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訴訟是由法院審理具體公法爭議的司法程序,目的在保障人民權利、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包括舊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都屬司法院體系。 掌握「三級二審制」: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層級(舊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制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現設高等行政法院只有臺北、臺中、高雄三所。 公法爭議原則上走行政訴訟,但法律另定審判程序者(如公務員懲戒、律師懲戒、政黨違憲解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由行政法院審理。 普通地域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告遷就被告);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 分清楚移送與指定管轄:告錯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指定管轄只限法定三種事由,「案件負擔過重」不在其中。 核心觀念 一、行政訴訟的功能與審理方式 行政訴訟是由法院依法解決公法上爭議的司法程序,目的包括落實人民權利之維護、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它不是行政機關解決法律問題、處理法律疑義或提供法律諮詢的機制;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審查屬於訴願等行政救濟,與法院審判不同。 行政訴訟處理的是具體且具有訟爭成熟性的爭議。所謂成熟,是爭議已達適合由法院裁判的程度;單純抽象詢問某項法律應如何解釋,不是行政訴訟的任務。 行政法院的裁判種類包括判決與裁定。行政訴訟並非全部採書面審理;原則上,裁判應本於言詞辯論作成,法律另有規定時,才得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全部不採言詞審理」的說法是錯的。 二、行政法院的組織與三級二審制 行政法院屬於司法院體系。法院審查的是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但組織上不隸屬行政院,也不屬考試院或地方自治團體。舊制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同樣隸屬司法院體系。 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現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簡易庭是普通法院的單位,不是行政法院。 我國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三級」是審判組織層級的區分;「二審」是個案原則上經兩個審級即告確定,並非每件案件都依序經過三級法院。 審判層級現制組織主要定位 地方層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舊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簡易訴訟、交通裁決、收容聲請等事件的第一審 高等層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理通常訴訟第一審,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交通裁決等事件的上訴、抗告 最高層級最高行政法院辦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法得向其提起的上訴、抗告等事件 常見審級路徑:簡易訴訟及交通裁決事件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向高等行政訴訟庭上訴;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的上訴,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仍須符合各程序的法定要件。 閱讀舊題須注意兩次制度變動:民國101年9月6日起,在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外,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形成三級二審制;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地方層級行政訴訟業務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因此,題目問「三級二審制增設什麼」,答案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不是「地方行政法院」,也不是「行政簡易庭」。 現設高等行政法院為臺北、臺中、高雄三所,沒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別和普通法院的「臺灣高等法院」混淆)。 三、行政法院管轄哪些事件?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判斷時須同時檢查爭議性質與法律有無特別規定,不能只看到「公法爭議」就直接認定由行政法院管轄。 事件類型是否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斷重點 交通裁決事件是行政訴訟法設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收容聲請事件是行政訴訟法設有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事件是行政訴訟法設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公務人員懲戒事件否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程序審理。 律師懲戒事件否依律師法所定懲戒程序處理。 政黨違憲解散事件否由憲法法庭審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否依該法由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簡易庭(普通法院)處理。 四、普通地域管轄:以原就被 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遷就被告」:原則上向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不是以原告住所或戶籍地決定,也不是由當事人合意、原告或被告選擇、或以便利法院為原則,更不是一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 被告身分普通管轄的連結地 公法人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 公法人之機關(行政機關)該機關所在地 私法人(如公司)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自然人(一般人民)被告住所地優先 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最優先是住所。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最後住所地。可見居所只是補充,國籍、行為地都不是普通審判籍的優先連結。 法律另設專屬管轄時,應優先適用專屬管轄規定。 五、不動產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此,土地徵收爭議要看土地在哪裡,不是看作成徵收處分的機關在哪裡。 至於徵收、徵用、撥用以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則是「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不要擴張成「只要涉及不動產,一律專屬管轄」。 情形管轄法院性質 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之訴訟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其他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法院非專屬(可選擇) 六、告錯法院的移送與特殊情形的指定管轄 原告誤將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該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無審判權)時,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不能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也不能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或逕為本案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即最高行政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案件負擔過重」不是指定管轄的法定事由。移送是把案件交給依法有權審理的法院;指定管轄則是處理上述法定特殊障礙。 常考陷阱 「行政訴訟是行政機關解決法律問題的機制」:錯。行政訴訟是法院解決具體、具訟爭成熟性的公法爭議。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隸屬行政院/地方自治團體」:錯。審的是行政案件,但組織隸屬司法院。 「地方法院簡易庭是行政法院」:錯。簡易庭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級二審增設地方行政法院/行政簡易庭」:錯。增設的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不存在;只有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全部不採言詞審理」:錯。原則本於言詞辯論,例外才不經言詞辯論。 「公務人員懲戒、律師懲戒、政黨違憲解散、違反社維法事件可提行政訴訟」:錯。這些屬法律另有規定的事件;交通裁決、收容聲請、都市計畫審查才由行政法院審理。 「以原告住所/戶籍地決定管轄」「一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錯。採以原就被;被告為機關時,看該機關所在地。 「被告就原告」「當事人合議」「便利法院」「原告選擇」:都不是我國普通管轄原則。 「不動產徵收專屬徵收機關所在地管轄」: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以居所/國籍/行為地優先」:錯。住所最優先,居所只是補充。 「普通法院收到行政訴訟應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錯。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權限之法院。 「法院案件負擔過重可聲請指定管轄」:錯。不在法定三款事由內。 記憶口訣 「三級組織、二審救濟;臺北臺中高雄三所,沒有臺灣。」 「原告就被告,機關看所在,人看住所,公司看主事務所;徵收看土地。」 指定管轄記「不能、難辨、公安公平」:不能行使審判權、難辨管轄區域,以及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案件太多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