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第二審上訴的對象是「第一審終局判決」,上訴期間為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上訴狀應提出於原判決法院。 熟記第二審限制續審制: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則禁止及六款例外,以及訴之變更追加、反訴、附帶上訴、撤回上訴的規則。 掌握第三審為法律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上訴人律師強制代理、理由書20日內提出。 區分「當然違背法令」六款事由與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的一般違背法令事由。 比較通常、簡易、小額程序的適用範圍(簡易50萬元、小額10萬元、合意小額50萬元)、上訴法院與審級性質。 核心觀念 一、第二審上訴的對象、期間與程序 第二審上訴是對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終局判決是終結該審級全部或一部訴訟的判決,尚未確定,才有上訴可言;確定判決已不能以通常上訴救濟(只能考慮再審)。裁定的救濟方法是抗告,不是上訴;中間判決不得獨立上訴,須與終局判決一併受上級審審查。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所提上訴,亦有效力。起算點是「送達」,不是「宣示」;期間不是10日、15日或30日。第三審上訴期間同樣是送達後20日。 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不是直接遞交第二審法院;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如逾期、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而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補正。上訴合法但無理由,則以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但這不是駁回上訴的事由,不可說「命補正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已具備上訴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二、第二審的審理:限制續審制 通常程序第二審為事實審,可就事實與法律重新審理,但採限制續審制: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列有例外: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主張例外者,應釋明其事由。判斷關鍵:「事實發生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且因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未提出」,正好落在例外之外,不得提出。 第二審並非一律禁止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法定情形,不需他造同意。 反訴: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提起,但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不在此限。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即使上訴期間已過亦可;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三、第三審上訴的要件 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單純主張「事實認定有誤」不合法。第三審原則上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自行調查事實證據;但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得斟酌之。 上訴利益門檻: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額數者,不得上訴。法條原定100萬元,司法院依授權以命令提高為150萬元,故上訴利益須逾150萬元(恰為150萬元、或100萬元、40萬元者均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是指上訴人希望經由上訴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的利益,不一定等於起訴金額。非財產權訴訟(如裁判離婚)不受此金額限制,可上訴第三審。 飛躍上訴: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此「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必定經過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縱經合意亦不得直接上訴第三審」都是錯的。 上訴狀與理由書:第三審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原判決法院),不是第三審法院。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上訴聲明: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減縮則可)。 第三審的審判: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上訴有理由時,原則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或發交,但符合法定情形(如因基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廢棄,且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時,第三審應自為判決,並非「任何情形均不得自為判決」。 四、律師強制代理與訴訟代理 民事訴訟原則採本人訴訟:調解、第一審、第二審程序,當事人都可以自己進行,不強制委任律師。唯有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的一定親屬或法人、機關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強制代理的對象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不委任律師、自行撰狀。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不是直接裁定駁回或送交第三審。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者,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並非由法院依職權命律師公會推派。 法律未要求律師須執業滿10年或具碩士學位。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一般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不是經對造許可)。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但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亦生效力。 五、違背法令與當然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下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六款事由: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輔佐。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以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以其他違背法令事由(如判決未適用實體法規定、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且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注意:「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不是當然違背法令;侵權行為地法院的管轄不是專屬管轄,違背它也不屬「違背專屬管轄」。 六、上訴利益的特殊判斷:抵銷 上訴利益不只看主文勝敗。被告主張以自己的債權抵銷,法院以抵銷成立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請求遭駁回,當然有上訴利益;被告雖然主文勝訴,但其抵銷債權在抵銷之數額內經裁判而生既判力,等於「用自己的債權換來勝訴」,若能以其他理由(如原告債權根本不存在)勝訴更有利,故雙方均得上訴。 七、通常、簡易與小額程序比較 項目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小額程序 適用範圍不屬簡易、小額者財產權訴訟標的50萬元以下;另有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的法定事件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10萬元以下;逾10萬元至50萬元得以文書合意適用 第一審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地方法院小額庭 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合議庭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二審性質事實審事實審法律審(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第三審最高法院,法律審最高法院,法律審,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簡易程序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的事件(常考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涉訟;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如租車自撞的車損賠償);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寄存行李涉訟;本於票據、合會有所請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車禍體傷、車損皆屬之,包括高速公路追撞)。火車出軌致人死亡的損害賠償不屬上述類型,金額通常很高,屬通常程序,最可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簡易程序的第三審:對簡易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逾第三審門檻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以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為限)。不是審判長許可,也不能以當事人書面合意取代。因此道路交通事故這類簡易事件,最難上訴到最高法院。 其他程序辨別:請求薪資60萬元已逾小額10萬元上限,不適用小額程序。支付命令限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返還特定之物(如出借的插秧機)不得聲請支付命令。 八、小額程序的細節 得使用表格化訴狀,格式由司法院定之。以言詞起訴者,仍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不能以視訊影片代替筆錄。 法院原則上仍應調查證據;但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在小額程序法定金額範圍內仍得為之,並非一律禁止。 小額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但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非一審即確定。 九、其他無須命補正的處理 除第三審逾20日未提理由書外,應區分: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調解逕行起訴者,原則上視為調解之聲請,不是駁回;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不是裁定。 常考陷阱 「對第一審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中間判決上訴」:錯。上訴對象是第一審終局判決;裁定用抗告。 「宣示後10日」「送達後15日」「送達後30日」:錯。一律是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上訴狀提出於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收狀處/第三審法院」:錯。上訴狀均提出於原判決法院。 「對簡易事件第一審裁定上訴」:錯。裁定的救濟是抗告。 「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理由,命補正不補正即裁定駁回」:錯。第二審未附理由不是駁回事由;第三審逾20日未提理由書才是「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被上訴人已為言詞辯論,撤回上訴須其同意」:錯,那是撤回起訴的規則。撤回上訴只有在被上訴人已附帶上訴時才須其同意。 「第二審原則可提新攻防」「通常程序第二審為法律審」:錯。第二審是事實審,但新攻防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可歸責於當事人、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生的事實可在二審提出」:錯,不符合任何例外。 「發回更審後仍可附帶上訴」:錯。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附帶上訴;但辯論終結後發生的新事實、基礎事實同一的追加,在二審均可為之。 「第三審上訴利益達100萬元/200萬元」:錯。須逾150萬元;非財產權事件(如離婚)不受金額限制。 「第三審可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理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第三審是事實審兼法律審」:均錯。 「能上第三審者必經第二審判決」:錯,有飛躍上訴。 「第三審於任何情形均不得自為判決」:錯,符合法定情形應自為判決。 「被上訴人也須委任律師」「法院依職權命律師公會推派」「須執業10年以上律師」「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均錯。 「未委任律師即裁定駁回/不受理判決」:錯,應定期先命補正。 「一、二審也須委任律師」「經對造許可得委任非律師」「言詞委任一律無效」:均錯。 「未適用實體法、違背闡明義務是當然違背法令」:錯,以此上訴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違背專屬管轄、應迴避法官參與、不備理由才是當然違背法令。 「抵銷成立而勝訴的被告不得上訴」:錯,甲乙均得上訴。 「簡易第二審由高等法院審理/獨任審判」「簡易二審判決可逕上最高法院、不需許可」「須經審判長許可或合意即可」:均錯。簡易二審為地院合議庭,第三審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小額第二審為事實審」「小額一審即確定」:錯。小額二審為法律審,第二審裁判才不得再上訴。 「簡易60萬元、小額20萬元、合意小額60萬元」:錯。簡易50萬、小額10萬、合意小額50萬。 記憶口訣 「送達二十、狀交原審;二審限新、三審審法。」 金額:「小十、簡五十、合意小額五十;三審利益逾一百五十。」 新攻防例外:「違法、新生、補充、已知、不可歸責、顯失公平。」 當然違背法令:「組織、迴避、專屬、代理、公開、理由。」 審級性質:「通常簡易二審查事實,三審只看法;小額二審就看法、到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