行政助手私人在機關指揮下協助執行不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 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須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 四、違法監督:先分議決或辦理,再分事項性質 (一)議會議決事項違法:函告無效 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者無效。無效由下列機關函告: 議決機關函告無效機關 直轄市議會行政院 縣(市)議會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鄉(鎮、市)民代表會縣政府 函告無效是行政監督手段,不是由監察院、司法院或立法院處理。 (二)政府辦理事項違法: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或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時,處理方式是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不是函告無效。 辦理機關自治事項違法委辦事項違法 直轄市政府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 縣(市)政府中央各該主管機關逕行處理委辦機關逕行處理 鄉(鎮、市)公所縣政府處理委辦機關處理 例如桃園市是直轄市。桃園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時,應由交通部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交通部不能逕行處理,也不是函告無效。 五、不作為的監督:代行處理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且適於代行處理時,自治監督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作為;逾期仍不作為,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判斷公式是:法定作為義務+不作為+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政務。行政計畫、委託行使權力、公私協力都不是法定的不作為監督手段。 六、延期選舉:釋字第553號的「特殊事故」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等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認為,「特殊事故」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符合下列要點: 須為不能預見的非尋常事故。 事故致使選舉不能依法定日期辦理,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產生不正確的選舉結果、發生立即嚴重的後果,或與實現地方自治的合理及必要行政目的不符。 事故影響不以及於全國或該地方全部轄區為限,局部轄區受影響也可能構成。 主管機關對是否構成特殊事故有判斷餘地,但仍受司法審查。 七、權限爭議的解決機關 《憲法》第111條規定,第107條至第110條列舉以外的事項,依事務性質分屬中央或地方;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地方制度法》第77條延續這項規定,並依爭議主體分配解決機關: 爭議主體解決機關與方式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的權限爭議立法院院會議決 縣與鄉(鎮、市)的自治事項爭議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的事權爭議行政院解決 縣(市)間的事權爭議內政部解決 鄉(鎮、市)間的事權爭議縣政府解決 中央與地方的權限爭議屬於政治性的權限分配,由立法院解決;不是行政院院會、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或公民投票。 常考陷阱 「省、直轄市是憲法增修條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錯。增修條文明文規定縣議會、縣長民選及縣立法權;省已非自治團體,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 「省政府對行政院業務提供諮詢」:錯。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的是省諮議會,對象是省政府;省政府的權限是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省議會、省參議會提供諮詢」:錯。正確名稱是省諮議會。 「縣的立法權由縣長與縣議會共同行使」或「由縣政府、縣民大會行使」:錯。只由縣議會行使。 「議會組織準則由行政院或立法院擬訂」:錯。內政部擬訂,行政院核定;要看清題目問「擬訂」還是「核定」。 「考銓事項送銓敘部、考選部或人事行政總處備查」:錯。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新設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錯。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將權限交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稱為委託或委任」:錯。這是委辦;委辦是管轄恆定原則的例外。 「委辦規則核定文送達後 10 日內公布發布」:錯。應為 30 日內。 「政府辦理事項違法也是函告無效」:錯。議會議決才是函告無效;政府辦理事項是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辦理委辦事項違法,由部會逕行撤銷」:錯。涉及直轄市時,要報行政院。 「縣(市)議會議決無效由監察院、司法院或立法院函告」:錯。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函告。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監督機關採行政計畫或公私協力」:錯。法定手段是代行處理。 「特殊事故須影響該直轄市全部轄區」:錯。釋字第553號明示不以全部轄區為限。 「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由行政院或司法院解決」:錯。憲法第111條與地方制度法都規定由立法院解決。 記憶口訣 省府承院命,諮議問省政;縣會掌立法,增修保障縣。 準則內政擬,行政院核定;考銓送考院,新市規程院定。 委辦上交下,執行受監督;規則三十日,管轄恆定破。 議決看無效,政府撤變廢停;碰到直轄市,一律報院行。 不作為就代行,延選不必全境;權限有爭議,立院來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