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判斷訴訟類型,先看救濟目的:要撤掉處分(撤銷訴訟)、取得處分(課予義務訴訟)、確認法律狀態(確認訴訟),或請求處分以外的給付(一般給付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請求未被允許,或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才可起訴。這是本單元最核心的先行程序。 依法申請許可、執照、專利或津貼,遭否准或機關逾期不決定,原則上先經訴願,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課予義務訴訟的裁判方式,須區分訴不合法、訴無理由,以及有理由時事證是否明確、有無裁量空間。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核定機關為被告、發布後1年內、不經訴願、專屬計畫區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被告收到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 核心觀念 一、行政訴訟類型:以請求法院做什麼來判斷 類型救濟目的與程序標的典型情形 撤銷訴訟撤銷違法且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撤銷裁罰、撤銷既成巷道認定。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又稱「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分為怠為處分之訴與申請遭否准(拒絕申請)之訴。申請執照、專利、津貼遭拒絕,或機關逾期未決定。 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處分有無效事由,法律狀態仍有爭議。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公法上財產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給付。不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請求履行行政契約上的金錢債務。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宣告違法都市計畫無效。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 撤銷訴訟、怠為處分訴訟、申請遭否准訴訟,都以行政處分為核心;一般給付訴訟則不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若請求內容是「作成行政處分」,就是課予義務訴訟(屬廣義給付訴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處分符合行政執行法等規定時,可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也可作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的程序標的,但不能作為一般給付訴訟的程序標的。 二、確認處分無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這是向原處分機關的先行確認程序,不是訴願程序,不是向上級機關請求或請願,也不是申訴或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兩種起訴條件擇一即可:機關明確拒絕請求,即可起訴;機關未確答,則須經過30日。這裡的「30日」是機關確答的等待期間,不是人民收到處分後的起訴期限。 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則上不得改提確認訴訟,此為確認訴訟的補充性;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受此項補充性限制。 確認訴訟種類是否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要(未被允許或30日內不為確答)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不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不須 無效與違法應區分: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以確認無效之訴救濟,無效處分不是撤銷訴訟的對象;一般違法但仍有效的處分,才以撤銷訴訟救濟。 三、撤銷訴訟與權利保護 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時有例外,因此「提起撤銷訴訟之案件,均須先經訴願」是錯的。撤銷訴訟的對象包括違法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稅捐復查決定也可能成為撤銷訴訟所涉及的對象;唯獨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走確認無效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法規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也具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的目的;單純的反射利益,不足以支持個人提起權利救濟。 處分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能具有原告適格。例如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國籍配偶因其自身受憲法保障的婚姻家庭權利受影響,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撤銷訴訟。不能因申請人是外籍配偶,就認定本國籍配偶不得救濟。 四、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遭拒或逾期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處分,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屬怠為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屬拒絕申請。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則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建造執照、建築執照、藥局執照、營業執照、發明專利、育兒津貼等,只要須由機關以行政處分准許或核定,遭否准或機關遲未答復時,都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能因為「被駁回」就選撤銷訴訟(撤銷否准處分並不能取得准許),也不能因為涉及金錢就選一般給付訴訟。 經訴願程序的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不是3個月;課予義務訴訟也並非沒有起訴期間限制。 法院判斷裁判方式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有理由,且事證明確判命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 有理由,但事證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裁量判命機關遵照法院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法院是判命機關作成處分,不會自行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決定;機關不作為雖屬違法但仍有裁量空間時,也不是判決駁回,而是判命機關依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五、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違法,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因適用都市計畫而受損害,或於可預見時間內將受損害者,得提起訴訟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原告限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內政部是中央行政機關,不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被告: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不是擬定、審議或發布機關。 管轄: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不是地方行政法院,也不是原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期間: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內提起。 訴願:不須先經訴願,可逕行起訴。 重新檢討: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 此為特別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性質上不是撤銷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都市計畫雖具有法規性質,但不代表人民不能起訴;依大法官解釋意旨,都市計畫中的具體項目若直接限制特定人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六、訴訟種類與程序補充 我國行政訴訟採概括主義,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列舉主義下只能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所定的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公益訴訟、選舉罷免訴訟、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等。其中公益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但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能只因宣稱維護公益,就任意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私人起訴。 給付訴訟包含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選舉罷免訴訟雖由行政法院審理,但不屬於給付訴訟類型。 以下都不是行政訴訟法所定的訴訟類型:彈劾訴訟、輔助宣告訴訟、憲法訴訟、家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行政訴訟法未明文列為獨立類型)、解除訴訟。 其他程序常識:中央及地方機關雖非公法人,仍有訴訟能力;行政法院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的民事裁判,應自行迴避;訴願前置是行政訴訟特有的制度,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並無。 常考陷阱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向上級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確認無效之訴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不是訴願,也不是找上級機關。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進行/提出申訴/請願」:名稱都不對,正確是「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確認公法關係存否之訴須先經確答」:只有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須經原處分機關確答程序。 「無效處分可作為撤銷訴訟對象」:無效處分應提確認無效之訴。 「申請遭駁回,應提撤銷訴訟」:目的在取得准許處分,應提課予義務訴訟;既成巷道認定這類不利處分,才是撤銷訴訟。 「申請津貼遭拒,提一般給付訴訟」:津貼須先經機關核定,仍屬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處分可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錯,一般給付訴訟不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課予義務訴訟於訴願決定送達後3個月內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應為2個月不變期間。 「涉及裁量,判決駁回」、「事證明確,法院自行作成決定」:前者應判命機關依判決見解作成決定;後者應判命機關作成原告申請內容的處分。 「都市計畫屬法規,人民不得起訴」:可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起訴,具體項目也可能是行政處分。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須先訴願/性質為撤銷訴訟/以擬定或發布機關為被告/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發布後2年或3年內」:正確為不經訴願、特別程序、核定機關、高等行政法院、1年。 「內政部可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原告限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 「撤銷訴訟均須先經訴願」、「審判權採列舉主義」:前者忽略法律例外,後者錯在我國採概括主義。 「公益訴訟不是行政訴訟類型」:公益訴訟是行政訴訟類型,彈劾、輔助宣告、憲法、家事、國家賠償、解除訴訟才不是。 記憶口訣 「撤掉用撤銷,求准課義務;確認問狀態,其他給付看內容。」 「無效找原機,拒絕或三十。」(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30日不確答) 「都計告核定,一年免訴願,高院專屬管,兩月再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