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義務類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義務類型決定執行機關與執行方法。 掌握間接強制的「代履行、怠金」,並區別屬於執行方法的怠金與屬於行政罰的罰鍰。 區分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直接強制在實現既有義務,即時強制在處理急迫危險。 熟記執行期間五年、不徵執行費、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擔保人責任,以及拘提、管收須經法院裁定的程序保障。 區分對原處分不服與對執行不服;掌握聲明異議的提出對象、受理決定機關及後續救濟。 核心觀念 一、執行機關與移送標的 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處分機關不得自行強制執行。舊題所稱「行政執行處」,應對照現行「行政執行分署」理解。 行為、不行為義務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也不由行政法院執行。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作成處分,再交由下級機關執行時,仍以該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以下事項符合移送要件時,均可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執行: 交通違規罰鍰 核課稅額通知書所定稅款 依法科處的怠金 私人借款的確定勝訴判決、民事支付命令屬於民事執行範圍,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應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二、行為、不行為義務的執行程序與間接強制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須先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 間接強制方法適用情形重要規則 代履行行為義務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怠金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履行,或違反不行為義務。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以怠金。 代履行不限於委託「執行機關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指定人員代履行。執行機關得先估計代履行費用,命義務人繳納;實際支出與預繳金額不同時,應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 連續處以怠金時,再次處以怠金前,仍須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不能省略法定程序。 執行行為、不行為義務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的人在場。法律並未要求強制義務人本人到場,也不是一律由管區警察或自治團體職員在場。 三、怠金與罰鍰的區別 比較事項怠金罰鍰 性質行政執行方法,屬間接強制。行政罰,屬行政秩序罰。 目的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制裁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 適用對象行為義務不能代履行,或依法令、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卻違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 一行為不二罰不適用;怠金不是處罰,得依法連續科處。適用,受行政罰法相關規範拘束。 兩者都是國家對人民課予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金錢負擔相同,不代表法律性質相同。罰鍰、沒入及警告都屬於行政罰,不是行政執行措施;屬於行政執行措施的是怠金。 四、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 直接強制的方法包括: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或使用動產及不動產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收繳、註銷證照 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的方法 原則上,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始得採取直接強制;但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即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也得直接強制。因此,不是所有情況都必須先用間接強制。 直接強制仍以義務人負有義務、經限期履行而不履行為前提,必須有執行名義。必要時,執行機關得請求警察協助,但並非一律必須由警察執行。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採取的措施,不以事先存在命人民履行義務的行政處分為前提。例如,消防人員破門進入民宅搶救瓦斯中毒者,屬於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的方法包括: 對人的管束 對物的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 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進入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 對人的管束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五、金錢執行、擔保與人身自由保障 遺產可以執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不得重複查封:財產已由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時,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的財產已經其他機關查封,也不得再行查封。 擔保人財產得逕行執行: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且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此時無須先催告,也無須先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但不能因此拘提擔保人。 拘提、管收須經法院裁定:拘提、管收須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義務人顯有履行能力卻故不履行,也不能由分署逕行拘提。 拘提、管收的實施:法院裁定後,由行政執行分署派執行員執行拘提及管收,不是由法院執行處派司法警察執行。 暫予留置: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訊問後認有管收原因及必要時,得暫予留置;訊問與暫予留置的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管收不免除義務:義務人所負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不是六個月。 裁定救濟:義務人或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抗告原則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的執行。 管收的適用範圍:管收只適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違反不行為義務時,應以怠金或直接強制處理,不適用管收。 六、執行期間與費用 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的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 五年內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行政執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不收執行費,不代表必要費用由國庫、移送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負擔。 七、聲明異議與後續救濟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不是直接向上級機關提出。 聲明異議處理的是「執行」本身的問題。義務人若爭執執行名義,也就是原處分本身是否應予撤銷,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處理,不是以聲明異議主張。 聲明異議原則上以書面提出;執行時當場提出者,得以言詞為之,由執行人員製作紀錄。 執行機關的處理方式如下: 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 認為異議無理由: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中,行政執行分署的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是法務部。不服中央各院的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時,由中央各院自行受理並決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依現行實務,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駁回後,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無須再經訴願,也沒有「再聲明異議」的程序。 常考陷阱 「怠金是行政秩序罰」或「怠金與罰鍰都適用一行為不二罰」:錯誤。怠金是行政執行方法,屬間接強制,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且得連續科處。 「罰鍰、沒入、警告是行政執行措施」:錯誤。三者都是行政罰;屬於執行措施的是怠金。 「怠金不得連續科處」:錯誤。怠金得連續科處,但每次都要先以書面限期履行;怠金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代履行應委託機關以外的第三人」:錯誤。代履行得委託第三人,也得指定人員。 「違反不行為義務應處以管收」:錯誤。違反不行為義務適用怠金;管收只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斷水斷電、扣留動產是間接強制」:錯誤。兩者都屬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只有代履行與怠金。 「直接強制前一律須先用間接強制」:錯誤。情況急迫時,得直接採取直接強制。 「直接強制不需要執行名義」或「直接強制應由警察執行」:錯誤。直接強制仍須有執行名義;不以義務存在為前提的是即時強制。警察只在必要時協助。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必要費用由國庫或移送機關負擔」:錯誤。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不收執行費,但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管收六個月」或「管收後義務免除」:錯誤。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義務也不因管收而免除。 「拘提、管收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或「分署得逕行拘提」:錯誤。拘提、管收必須經法院裁定。 「抗告原則上停止拘提、管收」:錯誤。抗告期間為十日,且原則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的執行。 「已查封的財產可再行查封」:錯誤。行政執行不得重複查封。 「義務人死亡後不得執行其遺產」:錯誤。義務人遺有財產時,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向上級機關提出」或「聲明異議即停止執行」:錯誤。聲明異議應向執行機關提出,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 「對執行方法不得聲明異議」:錯誤。執行方法正是聲明異議的對象。 「聲明異議一律須書面,言詞不受理」:錯誤。執行時當場提出者,得以言詞為之。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的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是法務部」:錯誤。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異議駁回後應提起訴願或再聲明異議」:錯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異議駁回後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擔保人須先經催告或法院裁定才能執行」:錯誤。符合要件時,得逕就擔保人的財產執行,但不得拘提擔保人。 「原處分機關得自行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錯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為、不行為義務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錯誤。行為、不行為義務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執行。 「民事支付命令可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錯誤。支付命令屬民事執行,應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記憶口訣 「可代就代,難代用怠;違反不為,也能用怠;怠金五千到三十萬,連續可科不算罰。」 「直接實現義務,即時排除危急;管束一天,管收三月;執行五年,異議向執行、原則不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