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掌握行政處分的六項要素:行政機關、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行政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外。 分辨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行政指導、行政契約、觀念通知、內部措施及法規命令;其中「單方作成並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是行政處分的核心特徵。 認識下命、形成、確認處分,並注意「否准申請」也是行政處分。 依釋字第382號,退學處分涉及受教育權,屬行政處分;公立與私立學校的退學處分,學生用盡校內申訴後都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區分行政處分的成立與生效:機關內部決定尚不足夠,必須向外表示,並依規定送達、通知或公告。 核心觀念 一、行政處分的定義與構成要素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應看行為的實質內容,不能只看公文名稱。 要素判斷重點 行政機關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作成;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行政處分不以「公法人所屬機關」作成為限。 公法上行為須以公權力地位處理公法事件;機關以平等地位買賣物品等私法行為,不因行為人是機關就成為行政處分。 具體事件處理具體的人、事、物或法律關係,與針對抽象事項反覆適用的法規範不同。 單方行為法律效果由機關單方決定,不以相對人同意為必要。即使先由人民提出申請,後續准駁仍屬機關單方決定。所有行政處分都是單方行政行為。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權利義務、法律地位;單純告知資訊或產生事實影響,尚不足夠。 對外法律效果須及於行政組織外部,純粹內部準備、簽核或指示,原則上不屬行政處分。 「公法上行為」不等於「所有效果都只能是公法效果」。行政處分以公權力方式作成,但依法也可能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例如機關依法核准、形成私人間的權利關係)。因此,「法律效果皆屬公法」並不是行政處分的必要條件。 二、相對人不必一開始就逐一具名: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屬於一般處分,適用行政處分的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因此,行政處分不以「相對人已特定」為限。一般處分仍然處理具體事件;法規命令則具有抽象、一般性,不能只憑「適用多人」就認定是法規命令。 三、行政處分與其他行政行為的區別 類型與行政處分的區別 事實行為著重事實結果,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例如清掃道路、提供資訊。 行政指導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式促請相對人自願配合,不具法律上的強制力,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行政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屬雙方行為;行政處分則由機關單方作成。 觀念通知單純告知事實、理由或既存情況,本身未直接規制法律關係。若實質上已作成准駁決定,仍屬行政處分。 內部措施只在組織內部發生作用,尚未對外直接影響人民的法律地位。 法規命令(行政命令)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規定;行政處分則處理具體事件。 題目若問「哪一種行為由機關單方作成並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答案就是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與行政指導沒有法律效果,行政契約不是單方行為。 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否准人民申請列冊低收入戶,是就具體個人的申請作成具有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命令、行政指導或行政契約。不能因為機關只是「不同意」,沒有命人民做事,就認為沒有法律效果。 四、依規制內容區分:下命、形成與確認 下命處分:要求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例如命限期拆除違章建築。 形成處分: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例如退學處分使學生身分消滅。 確認處分:對法律關係、權利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項,作成具拘束力的認定。 「確認」與「觀念通知」的差別,在於是否具有直接、具拘束力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文字中有沒有出現「確認」二字。 五、退學處分與學生權利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指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處分。受處分的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注意:釋字第382號連結的基本權是受教育權,不是人身自由、平等權或工作權。 學校類型退學處分的性質救濟途徑 公立學校學校以機關地位作成,屬行政處分校內申訴 → 訴願 → 行政訴訟 私立學校私立學校在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等範圍內,屬法律授與行使公權力的教育機構,具有與機關相當的地位,其退學決定亦屬行政處分同樣可以校內申訴、提起訴願,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訴願向原委託機關(主管教育機關)提起 學生不服退學處分,並非只能校內申訴,也非只能提起訴願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更不是不得提起任何救濟。大學自治不排除司法救濟;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也已被大法官解釋揚棄,不得再以此阻斷學生救濟。其後釋字第684號更擴大範圍:大學對學生所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不屬退學或類似處分,若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也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退學直接影響現有學生身分與受教育機會;日後能否重考、另行入學,不會使這項權利侵害消失。 六、對外表示、成立與生效 機關內部完成草擬、簽核或作成決議,尚不等於行政處分已對外成立。須將決定向外表示,才能與單純內部意思形成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內容發生效力;書面以外的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作答時應分清楚:對外表示關係到成立,送達、通知或公告則關係到效力何時發生,不能直接以機關內部核定日取代生效時點。 常考陷阱 「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皆屬公法效果」:錯在「皆」。行為本身屬公法性質,但效果可能涉及私法關係。 「行政處分皆屬單方行政行為」:正確。人民提出申請,不會使准駁決定變成行政契約。 「相對人皆應特定」:錯,忽略一般處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也可成立行政處分。 「皆應由公法人之行政機關作出」:錯,忽略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或團體,例如私立學校依法作成退學處分。 「事實行為、行政指導也是單方作成並發生法律效果」:錯。兩者都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契約則是雙方行為。 「否准申請只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指導」:錯。就個人具體申請作成准駁,屬行政處分。 「退學屬大學自治/特別權力關係,用盡申訴仍不得訴願、行政訴訟」:錯。用盡校內申訴後,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退學後仍可重考,無權利受侵害」:錯。退學已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 私立學校退學:「只能向教育部訴願」「只能校內申訴」「不得提起任何救濟」:都錯。關鍵字是「只能」「不得」;私立學校學生同樣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釋字第382號涉及「人身自由/平等權/工作權」:錯,應為受教育權。 「公文寫通知,就只是觀念通知」:名稱不是關鍵,應看是否直接規制權利義務。 記憶口訣 「機關、公法、具體事;單方、對外、生法效。」六項逐一檢查,避免只看行為名稱。 「下命要你做,形成改關係,確認定法律。」 「382 退學傷受教,公私學校都可告;先申訴、再訴願、行政訴訟跑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