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行政訴訟是由法院以司法程序解決具體、具訟爭成熟性的公法爭議,功能在保障人民權利;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我國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最高行政法院,均屬司法院體系。 普通管轄採以原就被;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屬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另有特別管轄;誤向普通法院起訴應裁定移送。 審理原則採職權進行、職權調查、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公開審理、自由心證等;不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書面審理原則、法定證據主義。 言詞辯論以「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為原則;裁定、簡易程序、交通裁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核心觀念 一、行政訴訟的性質與審判範圍 行政訴訟是法院解決公法爭議的司法程序,不是行政機關自行解決法律問題的機制(行政機關內部的救濟是訴願等行政程序)。行政訴訟處理的是具體爭議,並須具有適合由法院裁判的訟爭成熟性,而非提供抽象法律意見。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公法爭議」不等於一律由行政法院審判,須先看有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審判途徑。 事件類型審判途徑 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明定之程序) 公務人員懲戒事件懲戒法院,非行政法院 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政黨違憲解散事件憲法法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依該法由警察機關或普通法院處理 行政訴訟不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為限,人民也可能成為被告,例如行政機關依行政契約向人民提起給付訴訟。 依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訴訟(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所以不能「直接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公益訴訟,必須另有個別法律授權(如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公民訴訟)。 二、三級二審與法院組織 三級指法院層級有三級,二審指案件原則上經兩個審級即告確定,並非每件案件都會走遍三級。 行政訴訟原為二級二審(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在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外,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三級二審;當時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第一審,不服其判決之上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業務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原高等行政法院的第一審通常程序則由高等行政訴訟庭辦理,仍是三級二審。 程序第一審上訴審 通常訴訟程序依法分由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訴訟庭 題目若泛問「對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向何法院上訴」,答案是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司法院本身都不是上訴審。 行政訴訟法所定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簡易庭不是行政法院。行政法院隸屬司法院,不屬行政院、考試院或地方自治團體。 現設高等行政法院只有臺北、臺中、高雄三所,沒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勿與普通法院的「臺灣高等法院」混淆)。行政法院的裁判種類分為判決與裁定。 三、地域管轄、移送與指定管轄 普通地域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告遷就被告),即原告原則上應向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不是由原告選擇、當事人合議或以法院便利為準。 被告或事件管轄法院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如公司)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自然人為被告最優先依住所地;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才依居所地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非專屬)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不動產徵收的專屬管轄看的是不動產在哪裡,不是作成徵收處分的機關在哪裡。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是依原告端的連結因素定管轄,不是向被告機關所在地起訴。 審判權錯誤的移送:原告誤將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該法院認無審判權時,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不是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更不是逕為本案判決。 指定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案件負擔過重」不是指定管轄的事由。 四、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涉及公益與依法行政,因此與民事訴訟最大不同在於職權主義色彩較強。 原則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原則 處分原則是否起訴、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決定是 職權進行原則程序進行由法院主導是 當事人進行主義程序進行委由當事人主導否 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 言詞審理原則原則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 書面審理原則以書面資料為裁判基礎否(非原則) 直接審理原則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是 兩造審理主義雙方均有陳述、辯論機會是 公開審理原則審理以公開為原則是 集中審理主義集中整理爭點、調查證據,追求訴訟經濟是 無利益不訴訟原則須有權利保護必要是 自由心證原則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是 法定證據主義證據效力由法律預先規定否 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偵查程序原則否(與行政訴訟無關) 職權進行的具體表現: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時,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裁定續行訴訟。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就事實調查而言;法院仍不得任意超出原告聲明範圍裁判(處分原則)。 起訴方式:通常程序之起訴,原則上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上訴審律師強制代理: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法定例外(如當事人本身具律師資格,或符合法定資格之其他人員經許可擔任代理人),所以「絕對只能委任律師、其他人一概不准」是錯的。 上訴審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判決違法,除廢棄發回外,符合法定情形也可自為判決,並非只能發回。 五、言詞辯論 依第188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行政訴訟全部不採言詞審理」、「應以書面審理為原則」都錯。 程序言詞辯論 第一審通常程序(含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言詞辯論最徹底的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 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判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法定情形得行言詞辯論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題目若問四種程序中何者「應行言詞辯論、絕無例外」,比較上應選第一審通常程序,因為其他三者法律明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六、證據調查、自由心證與舉證責任 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遵守論理與經驗法則,不採法定證據主義。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所以「僅限撤銷訴訟才調查、其他訴訟不得依職權調查」錯誤。 撤銷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職權調查不等於沒有舉證責任。法院盡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決定由何方承擔不利益(客觀舉證責任)。這是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結果是判決駁回,不是起訴不合法。 反之,下列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常考陷阱 「行政訴訟是行政機關解決法律問題的機制」:錯。行政訴訟是法院的司法程序。 「公務人員懲戒、律師懲戒、政黨違憲解散、違反社維法事件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錯。分屬懲戒法院、律師懲戒機制、憲法法庭、警察機關或普通法院;交通裁決、收容聲請、都市計畫審查才屬行政法院。 「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直接提起公益訴訟」:錯,須法律有特別規定。 「行政訴訟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錯,人民也可以是被告。 審級題:現制為「三級二審」,看到三級三審、二級二審、一級一審都排除;101年9月6日改制增設的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是地方行政法院或簡易庭。 「地方法院簡易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都不是行政法院。 「不動產徵收專屬作成徵收處分機關所在地法院」: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交通裁決事件應向被告機關所在地起訴」:錯,依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被告遷就原告」「原告選擇」「便利法院」:錯,普通管轄是以原就被。 「案件負擔過重得聲請指定管轄」:錯,不在法定事由內。 「誤向民事庭起訴,以起訴不合法駁回」:錯,應依職權裁定移送。 「當事人進行主義」「書面審理原則」「法定證據主義」「偵查不公開」「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都不是行政訴訟原則。 「交通裁決事件應經言詞辯論」:錯,得不經言詞辯論。 「當事人合意停止,法院無論如何皆不得續行」:錯,有礙公益時法院得續行。 「上訴絕對只能委任律師」「最高行政法院只能發回」:看到「絕對」「只能」「一概」要警覺,均有例外。 「舉證不足、真偽不明應裁定駁回」:錯,那是實體問題,以判決處理;裁定駁回是程序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逾期、撤回後再訴)。 記憶口訣 三級二審司法管,懲戒社維不歸行。 以原就被找機關,徵收專屬看土地;交裁跟著原告走,負擔過重不指定。 職權進行職權查,言詞直接公開審;自由心證集中審,當事人進、書面、法定全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