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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公布與核定期限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31
自治法規公布與核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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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清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與地方立法機關自律規則的制定機關、對外程序及名稱。 掌握必須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決者、居民權利義務、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以及經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的重要事項。 熟記自治條例的冠名(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罰鍰上限十萬元,以及有罰則時「議決後報核定再發布」。 區分自治條例「收到後三十日內公布」及其法定例外,與核定機關「一個月內決定、逾期視為核定」。 依現行規定判斷自治規則程序:發布後函報上級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不再依授權來源區分。 核心觀念 一、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其他地方法規 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立法權制定的法規;緊急命令、自治通則、地方制度法都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的法規。關於縣(市)法規應使用何種名稱,也是規定在《地方制度法》,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地方立法權規定的事項,包括自治事項,也可能包括法律規定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的委辦事項;但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所訂定,就委辦事項所訂定的是委辦規則。 種類制定及對外程序判斷重點 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名稱為法規、規章、規約,或以「自治條例」為名,如「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訂定、發布或下達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委辦事項訂定,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處理委辦事項;名稱準用自治規則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訂定、發布規範議會或代表會內部議事、自律事項 議會的議事規則、議員質詢辦法、旁聽規則,屬議會自行發布的自律規則;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仍是自治條例,原則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不能因規範對象是議會,就認為一律由議會發布。 同理,「建築物資源回收空間設置標準」「停車場獎助辦法」「委員會組織規程」等以標準、辦法、規程為名者,屬行政機關訂定的規則;以「自治條例」為名者,才是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的自治法規。 二、哪些事項必須以自治條例規定?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例如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市營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所營事業機構組織)、都市更新拆遷補償及獎勵金發放作業,屬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公用廣告欄管理這類一般行政管理事項,則無須以自治條例定之,得以自治規則規範。 「地方行政機關辦理上級機關之委辦事項」並不在上述列舉範圍內;委辦事項原則以委辦規則處理。 三、自治條例的名稱與罰則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依層級區分: 地方層級自治條例名稱 直轄市直轄市法規 縣(市)縣(市)規章 鄉(鎮、市)鄉(鎮、市)規約 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性質都屬自治條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這組名稱,是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中央授權命令)使用的名稱,自治條例不能使用。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能科處罰鍰的地方法規是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都不能自行創設罰鍰。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應依層級分別報經核定後發布: 直轄市法規: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規章: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無罰則的自治條例則於發布後報上級備查(直轄市法規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報縣政府備查)。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條例得進行合法性監督。 四、自治規則的訂定、名稱與發布後程序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現行規定不再依「法律授權」「職權」「自治條例授權」區分不同程序,一律適用此一般程序。 訂定機關函報備查對象函送查照對象 直轄市政府行政院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縣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 例如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依職權訂定的自治規則,原則上應於發布後函報嘉義縣政府備查,並函送番路鄉民代表會查照;不是送縣議會,對代表會也是「查照」而非「備查」。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由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五、公布期限與核定期限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應於三十日內公布。下列情形為例外,不受三十日限制: 法律另有規定。 認為窒礙難行而提起覆議。 認為牴觸上位規範而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 聲請司法院解釋。 地方立法機關休會、送請立法院審查,都不是法定例外。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原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常考陷阱 「居民權利義務以自治規則定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行政機關公布者,為自治規則」:這是自治條例的定義;自治規則由行政機關訂定、發布。 「自治規則係由地方立法機關發布」:錯,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立法機關自行發布的是自律規則。 「自治規則是地方政府就委辦事項所為之法規」:錯,就委辦事項訂定的是委辦規則。 「辦理委辦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不在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之列。 「自治條例不得包括罰則」「不得處罰鍰」:錯,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規定罰鍰,上限十萬元。 「自治條例經地方行政機關議決」:議決者是地方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負責公布。 名稱張冠李戴: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出現「直轄市規章」「縣規約」「鄉法規」即錯。自治條例不得定名為辦法、規則等;自治規則可定名為「辦法」,不能稱條例、通則、規約。 自治規則「發布前核定」或依授權來源分流:如「法律授權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核備」「自治條例授權者送立法機關核定」「職權訂定者無須備查」「報立法院備查」,皆不符現行規定;正確是發布後報備查、送查照。 「直轄市自治規則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直轄市自治規則是函報行政院備查;「轉行政院備查」是無罰則直轄市法規的程序,勿混淆。 公布期限例外:覆議、報請函告無效、聲請司法院解釋才是例外;休會、送立法院審查都不是。 核定逾期效果:不是視為否准、效力未定、函文催促、再報請核定或改報上級機關;而是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無須與上級共同公布。 「三十日」與「一個月」:公布期限用三十日,核定決定期限用一個月。 記憶口訣 「議會通過叫條例,行政訂定叫規則;條例公布,規則發布。」 「直法、縣章、鄉約;罰鍰最高十萬,有罰先核定。」 「規則發布後:上級備查、議會查照。」 「公布三十日(覆議、函告、聲請除外);核定一個月,逾期視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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