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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能力與特別代理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74
程序能力與特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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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清當事人能力(能不能當原告、被告)與訴訟能力(能不能自己有效進行訴訟),並熟記胎兒、獨資商號、非法人團體、機關、公司內部機關的判斷。 掌握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規定與例外,以及外國人訴訟能力的判斷。 熟悉程序欠缺「先命補正」,以及各種起訴瑕疵應以裁定駁回、判決駁回或移送處理。 區分訴訟代理、特別代理,記住特別委任事項,以及特別代理人不得為的行為。 理解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效果差異,並以現行「滿18歲成年」判斷行為能力。 核心觀念 一、當事人能力:能否成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能力是在訴訟中成為當事人的一般資格。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國中生、植物人、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都有當事人能力。能否自行進行訴訟,屬於訴訟能力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判斷重點 胎兒有(限縮)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例如遺產分割訴訟,得列同為繼承人的胎兒為被告,但將來死產者不在此限。胎兒不就「應負擔之不利益或義務」享有當事人能力,也不以懷孕週數判斷。 法人有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完結、法人消滅後,即無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機關雖無獨立人格,仍有當事人能力,例如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國立大學亦得為當事人。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只有固定名稱不夠;未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得為原告或被告。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有此為實務見解。 獨資商號無僅是自然人的營業名稱,應以出資之自然人為當事人。 股東會、董事會無屬公司內部機關,應以公司為當事人。 自然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不得再以死者為當事人。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由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法院不能以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駁回。 二、訴訟能力:能否自行有效實施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條文並沒有「應提出書面資料釋明」的要件。訴訟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基礎,所以有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訴訟能力。法題問「何者有訴訟能力」時,非法人團體、機關不是答案,它們有的是當事人能力,訴訟行為由代表人進行。 現行民法以滿18歲為成年;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象訴訟能力 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 胎兒、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兒童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受監護宣告人無(因其無行為能力),由監護人代理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15歲未婚之人)原則無;即使是與法定代理人間的訴訟,也不會視為有訴訟能力,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的未成年人關於該營業事項有訴訟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受限制:為訴訟行為原則須經輔助人同意,不是完全的訴訟能力 外國人依本國法有訴訟能力者,有;依本國法無訴訟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訂婚不會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現行法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都是18歲,舊法「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的規定已無適用空間。 三、受輔助宣告人的訴訟行為 原則: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例如提起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意應以文書證之,不限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 例外: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被動應訴),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加重: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四、職權調查、補正與起訴瑕疵的處理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審判權有無、上訴是否逾期等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明事實的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聲明提出,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的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才以裁定駁回。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的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的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因此「無當事人能力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可經承認而治癒」是正確的說法。 情形處理方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而未合法代理(可補正者先命補正)裁定駁回 起訴不合程式(如未繳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裁定駁回 重複起訴(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其他法院)、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裁定駁回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 事件應由他法院專屬管轄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不駁回 普通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不駁回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屬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由被告抗辯後以判決處理,不是程序不合法。一般民事第一審不以律師代理為起訴要件,所以「未由律師代理」不是駁回的理由。 五、共同訴訟、選定當事人與訴訟參加 普通共同訴訟:一人的行為或他造對一人的行為,以及關於一人所生的事項,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一人的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效力及於全體。 選定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是當事人,不是代理人;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輔助參加: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參加人不是當事人,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所輔助當事人的行為牴觸時,不生效力。告知訴訟:當事人得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受告知人不參加或參加逾時,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仍受參加效力拘束。 六、訴訟代理與特別代理 訴訟代理:代理權應以委任書證之,也可以在法院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筆錄。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的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的陳述,經到場的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特別代理人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依聲請選任,不是只能依職權選任: 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時,由他造聲請。原告應對法院選任的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不能對被告本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例如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利益衝突)時,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特別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七、成年監護制度(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民國97年民法修正,以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取代舊的禁治產制度。 比較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要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因上述原因,致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 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例如自行出租房屋,契約無效,不是效力未定)不喪失行為能力,但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權利能力均不受影響,仍可繼承財產;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都不得拋棄 程序由法院依本人、配偶、一定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的聲請宣告;法院不依職權逕行宣告,衛福部也不作裁決 撤銷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宣告;沒有原因須消滅一定月數的規定 受監護宣告不等於喪失責任能力。侵權責任依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也不能說受監護宣告人當然喪失結婚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擔任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重要財產處分、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的單獨行為(例如拋棄繼承)無效;未經同意訂立的契約,須經承認才生效力。輔助人沒有當然的財產管理權,也不適用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的規定。法院依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不是優先選定配偶。輔助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輔助人的資力酌定。 監護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等人不得為監護人,所以「成為監護人」只有成年人才能為之。社會福利機構等法人得被選定為監護人。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是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也不因擔任監護人就當然負扶養義務。 常考陷阱 「受監護宣告人/未成年人無當事人能力」:錯。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當事人能力;受監護宣告人欠缺的是訴訟能力。 胎兒:「關於可享受之利益與應負擔之義務」錯;「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有當事人能力」漏掉「可享受之利益」的限制,錯;「懷孕12週以上推定有當事人能力」錯。胎兒一律無訴訟能力。 「獨資商號有當事人能力」:錯。分公司、管委會、機關、國立大學有當事人能力;股東會、董事會沒有。 非法人團體:關鍵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只有「固定名稱」或「未設代表人」都不行;它也不是「有訴訟能力」的答案。 「能力欠缺應逕行裁定駁回」、「訴訟中死亡應以無當事人能力駁回」:錯。可補正者先命補正;訴訟中死亡應停止並承受訴訟。 受輔助宣告人:「起訴或上訴無須同意」錯;「應訴(就他造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須同意」錯;「同意只能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錯,應以文書證之。 外國人:「絕無訴訟能力」錯;「依本國法有、依我國法無,視為無訴訟能力」錯。只要依本國法或依我國法其中之一有訴訟能力即可。 訴訟能力定義加上「應提出書面資料釋明」,錯。 「滿7歲未成年人就與法定代理人間的訴訟,視為有訴訟能力」:錯,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由審判長依聲請選任,不是「僅得依職權」;特別代理人不得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裁定與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專屬管轄、無審判權應移送;時效消滅是實體問題;未委任律師不是駁回事由。 「證明事實的證據,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錯,應由當事人提出。 行為能力:「未滿8歲無行為能力」錯(應為未滿7歲);「2,000元以下買賣契約免同意」錯,沒有這種規定;「訂婚或未婚配偶懷孕,視為有行為能力」錯。 監護宣告:「喪失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結婚能力」都錯,喪失的是行為能力。「法院依職權逕為宣告」、「原因消滅滿18個月逕行撤銷」、「社福機構申請衛福部裁決」都錯。 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無行為能力」、「財產由輔助人管理」、「優先選定配偶」、「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都錯;未經同意拋棄繼承是無效,不是效力未定或得撤銷。 監護人:「法人不得為監護人」、「監護人無報酬請求權」、「當然負扶養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都錯。 記憶口訣 當事人能力:「有權就能告,胎兒限利益;團體要代表,機關也算數;獨資、股東會、董事會,通通不能告。」 訴訟能力:「能獨立負義務,才能自己打官司;外國人本國或我國,一邊有就算有。」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要同意,被動免同意;捨認撤和,書面特別同意。」 特別代理人:「審判長依聲請選任;捨認撤和不能做。」 起訴瑕疵:「能力、程式、重複、既判力,用裁定;不適格、無必要、顯無理由,用判決;管轄、審判權,用移送。」 成年監護:「監護無行為,權利仍保留;輔助有行為,重要事要同意,單獨行為不同意就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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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若當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
  2. 26 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B)母已懷孕超過 12 週以上之...
  3. 27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 (A)就他造起訴或上訴所為之訴訟行...
  4. 27 民事訴訟程序中,如被告甲無訴訟能力時,原告乙得向下列何者為訴訟行為?(A)對甲之利害關係人為之(B)甲無法定代理人時,對法...
  5. 28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能力之有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之訴訟,視為有...
  6. 26 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倘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使用裁定駁回訴訟? (A)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起訴...
  7. 27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人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者,無當事人能力 (B)自然人經宣告為受監護...
  8. 26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下列何種事項,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為調查?(A)證明事實之證據 (B)當事人能力 (C)審判權之有無 (D)上訴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