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以原就被」原則(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並區分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 熟記特別審判籍只是「得由」,也就是增加可選的法院:約定債務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船舶事故等。 辨別管轄競合(原告任選)、共同訴訟的共同管轄法院、指定管轄的法定事由,以及合併管轄的要件。 熟記不動產物權、分割及經界事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並與買賣契約的債權請求區別。 理解合意管轄「以文書證之」、應訴管轄的成立條件、專屬管轄不得變更,以及定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核心觀念 一、管轄的基本分類與普通審判籍 地域管轄是依法院的地理轄區分配案件。例如某高等行政法院只掌理特定縣市的行政訴訟,就是地域管轄。事物管轄著重事件種類、性質的分工,功能管轄著重審級或訴訟職務的分配。一般民事事件(例如房屋買賣履約糾紛)的第一審,應向地方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稱為「以原就被」原則,是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重點如下: 原告的住所地、居所地,不能作為一般管轄依據。 這項原則沒有「被告須為成年人」的限制。 第1條另有補充: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也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這裡看的是被告的居所,不是原告的居所。 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我國的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其在我國最後的住所視為住所。法律沒有改由「雇主所在地」管轄的規定。 依第2條,以法人或團體為被告時: 對公法人的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因此,以已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為被告,應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不是看代表人或管理人的住所。 依第3條,對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這裡沒有「可供羈押之處所」的說法,也沒有請求金額須超過一定數額的限制。 二、特別審判籍:在普通審判籍之外增加選擇 事件另有管轄權的法院判斷重點 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被告(生徒、受僱人等寄寓人)的寄寓地法院看的是被告的寄寓地,不是原告的寄寓地 現役軍人、海員因財產權涉訟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法院「得由」,非專屬 對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船籍所在地法院「得由」,非專屬 契約事件當事人約定的債務履行地法院第12條;須有約定履行地,非專屬 票據請求票據付款地法院第13條;非專屬,被告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第15條;屬特別審判籍,非專屬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損害賠償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法院增加可選法院,非專屬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的行為涉訟該自然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得由」,非專屬 例一:借款人住臺北,雙方約定到期在臺中的貸與人住所清償。貸與人可向臺北(被告住所地)或臺中(約定履行地)法院起訴,兩者均有管轄權。臺中法院有管轄權,是因為雙方約定了履行地,不是因為原告住在臺中。 例二:持票人請求支票票款,可向發票人住所地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起訴。持票人自己的住所地法院,不會因此取得管轄權。 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單一被告的車禍賠償,可向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法院起訴;被害人住所地法院不因其受害身分而有管轄權。 三、管轄競合與共同訴訟管轄 依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轄區時,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沒有哪一個法院優先。 依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這就是管轄競合。原告選擇時: 不必經被告同意。 不必先聲請上級法院指定。 不能直接向上級法院提起。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間沒有優先順序。 共同被告的共同訴訟依第20條處理: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例如住在不同縣市的數人在臺中共同毆傷他人,被害人將他們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臺中是共同的侵權行為地,屬共同管轄法院,僅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無管轄權。 四、指定管轄:排除審判障礙 依第2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屬於管轄競合,由原告任選,不是指定管轄的事由。 五、合併管轄與客觀訴之合併 依第248條,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合併要件如下: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 數訴均不專屬其他法院管轄。 數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受訴法院不必原本對每一宗訴訟都有管轄權,這正是合併管轄的作用。例如A訴由桃園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B訴由新竹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原告可選擇向桃園或新竹法院合併起訴。 六、不動產專屬管轄:看請求基礎,不只看標的 依第10條: 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非專屬)。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非專屬管轄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債權請求) 確認土地、房屋所有權其他基於不動產契約的債權請求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地 定土地界線、確認經界、設置界標 例如共有人住嘉義、雲林、苗栗,共有土地在南投,請求裁判分割時僅得向南投地方法院起訴。 又如桃園房地借給住臺北的人使用,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專屬管轄不會發生應訴管轄;若已由桃園法院審理,管轄並無錯誤,第二審自然不能以管轄錯誤廢棄原判決。 其他專屬管轄: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均專屬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 七、合意管轄、應訴管轄與判斷時點 依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兩項限制: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是證明方法,不是「必須以書面訂立」的成立要件。 合意的效力及於合意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承人。 依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應訴管轄)。此時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必移送、不得駁回;但這不代表被告實體上敗訴。 依第26條,專屬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依第27條,定法院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與繳交裁判費或訴訟救助無關。 常考陷阱 把「得由」換成「專屬」:侵權行為地、票據付款地、約定履行地、船籍所在地、軍人公務所、死亡時住所地等都只是增加選擇。本單元的專屬管轄是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以及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 把原告當成管轄依據:「原告住所地」「原告居所地」「原告寄寓地」「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都是錯誤寫法,法條看的都是被告。 題目問「以原就被」:只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才是。侵權行為地、合併管轄、應訴管轄、當事人恆定、訴之變更都不是。 加入「僅」字:單一被告的侵權或票據事件,通常是被告住所地與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兩者均有管轄權。選項寫「僅某法院」,多半是錯的。 把競合當成指定: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原告任選一法院起訴,不必上級法院指定、不必被告同意,也不能直接向上級法院起訴。「數法院有管轄權」不是指定管轄事由。 共同被告卻套用單一被告結論:數名住所不同的共同侵權人被一併起訴,有共同侵權行為地時,只由該地法院管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無管轄權。 誤以為合併法院須對全部訴訟都有管轄權:對其中一訴有管轄權即可,所以「法院對該數訴訟均有管轄權」不是合併要件。 看到房地就選專屬: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屬債權請求,非專屬;確認所有權、依第767條返還、分割、經界才是專屬。 合意管轄的用語:正確寫法是「以文書證之」。「應以書面訂立」「得變更專屬管轄」都是錯誤選項。 應訴管轄的效果:法院取得管轄權,不是移送、駁回,也不是被告敗訴。 法人被告:公法人看公務所所在地;私法人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看代表人住所。 定管轄時點:以起訴時為準,不是繳裁判費時。 記憶口訣 「普通跟被告,特別添選擇;競合原告選,指定排障礙。」 「物權、分割、經界,專屬跟著不動產;同被告、同程序,一訴有權可合併。」 「共同侵權有共地,共同法院優先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