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義務類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即時強制,再判斷執行機關與執行方法。 執行期間是「五年內未執行不再執行;已開始執行者,五年期滿後再逾五年未終結不得再執行」。依本法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怠金是促使履行的間接強制方法,罰鍰是制裁違規的行政罰;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的要件不同。 拘提、管收須向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不免除義務;聲明異議向執行機關提出,原則不停止執行。 行政執行及其他限制基本權的措施都須符合比例原則,常見於人身自由、出境、服公職、裁罰及集會遊行管制的案例。 核心觀念 一、執行機關與移送標的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題目中的「行政執行處」就是現行的行政執行分署。 上級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作成處分,課予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再交下級機關執行者,仍以作成處分的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不是下級機關,也不是兩者共同執行。 義務或執行名義執行途徑 交通違規罰鍰、核課稅額通知書所定稅款、怠金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原則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是移送分署,也不是由行政法院執行 私人借款的民事確定判決、民事支付命令屬私法債權,依強制執行法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執行期間與費用 依第7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的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內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五年仍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第25條,依本法所為的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不是由移送機關、國庫或分署負擔。 三、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方法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並非一定要強制義務人本人到場,也不是由自治團體職員或警察在場。 類型方法重點 間接強制代履行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費用由義務人繳納 怠金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違反不行為義務時,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經再限期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 直接強制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等另有進入、封閉、拆除住宅或建築物,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 直接強制原則上於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時採取;但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也可直接採取,所以不是一律須先用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是執行既有義務,仍以執行名義為前提,也不以警察協助為要件。扣留動產、斷絕水電都屬直接強制,不是間接強制。違反不行為義務的效果是怠金等強制方法,不是管收。 四、怠金與罰鍰 比較怠金罰鍰 性質行政執行方法(間接強制)行政秩序罰 目的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制裁已發生的違規行為 可否連續依法再限期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拘束 兩者都會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只有罰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怠金不適用。題目問「何者為行政執行措施」時,應選怠金,不選罰鍰、沒入、警告等行政罰。 五、財產執行、擔保人與拘提管收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分署仍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財產已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分署已查封的財產,其他機關(包括民事法院)也不得再行查封。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逾分署所定期限仍不履行時,分署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不必先取得法院裁定或先行催告,也不能對擔保人拘提。 拘提、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須具備法定原因與必要性,由分署向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分署不得自行決定拘提。重要規則: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管收原因且有聲請管收必要者,分署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訊問及暫予留置的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後,拘票、管收票交由分署派執行員執行,不是由法院派司法警察執行。 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的執行。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時得再聲請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六、即時強制 依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例如消防隊破門進入民宅搶救瓦斯中毒民眾。即時強制的重點在立即排除危險,不以義務人先前負有義務為前提,這點與直接強制不同。依第37條,對人的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七、聲明異議與後續救濟 依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原則以書面提出,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提出,由執行人員記明筆錄,不能不受理。 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中,分署的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行政執行署,不是法務部;不服中央各院的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者,由各該院自行決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對執行名義(原處分)本身是否應撤銷有爭議,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另行爭訟,不能以聲明異議代替。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經異議決定駁回後,依現行實務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不必再訴願,也沒有「再聲明異議」。 八、比例原則的具體適用 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的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即比例原則:手段須有助於目的達成;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侵害最小者;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 案例結論 義務人經命報告財產狀況而不報告,即得聲請管收逾越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程度 兩岸條例對暫予收容未設期限不符迅速強制出境的目的,過度剝奪身體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預備軍士官班招生,曾受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報考過度限制服公職權,違反比例原則 稅捐機關對欠稅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前,即限制出境未先採侵害較小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 不說明理由、不分情節一律科處最高額罰鍰裁量未衡量個案輕重,違反比例原則 集會遊行一有違法即逕命解散主管機關雖有裁量權,仍須維護集會自由、遵守行政程序法及比例原則,不得只為維護公權力權威就逕命解散 其他人身自由相關見解:駕駛人無法吐氣檢測時,不能僅以保全證據為由,就由警察強制移送抽血;不分犯罪情節一律於刑前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所稱「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 常考陷阱 「公法金錢義務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強制執行」「行為義務移送分署或由行政法院執行」:兩者剛好相反。 「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移送行政執行」:私法債權應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高法院、司法院無關。 「執行期間三年或十年」:起算後五年內未執行即不再執行;十年是已開始執行時的最長上限。 「必要費用由國庫、移送機關或分署負擔」:錯,由義務人負擔;不收的是執行費。 「代履行只能委託第三人」「怠金不得連續科處」「違反不行為義務應管收」:均錯;怠金上限為三十萬元。 「直接強制前一律先用間接強制」「直接強制不需執行名義」「應由警察協助」:均錯;解除占有才是直接強制。 「怠金與罰鍰都適用一行為不二罰」「怠金是行政秩序罰」:均錯,怠金是行政執行方法。 「擔保人須先經法院裁定或催告才能執行」:錯,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 「已被他機關查封仍得再查封」「遺產不得執行」「分署得逕行拘提」:均錯。 拘提管收:聲請對象是地方法院,不是高等行政法院;由分署派執行員執行,不是法警;抗告不停止執行;管收不得逾三個月,且不免除義務。 聲明異議:向執行機關提出,不是向上級提出;言詞異議並非一律不受理;原則不停止執行;異議決定駁回時並非一律告知起訴;對執行方法的救濟是聲明異議,不是訴願或民事訴訟。 記憶口訣 金錢送分署,行為找原機關;代履怠金是間接,急迫危險即時強。 五年未動不再追,已動再給五年;執行費免收,必要費用義務人扛。 拘管找地院,十日抗告不停;管收三月不抵債,管束只有二十四。 異議向執行,原則不停行;處分性質執行命令,駁回直接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