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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權授與與陳述

科目: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題數:20
訴訟代理權授與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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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10月18日

學習重點 分清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前者原則上各自獨立,後者須維持裁判一致,並熟記必要共同訴訟中行為效力的規則。 掌握輔助參加的「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參加程序、參加人的權限,以及普通輔助參加與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的差異。 熟記訴訟代理權的授與方式、每審級委任原則與例外、數代理人單獨代理,以及特別委任事項。 辨別自認與認諾,並掌握本人到場即時更正代理人事實陳述的效果,以及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等事由而消滅。 理解訴訟告知與特別代理人的功能,避免混淆參加人、告知、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 核心觀念 一、共同訴訟:先判斷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普通共同訴訟原則上各自獨立:一人的行為、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以及其中一人發生的事項,原則上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處理: 情形效力 其中一人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其中一人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的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 他造對其中一人為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其中一人發生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 因此,「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均及於全體」是錯的,必須先區分有利或不利。 合意停止不在上述停止效力擴張的範圍內:只有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會及於全體,不能由其中一人與他造合意,就使全體停止訴訟。 共有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1條單獨請求返還共有物,但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不是只能全體共同起訴,也不能僅請求返還給自己。訴狀送達後,原告也不能自行把其他共有人追加為原告而不問他人同意,仍須符合追加當事人的法定要件。 二、輔助參加: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要件 第三人就他人間已繫屬於法院的訴訟,為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而加入該訴訟程序,稱為訴訟參加,不能與訴訟輔佐、共同訴訟或訴訟告知混為一談。 要件:第三人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僅有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的關切,並不足夠;參加是輔助一造,不是同時輔助或任意改為輔助他造。 程序:參加人應向本訴訟繫屬的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的利害關係、參加訴訟的陳述。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駁回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得再聲請駁回。當事人不聲請駁回時,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不得依職權駁回其參加。 類型參加人的行為效力 普通輔助參加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及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準用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不能一概以牴觸為由否定效力。 參加人既得為「一切訴訟行為」,當然得聲請調查證據;經兩造同意,亦得代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當訴訟。 再審: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未曾參加者不得僅憑利害關係輔助提起再審。 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時,其他共有人參加訴訟,須注意可能適用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的規則,不能直接套用「與所輔助當事人牴觸,一律不生效力」。 三、訴訟告知:通知可能受敗訴影響的第三人 要件: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受告知者亦得遞行告知。告知只是通知第三人,不等於第三人已參加訴訟。 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告知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並送達他造。考試常把「訴訟程度」換成「訴訟標的」,應特別辨識。 四、代理權授與:書面為原則,逐審級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才得擔任。不能說「任何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都得任訴訟代理人。法律也沒有「簡易事件第二審應委任法律相關科系碩士、酬金由國庫墊付」這類規定。 依第69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例如代理提起訴訟,就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受有代理權;但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無須另提委任書。所以「委任僅得以提出委任書方式行之」是錯的。 委任或選任原則上應於每一審級為之。例外: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即使不受審級限制,涉及特別委任事項時,仍須有相應授權。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此規定而為委任者,對他造不生效力。不能因代理人有數人,就認為必須共同代理。 五、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 依第70條,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下列事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選任代理人。 關於強制執行的行為,或領取所爭物。 無須特別委任須特別委任 自認: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認諾:承認原告的訴訟上請求。 訴之追加、變更。提起反訴。 收受送達。領取所爭物、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 一般攻擊防禦、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提起再審之訴、和解、捨棄、選任代理人。 訴之追加、變更仍須符合各該程序要件,但不屬於特別委任事項,代理人也不必先以書面聲請審判長同意或代墊費用。 六、本人更正陳述與代理權存續 依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關鍵是本人到場且即時表示,法律並未要求以書面為之,也不是「本人不得更正」。 依第73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七、特別代理人:補足法定代理欠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的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因此,原告欲對無訴訟能力的被告進行訴訟,應向有代理權者為之;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時,得對法院選任的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不能向被告本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 常考陷阱 「自認須特別委任」:錯。自認是承認事實,無須特別委任;須特別委任的是「認諾」。 「收受送達、訴之追加為特別委任事項」:錯。均屬普通代理權範圍。 「代理人得提起反訴、上訴、選任代理人,無須特別委任」:錯。均列於特別委任清單;強制執行、領取所爭物亦同。 「委任只能交委任書」:錯。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亦可。 「委任原則上無須每審級為之」:錯。原則每審級委任,例外是委任書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任何有行為能力之人皆得為代理人」:錯。應委任律師,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 「兩位代理人須共同代理」:錯。均得單獨代理。 「本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代理權即消滅」:錯。訴訟代理權不因此消滅。 「事實陳述應以書面撤銷或更正」或「本人不得更正」:錯。到場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即不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一人的行為均及於全體」:錯。有利才及於全體,不利對全體不生效力。 「一人與他造合意停止,效力及於全體」:錯。及於全體的只有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 「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可參加」「參加人輔助他造」「參加人不得聲請調查證據」:均錯。須法律上利害關係、輔助一造,且得為一切訴訟行為。 「參加不得與上訴、抗告合併為之」:錯。得合併為之。 「未曾參加之第三人仍得輔助提起再審」:錯。須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參加人的牴觸行為一律無效」:須先辨別是否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告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標的」:錯。法定內容是理由及訴訟程度。 「抗告並拒絕準備程序,視為聲請移付調解」:法無此規定,屬拼湊的錯誤選項。 「對無訴訟能力被告本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訴訟行為」:錯。無法定代理人時,應對審判長選任的特別代理人為之。 記憶口訣 「捨認撤和、反上再、選代、執行領物」:特別委任清單,其中「認」是認諾,不是自認。 「有利及全體,不利全無效;當停裁停及全體,合意停止不算數。」 「本人到場即時改,事實陳述不生效;死亡破產失能力,代理權仍繼續。」 「參加要有法律利益、可併上訴;再審須曾參加;告知寫理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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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關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當事人得委任任何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為訴訟代理人(B)訴訟代理人代理提...
  2. 27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委任訴訟代理人僅得以提出委任書之方式行之(B)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
  3. 27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訴訟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權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B)訴訟代理之委任,原...
  4. 36 有關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如不聲請法院駁回,法院應列該第三人為參加人,...
  5. 26關於民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就他人之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聲...
  6. 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參加之敘述,何者錯誤? (A)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B...
  7. 29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8. 21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A 地遭丁無權占用,甲遂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共有之 A 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