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辨認行為數量: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一律分別處罰;不要誤用一行為的從一重規則。 掌握管轄連結:行為地、結果地,以及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是判斷管轄的法定基準。「主管機關所在地」不在其中。 區分管轄競合: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義務而應處罰鍰,由法定罰鍰額最高的主管機關管轄;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熟悉即時處置要件:身分查證遭拒絕或規避時,須經勸導無效、確實無法辨認身分且情況急迫,才得令行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記住裁處程序: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例外情形以法律列舉為限;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 核心觀念 一、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都分別處罰 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判斷重點在「數行為」,與違反幾部法律、由幾個機關主管無關。 例如,行為人有數次各自獨立的違規行為,即使違反的是同一項行政法上義務,仍應分別處罰;數個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的義務,同樣依各該法律規定分別處罰。因此,「同一義務」不等於只能處罰一次。 作答時先看題目把事實定性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題目明示為數行為時,直接選「分別處罰」(或「依違反之各法律規定分別處罰」),不要選從一重處斷、擇一處罰、擇最低額度、以一行為處罰,也不要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吸收原則;這些都不是數行為的處罰方式。 二、一行為: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分開判斷 依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罰鍰最低額。這與第25條的「數行為分別處罰」不同。 同一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所以,「一行為」不代表只能有一種處罰,也不代表所有處罰都一律累加。 行為與違反義務的情形處罰判斷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分別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義務,應處罰鍰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且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的最低額 一行為另涉及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三、管轄認定:看違規行為與行為人的所在地 依第2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或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因此,行為人的所在地與實際違規地不同時,數地的主管機關可能均有管轄權。例如,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的公司,在新北市違規傾倒廢棄物:臺北市可依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可依行為地取得管轄,兩市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主管機關所在地」不是法定的管轄基準。判斷時應看違規行為、結果或行為人與該地的關係,不能只看機關設在哪裡。 四、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如何決定裁處機關 這部分都規定在第31條,可依情形分成三種: 情形由誰管轄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者,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法定罰鍰額最高的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一列的規則(處理在先、協議、指定)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比較罰鍰時看的是法定罰鍰額,不是機關預估或實際裁處的金額。 在前兩種情形中,原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於必要時,應為必要的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的機關;為裁處的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這是機關間協調的程序義務,不是通知後才取得裁罰權;管轄權是依法律規定而來。 五、現行違法行為的即時處置與身分查證 依第34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得為下列處置: 即時制止其行為。 製作書面紀錄。 為保全證據的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的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確認其身分。 確認身分時,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機關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隨同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強制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法定措施是「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能改成管束、強行搜身,或攜往法院留置。各項要件須同時具備,不能一拒絕出示證件就直接帶走。 六、裁處前陳述意見與裁處書送達 依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不給予: 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已依職權或依申請舉行聽證。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法律有特別規定。 「案情重大,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行政效率」不是法定例外。案情越重大,越應讓當事人表示意見;行政效率也不能作為剝奪陳述機會的理由。 依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單純口頭告知再作成筆錄存檔,不能取代裁處書;送達也不是一律以公告代替。 常考陷阱 「數行為從一重處斷/擇一處罰/擇最低額度」:錯在混用一行為的規則。數行為不論違反同一或不同義務,都分別處罰。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吸收原則處罰」:這些不是行政罰法對數行為的處罰規定,正確是依各法律規定分別處罰。 「主管機關所在地是管轄基準」:法定基準是行為地、結果地及行為人的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行為人之居所」是正確基準,別看錯。 「由最後處理的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須通知其他機關後,才取得裁罰權限」:錯。管轄權依法而來,通知只是程序義務,時點是調查終結前。 「不能分別處理先後,就直接由上級指定」:應先由各機關協議,協議不成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才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由單一機關合併處理」: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同種類處罰從一重已足時,不得重複裁處。 「拒絕查證身分即可管束、搜身或帶往法院留置」:法定措施只有「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且須勸導無效、確實無法辨認、情況急迫。 「案情重大,有礙行政效率,可免陳述意見」:不是法定例外;要和「情況急迫,顯然違背公益」區分。 「口頭告知、筆錄存檔即可」或「一律公告」:裁處行政罰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 記憶口訣 「數行分罰;同義先辦,先後不明先協議、再上級指定;多義罰鍰比法額;沒入各自罰;調查終結前通知。」 「拒規、勸無效,身分不明又急迫,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 「免陳述看:大量、急迫違公益、事實明白;沒有『案情重大礙效率』。」 「裁前給陳述,裁時書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