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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刑罰效果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11
自首刑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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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掌握自首三項要件:犯罪尚未發覺、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接受裁判。 刑法第62條的一般自首,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輕,也不是免除其刑。 自首不拘形式:可以口頭、書面或請人代為申告,也不必明說「自首」或「願受裁判」;被盤查時主動供出未發覺的犯罪,仍可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另有特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免除其刑。 分清自首與自白:自首限於未發覺之罪;自白不以未發覺為必要,法律效果也不同。 核心觀念 一、刑法第62條:一般自首的要件與效果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作答時,應先判斷是否成立自首,再判斷適用一般規定或特別規定,不能看到「自首」就直接選減刑或免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申告時,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該犯罪;或雖已知有犯罪發生,但尚未發覺犯罪人是誰,仍可成立自首。所謂「已發覺」,是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依具體事證對特定人產生合理犯罪嫌疑,不以已取得確切證據為必要。 申告自己的犯罪:須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例如檢察官、警察,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僅向被害人、親友承認犯行,沒有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不成立自首。 接受裁判:申告後須有接受司法處理的意思,不逃避裁判。只要不逃避即可,不以申告當下已經法院判決為必要。 一般自首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法院仍有裁量空間。成立自首不代表一定減刑;刑法第62條本身也沒有免除其刑的規定。 法律用語對照:犯罪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稱為「自首」,不是自白、自認或投案。 二、自首的形式、動機與申告時機 自首可以用言詞或書面為之,也可以請他人代向警察機關申告,不以本人親自走進警局為限。但仍須出於犯罪人自己的意思,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他人自行檢舉犯罪,不能算成犯罪人自首。 自首也不必使用特定用語。只要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的犯罪,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即使沒有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仍可成立。 例如駕駛人撞死路人後,隨即打電話報警,告知自己撞死人及姓名、住址,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事後隨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時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駕駛人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成立自首,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不能因為他是在現場等警察而非親赴警局,就說只是投案而不得減刑。 自首的動機不以悔悟或良心不安為必要,因心虛、害怕而供出犯行,也可能成立。被警察盤查,不等於犯罪已被發覺:例如犯竊盜罪後上街,看到警察心虛緊張,被盤查時主動供出竊盜犯行,若警方原本並未發覺該竊盜罪,仍符合自首要件,效果是得減輕其刑。 三、自首、自白與投案的區別 概念判斷重點本單元應掌握的效果 自首對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一般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 自白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不以犯罪尚未發覺為必要,常見於犯罪已被發覺後的偵查或審判中。不能因承認犯行就適用自首規定;是否減刑須看是否有特別規定。 投案自行到案接受處理的行為描述。是否構成自首,仍須檢查犯罪是否尚未發覺等要件。 犯罪已被發覺後再自行到案,通常只是投案,不能就該罪成立自首。例如通緝犯就被通緝的犯罪自行投案,因該犯罪及犯罪人早已被發覺,不是自首。但不能因此推論,此人對其他尚未發覺的犯罪也不能自首。 另須注意:不符合自首要件時,題目常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仍得減輕其刑」作為干擾選項。若案例事實其實已符合自首,就應選「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不要捨近求遠。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與自白的特別規定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這是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適用情形法律效果 一般刑法自首(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犯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備上述條件,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免除其刑 犯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自白,不是自首) 條文用語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所以是應減輕或免除,法院只能在減輕與免除之間選擇,不能不予減免;但也不是一律免刑。必須進一步因自首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才是應免除其刑。 適用細節: 第4條、第5條、第6條之罪都適用同一套效果;只要自首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論是哪一條的罪,都是免除其刑,不是「減輕或免除」。 應繳交的是全部所得財物,不是全部家產,也不是只繳部分所得。 條文稱「如有所得」,表示沒有犯罪所得時,不必繳交,仍適用本條的特別自首規定,不是改回刑法第62條;況且刑法第62條也只是「得」減輕,不是「應」減輕。 免除其刑仍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與無罪不同。 例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後,始終未被發覺,因良心不安主動向檢察官說出犯罪經過並繳交全部所得,檢察官才知悉此事。因為是對未發覺之罪申告,屬於自首而非自白,效果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一行為觸犯數罪時,須分別注意發覺情形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時,不能因其中一罪已被發覺,就認為其他罪也當然不能自首。依實務見解,警員以一行為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違背職務受賄罪,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雖已被發覺,但行為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就尚未發覺的違背職務受賄罪主動坦承並繳交犯罪所得,檢察官據以起訴,仍可依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自首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關鍵是受賄犯罪本身是否尚未發覺:對已發覺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坦承,是自白;對未發覺的受賄罪坦承,才是自首。不能因為是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出,就一律認定只是自白。 常考陷阱 「自首必減輕其刑」「自首應減輕其刑」:一般刑法自首是「得減輕」,不是「應減輕」。 「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應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只有得減輕其刑;免刑須另有特別規定。 「肇事後在現場等警察,只是投案,不得減刑」:犯罪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報案告知身分並接受裁判,就是自首,得減輕其刑。 「未親自到警局、未明說自首,就不成立」:電話、書面、請人代為申告均可,也不必言明「自首」「願受裁判」。 「被盤查、被訊問時才說,就不是自首」:程序已開始,不代表所申告的犯罪已被發覺。 「不符自首,但情可憫恕仍得減輕」:先判斷是否已符合自首;符合者選「自首,得減輕其刑」。 「向被害人承認就是自首」:僅向被害人陳述,欠缺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不成立自首。 「通緝犯自行投案也是自首」:被通緝的犯罪已被發覺,自行投案不是自首。 「貪污自首須繳交全部家產」:應繳交的是全部所得財物。 「貪污自首若無所得,依刑法第62條應減輕其刑」:錯在兩處:無所得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特別規定;刑法第62條也只是「得」減輕。 「貪污自首並查獲其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應免除其刑」。 「貪污自首並繳清所得,得減輕或免除」或「得免除」:正確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未發覺的貪污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是自白」: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是自首,不是自白;自白並繳交所得只是減輕其刑。 「免刑就是無罪」:免除其刑是犯罪成立但不科刑,不能選無罪。 記憶口訣 「未發覺、報己罪、受裁判;普通得減,貪污應減免,因而查獲他犯應免。」 「未發覺說出是自首,已發覺承認是自白。」 作答三步驟:先認定是自首還是自白,再辨認適用刑法還是貪污治罪條例,最後圈出「得、應、減、免」,即可避開本單元最常見的文字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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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7 甲駕車於道路上撞死路人後,隨即打電話報案告知其撞死人及自己之姓 名、住址,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事後隨警察回警局製作筆...
  2. 45 關於刑法之自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限於未發覺之犯罪 (B)符合自首規定,應免除其刑 (C)犯罪後,僅向被害...
  3. 47 有關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自首必減輕其刑 (B)自首可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4. 2 甲在犯竊盜罪後,上街辦事,卻因心虛看到警方一時緊張,被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符合自首之...
  5. 39 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之人在其犯罪未被發現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者,稱為: (A)自認 (B)自白...
  6. 47 警員甲以一行為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其中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發覺, 不符合自首,但甲於檢察官...
  7. 50 公務員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新臺幣 20 萬元後,始終沒有被發覺,因良心不安向檢察官說出犯罪經過,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
  8. 50 關於貪污罪自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