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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告知適用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9
第95條告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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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第95條第1項的四項告知內容: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變更罪名應再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與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辨認告知時點與適用範圍:人別訊問後、實質訊問前告知;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都應告知。 理解緘默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沉默不等於認罪,也不等於可以拒絕依法到場或拒絕接受訊問。 區分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特別注意第158條之2第2項的適用主體、對象、漏告事項,以及「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的例外。 熟悉配套程序:等候辯護人與通譯、夜間詢問、全程錄音、分別訊問與對質,以及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 核心觀念 一、第95條:先告知,再進入案情 訊問被告應先確認其身分,也就是「人別訊問」(查驗姓名、年籍等,確認有無錯誤),再於實質訊問前告知下列事項。告知必須在訊問之前,不能等訊問結束才補行;也不能因被告已收到起訴書,法院就省略告知罪名。 告知事項作答關鍵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須告知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罪名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可以自由決定陳述或不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本人即可請求,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 「所有罪名」不能縮減為「主要罪名」或「最重罪名」。即使屬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也不能只告知重罪。法官審理中發現應變更罪名時,必須再告知,不能以便宜原則省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可以包含請求傳喚有利證人,所以「得傳喚有利證人」在考題中通常被視為此項內容的表述。 第95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被告想選任辯護人時,國家機關不得禁止。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要求律師到場。 二、誰要告知?哪些談話算訊問? 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均應遵守第95條。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訊問被告的相關規定。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樣應告知。因此,警詢中也有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保障,不是只有到法院才有。法醫不是本條規範的訊問、詢問主體,不適用此告知規定。 判斷是否屬於實質詢問,重點在國家機關是否為了取得犯罪相關供述而詢問案情,與是否製作筆錄無關。下列情形都屬應告知的訊(詢)問: 警察逮捕嫌疑人後,在正式製作筆錄前,先就犯罪情節與嫌疑人交談。 檢察官對警察移送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所為的訊問。 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的訊問。 相對地,嫌疑人持槍與警察對峙時,親友勸說投降的對話不是國家機關的刑事訊問,不必依第95條告知。 也要區分不同程序的告知:執行拘提、逮捕時,依法應當場告知拘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單純搜索是對物或處所的強制處分,本身無須對被告履行此項告知。但若搜索過程中進一步向嫌疑人詢問案情,就進入詢問,仍應告知。 三、緘默權:可以不說,不能因為不說就認定有罪 緘默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目的在貫徹「不得強迫任何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凡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訊問都在保障範圍內。被告沒有供述義務,不負自證己罪的責任,也沒有像證人那樣具結並真實陳述的義務。被告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依自由意思陳述。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就推斷其犯罪,也不能把沉默當作默認。 注意以下界線: 緘默權是被告自己的供述自由,不是要求告訴人或他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被告雖然沒有真實陳述義務,「得說謊」卻不是法定告知事項,考題中把它寫成被告權利的敘述應判為錯誤。 緘默權不等於拒絕依法到場或拒絕接受訊問。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被告仍有到場義務,到場後才是可以不陳述;「得拒絕接受訊問(詢問)」不是告知事項。 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外,不得保持沉默、拒絕回答。 緘默權之外,被告仍享有其他防禦權。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必要時得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這些都是被告的權利,不因享有緘默權而消失。 四、違反告知義務的證據效果:不是一律有效,也不是一律排除 第158條之2第2項的特別排除規定,適用要件如下: 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對象:詢問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漏告事項:未依第95條第1項第2款告知緘默權,或未依第3款告知選任辯護人(含法律扶助)。 效果是準用同條第1項:所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例外仍得作為證據。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辯護人在場」不是法定例外。 例如,警察詢問被逮捕的嫌疑人時忘了告知緘默權,如果只是過失而非惡意,且嫌疑人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該自白有證據能力。檢察事務官詢問受拘提的被告時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所得自白則「原則上」不得為證據,而不是「一律」不得或「一律」得為證據;此時應直接適用第158條之2,不是回到第158條之4權衡。 未告知犯罪嫌疑與罪名、變更罪名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不在第158條之2第2項列舉範圍內,不能直接套用該條。 另有更嚴重的違法類型: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把實質上的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其具結陳述,取得不利證言後再改列被告起訴。實務認為這屬於以詐欺方法取得供述,該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這種情形不是第158條之2的問題,也不是第158條之4的權衡問題。 五、詢問程序與證據判斷的配套 錄音:訊(詢)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警詢也一樣。 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例外包括: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情形。違法夜間詢問所得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同樣有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的例外)。 數名嫌疑人:原則上分別訊問;為發見真實,必要時得命對質,不是一律合併詢問。 等候辯護人:拘捕後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等候其到場的時間屬法定障礙期間,期間內不得詢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超過4小時辯護人仍未到場,即可開始詢問,所得自白得作為證據。 解送與通譯:在途解送期間、等候通譯到場期間,也屬法定障礙期間,期間內不得詢問。等候通譯的上限與等候辯護人不同,不能用「已等4小時」作為詢問的理由。在這些障礙期間內詢問所得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證據判斷: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其他補強證據。法院對證明力雖可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以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能為了發現真實而使用。 此外,警察負責犯罪調查,起訴是檢察官的權限,警察不能將被告移送法院提起公訴,也不能在起訴後自行拘留被告等待審理。 常考陷阱 「得通知家屬、得請求交保、得選任輔佐人、得委任代理人、得請求指定辯護、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都不是第95條的告知事項。要分清楚「被告是否另有此權利」與「是否屬本條告知事項」。 「得拒絕接受訊問(詢問)」「於偵查中拒絕到場」:錯。緘默權是到場後可以不陳述,不是可以拒絕受訊問或拒絕到場。 「無罪推定」:是重要原則,但不是第95條列舉的告知事項。 「所有陳述將來都可在法庭上作為不利證據」:是美國米蘭達警告的用語,不是我國法定告知事項。 「主要罪名」「只告知重罪」「罪名變更不必再告知」:錯。應告知所犯所有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 「權利告知可在訊問後為之」:錯,必須在訊問前告知。 「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據」「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應就調查證據範圍提出意見」:這些或許是被告在程序中的權利,但第95條的告知用語是「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不要混淆。 「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不必告知法律扶助」:錯,這正是選任辯護人一款的法定內容。 「被告得保持緘默,亦得說謊」「緘默權是要求告訴人緘默」:均錯。 「緘默就是默認犯罪」:錯,不得因行使緘默權而作不利推論。 證據能力的絕對化陷阱:「忘記告知緘默權,陳述仍得作為證據」(無條件)、「一律無證據能力」、「一律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在場即有證據能力」,都錯。正解是原則排除,例外須同時符合非惡意與自由意志。 條文對應陷阱:第158條之2第2項只對應未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未告知罪名或請求調查證據,不適用該條。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規避告知,屬詐欺取供而排除,不是適用第158條之2第1項,也不是第158條之4權衡。 「搜索時應告知」「親友勸降應告知」:都不是對被告的訊問,不觸發第95條。法醫詢問也不適用。 等候時間陷阱:等候辯護人超過4小時後詢問合法;未等足通譯法定時間就詢問、解送途中詢問、未經同意的夜間詢問,所得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記憶口訣 「嫌罪全告、變更再告;緘默、辯扶、有利證。」嫌罪全告: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辯扶:選任辯護人,低收、中低收、原住民等得請求法律扶助;有利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警事拘捕漏二三,原則排除;非惡意加自由意,例外可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捕者,漏告緘默權(第2款)或選任辯護人(第3款),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同時符合兩個例外條件才可使用。 「家屬、交保、輔佐、代理、指定、就審,六樣不必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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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下列何者非屬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A)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B)如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法律扶助(C)得通知家屬到場(D)得...
  2. 39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告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權利告知,可在訊問被告後為之 (B)違反...
  3. 39 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之所有罪名 (B)得保持緘默...
  4. 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B)應告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說...
  5. 39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應告知之事項? (A)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B)得保持緘默...
  6. 42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的事項? (A)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B)得拒絕接受訊問 (C)得委任代理...
  7. 41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國家機關進行下列程序時,無須對被告履行告知義務? (A)拘提時 (B)逮捕時 (C)訊問被告時 (D)搜索時
  8. 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B)應告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說話或不說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